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重訴,579,2009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重訴字第579號
原 告 丁○○○
原告兼上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臺北縣板橋市重慶國民小學
法定代理人 乙○○
被 告 臺北縣政府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3 章第1 節、第2 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3日以97年度重訴字第579 號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98年2 月20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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