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重訴,582,2009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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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82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神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丁○○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陸萬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玖佰肆拾陸萬元或等值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捌佰叁拾陸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就利息請求部分原係請求如起訴狀第4 頁附表所示之利息。

嗣於98年2 月18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時,當庭將利息請求部分變更為如后開所附之附表所示,核其所為,乃係屬未變更訴訟標的而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開說明,於法並無不合,自應准許。

㈡被告神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丁○○、丙○○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皆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丁○○、丙○○於民國97年4 月18日出具保證書,連帶保證被告即借款人神亦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神亦公司)對原告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之債務)及將來於保證書第1條所負之債務範圍內,以新臺幣(下同)47,000,000元為限額,願與被告即借款人神亦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另被告神亦公司於97年4 月18日亦邀同被告丁○○、丙○○為連帶保證人,並另出具授信契約書與原告,而與原告約定於授信總額度39,000,000元範圍內為授信往來,且被告丁○○、丙○○願與被告神亦公司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嗣被告神亦公司自97年7 月14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16筆,本金金額合計28,500,000元。

第1 筆借款金額為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7年7 月14日起至97年12月8 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第2、3 筆借款,金額分別為1,000,000 元、500,000 元,借款期間均自97年9 月22日起至98年2 月19日止,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2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第4 筆借款金額為1,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7年9 月30日起至98年2 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30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第5 筆借款金額為1,5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1 日起至98年2 月20日止,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 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以上5 筆借款,借款利率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415 %計息,如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前開利率亦均隨同調整;

第6 筆借款金額為5,0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24日起至98年4 月24日止,借款利率則按原告之基準利率加碼年率0.361 %計息,如原告調整基準利率時,前開利率亦隨同調整,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以上逾期時之基準利率均為4.639 %);

第7 、8 筆借款金額分別為1,800,000 元、1,200,000 元,借款期間均自97年10月8 日起至98年4 月8 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之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率1.363 %計息,自貸放日起,每滿3 個月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前開利率隨同調整,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8 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第9 、10筆借款金額分別為1,800,000 元、1,200,000 元,借款期間自97年10月13日起至98年4 月13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之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率1.381 %計息,自貸放日起,每滿3 個月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前開利率隨同調整,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3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第11、12筆借款金額分別為3,840,000 元、2,560,000 元,借款期間均自97年10月17日起至98年4 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之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率1.415 %計息,自貸放日起,每滿3 個月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前開利率隨同調整,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17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第13、14筆借款金額分別為2,400,000 元、1,600,000 元,借款期間均自97年10月24日起至98年4 月24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之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率1.415 %計息,自貸放日起,每滿3個月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前開利率隨同調整,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4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

第15、16筆借款金額分別為1,260,00 0元、840,000 元,借款期間均自97年10月28日起至98年4 月28日止,借款利率按原告之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加碼年率1.415 %計息,自貸放日起,每滿3 個月為利率變動調整日,自調整日起前開利率隨同調整,並自借款日起,於每月28日按月付息,到期還清本金(以上逾期時之貨幣市場90天期均價利率分別為2.687 %、2.669 %、2.635 %)。

又上述借款如未依約履行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在6 個月以上者,其超過6 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

詎前述第1 筆借款已於97年12月8 日到期,且有8 筆借款僅繳息至97年10月止,即未依約繳納,另被告神亦公司亦有存款不足遭退票,並經公告列為拒絕往來戶之情事,則依兩造間之授信約定書第7條第1款及第8條第1、5 款之約定,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計尚欠本金28,360,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迄未清償。

而被告丁○○、丙○○既為前述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亦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陳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契約書、利率變動明細表等各1 份、放款利率資料5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各16份、留存印鑑約定書3 份等為證。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皆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應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是原告前述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

四、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360,000元,及各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即屬於法有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江怡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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