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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583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乙○○
被 告 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丙○○
被 告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2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佰壹拾肆萬壹仟貳佰貳拾玖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或同額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九十年度甲類第一期債票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丙○○、丁○○於民國97年9 月25日出具保證書承諾就被告鉑元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公司)對原告所負欠之債務(含過去、現在、將來)於新臺幣(下同)1,500 萬元範圍內負連帶保證之責,先此敘明。
又被告公司於97年4 月11日向原告借款240 萬元;
97年9 月30日向原告借款二筆各為180 萬元、120 萬元;
97年10月14日向原告借款181 萬4,400 元,其各筆借款期限、利息約定,則如附表所載,並均約定,如一期未依約清償,視為全部屆期,除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約定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以上,按約定利率20% 加計違約金。
詎主債務人自97年11月起即未依約給付,其支票存款往來帳戶,亦於同年11月28日發生存款不足退票,並於97年12月12日遭公告拒往,而前開4 筆借款,各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獲償,經屢催未獲置理,爰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等情。
併為聲明:除供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1 份、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4 份、授信契約書2 份、利率變動表1 份為證;
被告則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以供本院審酌,經本院調查結果,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
從而,原告本於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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