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7,重訴,87,2009031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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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
原 告 合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沈志成律師
張錦春律師
被 告 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丙○○
被 告 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己○○
訴訟代理人 丁○○
庚○○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板橋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50023號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

㈡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

又按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2 、7 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係以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僑隆公司)及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台北縣分局(以下簡稱台北縣分局)為被告,起訴請求如主文所示,嗣被告台北縣分局之上級機關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以下簡稱北區國稅局)於民國97年10 月27 日函覆伊為本件行政執行案件之債權人,始知北區國稅局為系爭行政執行案件之移送機關及債權人。

原告對被告僑隆公司及原被告台北縣分局之請求與對追加被告北區國稅局之請求,二者之主要爭點皆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何人所有而具有共同性,且前後請求之訴訟資料及證據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而可於審理中加以利用,使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統一解決紛爭,故本件原請求與對追加被告之請求基礎事實顯為同一。

且被告僑隆公司於97年12月4日言詞辯論時對原告所為之追加並無異議,對本件訴訟之終結亦無影響,揆諸上開規定,爰准原告變更本件被告為北區國稅局。

二、按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

而債務人異議之訴,由高等行政法院受理;

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由普通法院受理。

行政訴訟法第2條、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其餘有關強制執行之訴訟」包括第三人異議之訴、債權人異議之訴、參與分配之訴、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所提起之許可執行之訴等。

再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亦有明定。

本件板橋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50023號行政執行案件之債權人為本件被告北區國稅局,已如前述,而其債務人為被告僑隆公司,被告北區國稅局係主張被告僑隆公司積欠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而對其移送行政執行,本件原告主張伊為行政執行標的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有排除上開行政執行之權利,是原告提起本訴,固為有關行政執行之訴訟,屬公法上之權利,惟依前開法律規定,自應向普通法院提起訴民事訴訟,本院對此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一、本件原告主張:㈠原告於92年12月17日向被告僑隆公司購買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核發之87泰建字第983 號(建築基地為台北縣泰山鄉○○段○○段87-2、88-2及89地號土地)及87泰建字第1066 號 (建築基地為台北縣泰山鄉○○段○○段85-1及86地號土地)等兩張建築執照,價金為新臺幣(下同)5000萬元,雙方並訂有協議書乙紙。

原告於簽約後乃出資委由第三人洛城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洛城公司)承攬興建上開兩張建築執照上所設計之房屋,雙方並依據前揭建照分別訂立工程合約書各乙份,其中與系爭建物有關之工程合約書係於93年3 月10日所簽訂,承攬報酬共為7450萬元,惟如附表所示系爭建物竟遭被告北區國稅局以被告僑隆公司積欠稅款為由,聲請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並於95年1 月23日為查封登記。

原告於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後雖於95年1 月25日將系爭房屋以起造人被告僑隆公司之名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然原告僅係因法令規定及登記便利之故,始借用起造人僑隆公司之名義為第一次保存登記而已,系爭建物並非被告僑隆公司興建所有,故原告不得已乃於96年8 月14日以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屬原告所有為由,依法向板橋行政執行處聲明異議,惟板橋行政執行處並未予以塗銷查封。

㈡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定。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又建物於辦妥第一次登記前,應由原始建築人取得所有權(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核發,乃行政主管建築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而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准予建築或使用之證照,此與建物建築完成後,該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應係二事,自不得僅憑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名義,遽認其係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可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

原審以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所有權人,在未為保存登記前,應依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準,自屬可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起訴請求確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並判命被告僑隆公司將系爭建物移轉登記予原告。

而被告北區國稅局既以系爭建物係被告僑隆公司所有,且僑隆公司積欠稅捐為由,向板橋行政執行處聲請查封在案,顯見北區國稅局係否認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故原告自得併以北區國稅局為確認之訴部分之被告無疑。

㈢被告僑隆公司雖係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起造人,然僑隆公司早於興建系爭建物之前即將上開建物之建造權利讓售予原告,原告於取得建造之權利後,乃出資委由洛城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建造,故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始建築人為原告,而非被告僑隆公司所興建,此依上開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上開建物之所有權應歸原告原始取得。

再原告雖因出資興建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惟因被告僑隆公司仍為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原告始會借用被告僑隆公司之名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然被告僑隆公司自始至終均僅係形式上之登記名義人而已,原告殊不因系爭建物登記為起造人僑隆公司名義,即喪失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權利,亦即前揭系爭建物所為之第一次登記僅為登記之便利而已,實不影響系爭建物為原告所有之事實。

況原告為便於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其所有,曾向台北縣政府申請將系爭87泰建字第1066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由被告僑隆公司變更為原告,而台北縣政府於93年3 月8 日雖曾核准前揭建造執照起造人之變更,嗣又於93年4 月27日復以系爭建物申請起造人變更不符台灣省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等相關規定為由而撤銷前揭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核准乙案,原告不得已始僅就系爭建物以外之其他建物變更起造人為原告,並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建物則因起造人仍為被告僑隆公司之故,始以其名義為第一次登記。

故系爭建物確為原告所有,系爭執行程序顯係對不屬於債務人即被告僑隆公司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再由被告北區國稅局於查封系爭建物時尚另查封原告尚未付予被告僑隆公司之購買建照餘款0000000 元觀之,益足證之。

原告依法自有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撤銷該執行程序。

㈣以所有之意思興建房屋,即為原始建築人而取得該房屋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以登記為要件,至究以何人名義請領建造執照,在所不問。

(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1970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建築執照係政府為管理都市建築而核發,並非取得建築物所有權之法定依據,不得單憑此作為認定私法上權利得喪變更之依據,而列載於建造執照為起造人名義之法律上原因,亦不一而足,亦不能僅憑起造人名義遽認其為建築物之原始所有人,仍應認實際出資建築房屋之人,或委建契約之委建人,始為原始取得所建房屋之所有權。

…本件房屋既係尚業公司出資興建,尚業公司即本件房屋之原始所有人,並不受其後建照執照起造人名義變更,或由他人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受影響。

(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258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建物係由原告公司所出資興建,原告即為系爭建物之原始所有權人,故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4年12月19日以板執禮94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50023號函請地政機關查封原告所有如附表所示建物,自屬於法有違。

又本件行政執行程序為系爭建物之查封登記時,該建物尚未辦理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因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不因系爭建物嗣以起造人被告僑隆公司名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受影響,亦即系爭建物為何人所有,仍應以查封或查封登記時為判斷標準。

在通常情形下,執行標的物遭查封登記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其他與標的物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而本件系爭建物之所以能在查封登記後再以起造人被告僑隆公司名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因被告僑隆公司恰為執行債務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 但書第4款規定,不影響查封之效力,而非因其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故,惟系爭建物於行政執行時所有權誰屬,乃本件重要爭點所在,故自應以查封或查封登記時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時點,始為允洽。

(按板橋行政執行處曾以同一行政執行程序查封原告所有之其他未登記建物,該案之事實部分幾乎與本件行政執行程序完全相同,差別僅在該建物於95年1 月23日遭查封登記後,並未再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故板橋行政執行處嗣於96年3 月28日通知地政機關塗銷該建物查封登記,足認本件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且應以查封登記時為認定所有權歸屬之時點)。

況系爭建物係因地政法令之規定及登記便利之故始借用起造人僑隆公司名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原告與被告僑隆公司間並無另行移轉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合意,是被告僑隆公司並未因法律行為繼受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從而該登記自不生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㈤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之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時應提出使用執照,而一般建設公司在申請登記時習慣上係以使用執照上之起造人名義為第一次登記,故原告確因前開登記規則之規定及登記便利之故始借用起造人僑隆公司之名義為第一次登記。

又原告於93年間申請將系爭建物之起造人公司變更為原告名義而觀,益證原告不惟確僅係借用被告僑隆公司之名義為形式上之登記而已,並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且原告確係因出資興系爭建物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無疑,否則原告根本不可能申請變更系爭建物起造人為其名義,且被告僑隆公司更不可能同意其變更。

㈥訴之聲明:①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

②板橋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50023號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③被告僑隆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僑隆公司:對原告主張之事實不爭執,被告取得建造後都沒有動工,就將建照賣給原告,是原告出資興建的,被告賣建照時土地仍係空地,如附表所示建物並非被告出資興建,非其所有之財產等語。

並聲明同意原告第1項及第3項聲明之請求(詳如本院97年5 月19日及98年3 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所載)。

三、被告北區國稅局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併引用原被告台北縣分局歷次提出書狀、證據及陳述),並求為判決:原告之訴駁回。

㈠被告僑隆公司滯欠稅捐,已依法移送強制執行,系爭建物係執行機關依強制執行法第19條規定,依職權調查所查得,被告並無拘束執行機關之效力,對執行機關之執行行為並無置喙之餘地;

且原告對有關稅捐強制執行之命令、執行方法等不服或認有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應循行政執行法第9條規定向執行機關聲明異議,因被告並無權撤銷板橋行政執行處所為之查封程序,原告對執行機關之決定不服,可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異議之訴,而非對被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㈡原告主張對系爭建物為原始取得,惟依原告與被告僑隆公司簽訂之協議書約定系爭建物仍以被告僑隆公司為起造人,被告僑隆公司應於辦妥第一次登記後,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依原告所述,此等事實並非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僅限於債之法律關係,顯然原告興建房屋後,事後僅取得就系爭建物請求被告僑隆公司登記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自屬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該等請求權之日後取得時,應屬以法律行為之繼受取得,非原始取得,自屬明顯。

系爭建物既為被告僑隆公司所有,原告僅享有請求被告僑隆公司移轉登記所有權之權利,自無從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㈢又土地所有人提供其土地由他人建築房屋,雙方按土地價款與房屋建築費用之比例,以分配房地之約定,係屬何種性質之契約,應依具體情事決定之。

如建築之房屋由建築人原始的取得所有權,於建造完成後部分移轉於土地所有人,土地所有人則將部分土地移轉於房屋建築人,以互相交換,固難謂非互易,但若建築之房屋,建築人自己不取得所有權,由土地所有人原始的取得所有權,於建造完成後,將部分房地移轉於房屋建築人,以作為完成房屋之報酬,則應屬承攬。

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判決意旨參照。

依原告所主張其有權請求被告僑隆公司就系爭建物辦理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後,將系爭建物再移轉予原告等語,顯示原告自承其與被告僑隆公司訂約為承攬,更足認其取得所有權方式係屬民法第758條規定以法律行為取得而非原始取得,則其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有所有權,並無依據。

㈣依系爭建物台北縣政府工務局建造執照,執照核發日期係於87年11月間,開工期限為領照後6 個月內開工,經核准開工展期至88年9 月17日,並有建築物勘驗紀錄表開工日期為88年9 月4 日申請開工。

又按原告所提92年12月17日協議書之讓渡標的係系爭二張有效執照之一切權利及義務,協議讓渡條件㈡指明,原告認為有需要辦理起造、承造、監造(設計)人變更時,被告僑隆公司…原設計建築師費用及原承造人工程尾款合計350 萬3700元,原告同意預借支付原設計建築師費用及原承造人等語,顯見被告僑隆已開工,並委由原承造人承作工程,至該承作工程部分之工程價值及本案起造價值若干之清算情形並未具明。

原告主張被告僑隆公司早於興建系爭房屋前即將上開房屋建造權利讓售予原告,自己為原始建築人,與事實不符。

㈤房屋之出資興建,應經地主與建主共同合資訂定合建契約後,據予分配土地與房屋所有權歸屬,至建造權利讓渡與出資興建房屋取得所有權與否要件均有不同。

原告並未提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據,且本件協議讓渡總金額為5000萬元,原告提示支付6 張票據,其中本票號碼YB0000000 、發票人林陳海,並非原告,另支票號碼R0000000,受款人係林陳海,而非被告僑隆公司,其餘支票僅由被告僑隆公司乙○○、丙○○簽名代收字樣,並無實際資金移轉流程證明系爭建物確實由原告出資興建。

又協議書讓渡條件㈣指明:「俟原告取得使用執照並以被告僑隆公司名義就壹樓部分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後,被告僑隆公司應將建物辦理抵押權設定及建物移轉登記為原告名義,原告取得上開建物產權7 日內應將500 萬元整商業本票轉換成即期本票交付被告僑隆公司」,由此可見,原告並非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而僅限於債之法律關係,顯然原告興建房屋後,事後僅取得就系爭建物請求被告僑隆公司登記移轉所有權之權利,自屬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該等請求權之日後取得時,應屬以法律行為之繼受取得,非原始取得,自無從本於所有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

㈥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申請人非起造人時,應檢具移轉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因而依規定第一次登記並非僅能登記予起造人名下。

且依原告向板橋行政執行處陳報稱94年4 月4 日及同年4 月14日即核准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之台北縣政府87泰建字第983 及1066號建造執照,查封有誤請求塗銷查封,原告於95年2 月24日向板橋行政執行處謊稱系爭建物已變更起造人,復於97年2 月27日起訴狀改稱囿於地政法令,故以起造人僑隆公司名義辦理第一次登記後,再移轉登記為原告公司名下,其言明顯前後矛盾。

嗣又稱系爭建物因泰山鄉公所要求興建活動中心,因變更設計來不及變更起造人為原告,系爭建物即以原起造人僑隆公司名義辦理第一次登記,原告前後所述不一,不足採信。

㈦依原告提出之協議書所載,原告與被告僑隆公司約定系爭建物以被告僑隆公司為起造人,再於辦妥建物第一次登記後,將房屋移轉登記予原告,依民法第758條及土地法第43條之規定,登記名義人推定有適法權利,且登記事項賦予絕對之公信力。

被告僑隆公司既為登記之所有權人,即有絕對效力,依民法第758條之規定,原告對於系爭建物亦屬繼受取得而非原始取得,原告主張確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排除行政執行云云,系爭建物登記為被告僑隆公司名下,均係原告及被告僑隆公司所不爭,依前揭規定,被告僑隆公司所有權之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本件訴之請求於法無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北區國稅局係本件行政執行之移送機關。

㈡被告僑隆公司因滯欠被告北區國稅局88年至9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等稅捐,被告北區國稅局則移送行政執行,板橋行政執行處以94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50023號執行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五、兩造同意本件爭點如下:㈠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具備訴之利益及確認利益?㈡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是否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原告是否得請求撤銷本件行政執行程序?㈢被告僑隆公司是否因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查封登記後,復以其名義為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取得該建物之所有權?被告北區國稅局是否受土地法第43條規定之保護?六、本院就上開爭點之判斷:㈠按行政執行法第12條、第13條規定:「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由行政執行處之行政執行官、執行書記官督同執行員辦理之,不受非法或不當之干涉。」

「行政執行法第13條移送機關於移送行政執行處執行時,應檢附下列文件:㈠移送書。

㈡處分文書、裁定書或義務人依法令負有義務之證明文件。

㈢義務人之財產目錄。

但移送機關不知悉義務人之財產者,免予檢附。

.... 」 可見行政執行處係立於等同於執行法院之地位,本於移送機關之利益而為執行,並非立於執行債權人之地位進行執行程序,移送機關依法檢附債務人之財產資料,係基於便利執行之法律目的。

移送機關等同於強制執行法所稱之執行債權人,依行政執行法第26條規定關於公法上金錢債權之執行,除同法另有規定外,準用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故有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準用。

本件原告以被告北區國稅局為對象,起訴請求撤銷對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執行程序,自影響執行效力之存否及自有財產之處分自由,誠有訴之利益。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縱其所求確認者為他人間之法律關係,亦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1031號判例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所有,而被告北區國稅局指封聲請板橋行政執行處予以查封、拍賣執行,且板橋行政執行處亦認定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被告僑隆公司所有予以查封在案,有被告北區國稅局下級機關台北縣分局人員出具指封切結書為證(詳如板橋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50023號行政執行卷⑴96年12月6 日指封切結書),顯然兩造間就原告是否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人之法律關係不明確,並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原告訴請確認其就上開建物所有權存在,如經法院為准許之確認判決,則原告私法上地位受侵害之危險即得加以除去,是原告提起確認其就上開建物所有權存在之訴,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被告北區國稅局以原告無對被告提起確認之訴利益云云,顯屬誤會。

故依㈠、㈡所述,被告北區國稅局抗辯原告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及訴之利益,顯屬無據。

㈢按自己建築之房屋,與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有別,縱使不經登記,亦不在民法第758條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

(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1039號判例意旨參照)至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之核發,乃行政主管建築機關為實施建築管理而依建築法規定所核發准予建築或使用之證照,此與建物建築完成後,該建物所有權之歸屬,應係二事,自不得僅憑建造執照或使用執照記載之起造人名義,遽認其係建物之原始建築人,可原始取得建物之所有權。

原審以系爭地下層建物之所有權人,在未為保存登記前,應依建造執照及使用執照所載起造人為準,自屬可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2046號判決意旨參照)。

顯見自建取得所有權,應以實際出資興建之人,原始取得所有權,如無自己出資之事實,縱令其登記為建築執照之起造人,亦不能以此取得所有權;

蓋建築執照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建築物之行政措施,不能僅憑起造人名義之登記,遽為認定建築物之原始取得人。

本件兩造重要爭點即在於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究係為原告原始取得或繼受取得?揆諸上開說明,應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究係由何人出資委由興建為論斷基準,本院判斷如下:①本件原告主張於92年12月17日向被告僑隆公司購買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7年核發之87泰建字第983 號(建築基地為台北縣泰山鄉○○段○○段87-2、88-2及89地號土地)及87泰建字第1066號(建築基地為台北縣泰山鄉○○段○○段85-1及86地號土地)等兩張建築執照,價金為5000萬元。

嗣原告於93年3 月10日委由第三人洛城公司承攬興建上開87泰建字第1066號建築執照上所設計之房屋(含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總承攬金額為7450萬元之事實,業據被告亦不爭之協議書、工程合約書及承攬單價表影本各乙件為證。

查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4年12月6 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現場查封(台北縣新莊地地政事務所於95年1 月5 日現場施測,並於95年1 月23日完成查封登記)時,執行書記官製作之查封不動產現況調查紀錄載稱:「本件查封標的物依台北縣政府87年泰建字第1066號建築執照記載,是登記起造人為僑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座落在台北縣泰山鄉○○段○○段85-1及86地號土地上之第壹層及第貳層,業經建造完成結構主體,且足以遮蔽風雨,但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登記之建物房屋。

本件查封標的物第壹層有部分面積為合陽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占有,作為房屋銷售接待中心使用」等語,現場執行筆錄亦記載執行時在場人為洛城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派駐在上開建物工地之監工副主任余承璋等情,業據本院向板橋行政執行處調閱94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50023號執行卷宗資料參酌無誤,顯見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人員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現場查封時,系爭建物僅完成結構體,且尚未辦理不動產第一次保存登記,查封當時系爭建物亦為原告占有使用,並部分建物作為房屋銷售接待中心,另有原告所指承攬系爭建物之營造廠商即第三人洛城公司派駐人員在場,互核與原告所主張之前開事實及提出之協議書、工程合約書所載相符。

又原告提出台北縣政府工務局87泰建字第1066號建造執照建築物勘驗紀錄表雖記載開工日期為「88年9月4 日申請開工」,核與原告所主張93年3 月10日始委由第三人洛城公司承造系爭建物不符等情,依原告所提出被告所不爭之林務局農林航空測量所於92年7 月22日及93年2 月10日所拍攝之航照圖(詳如審判卷第206 、207 頁)上顯示,系爭建物所坐落之基地拍攝當時仍為空地,並無上開勘驗紀錄表所載「88年9 月4 日申請開工」並已實際開工建造之情事;

再依93年6 月14日及94年6 月6 日所拍攝之基地航照圖(詳如審判卷第208 、209 頁)上始有開始動工開挖興建之情形,更與原告所提出與第三人洛城公司93年3 月10日簽訂工程合約書委由其承攬興建,及上開建造執照記載93年2 月19日變更承造人為洛城公司、勘驗紀錄表並載自94年1 月24日起始向主管機關申報勘驗等情節相符,另被告僑隆公司亦於本院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建物確為原告出資興建等語,顯見原告主張被告僑隆公司早於興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前即將系爭建物之建造權利讓渡予原告,原告於取得建造權利後,乃出資委由第三人洛城公司承攬系爭建物之建造,原告確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原始建築人,並非被告僑隆公司所興建之事實,足堪採信。

②被告抗辯依原告所提協議書中讓渡條件㈡指明,原告認為有需要辦理起造、承造、監造(設計)人變更時,被告僑隆公司…原設計建築師費用及原承造人工程尾款合計350 萬3700元,原告同意預借支付原設計建築師費用及原承造人等語,顯見被告僑隆已開工,並委由原承造人承作工程云云。

查依協議書所載,確有原告同意預借0000000 元之款項予被告支付原設計人及原承造人等語,但被告僑隆公司申請建照所需支付原建築師費及原承造人鑽探地質之費用,與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並無何關涉。

又被告再以本件協議讓渡金額為5000萬元,原告提示之6張票據,其中本票號碼YB0000000 、發票人林陳海,並非原告,另支票號碼R0000000,受款人係林陳海,而非被告僑隆公司,其餘支票僅由被告僑隆公司乙○○、丙○○簽名代收字樣,並無實際資金移轉流程證明系爭建物確實由原告出資興建云云資為抗辯。

原告向被告僑隆公司購買系爭二建造執照權利後,已支付4500萬元予被告僑隆公司,有原告提出本票及支票影本等件為證,剩餘500 萬元之款項亦遭板橋行政執行處以94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50023號執行命令94年10月20日執行命令扣押在案,亦有原告提出之執行命令及本院調閱上開執行案卷互核相符,其中一紙面額600 萬元之本票雖係由訴外人林陳海簽發,但原告嗣後已另開立同面額之支票一紙返還予林陳海,有原告提出之支票影本為證,至於其餘支票亦指明受款人為被告僑隆公司,被告僑隆公司亦不否認已收受前揭款項,是被告所辯原告並無實際資金移轉流程證明系爭建物為原告出資興建云云,顯屬無據。

③再被告以依土地登記規則第79條第1項第2款規定,申請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得由非起造人為之,故原告所陳因法令規定及登記便利之故,始借用被告僑隆公司名義登記乙節顯非可採。

又原告向板橋行政執行處謊稱系爭建物已核准變更起造人及借用名義登記各節,顯無後矛盾,不足採信云云資為抗辯。

原告與被告僑隆公司確曾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起造人名義,台北縣政府亦於93年3 月8 日核准87泰建字第1066號建造執照之起造人由被告僑隆公司變更為原告,嗣台北縣政府於同年4 月27日再以系爭建物申請起造人變更不符台灣省獎勵興建公共設施辦法、都市計劃公共設施用地多目標使用方案等相關規定為由而撤銷前揭建造執照起造人變更核准乙案,有原告提出之台北縣政府核發之變更通知書及撤銷變更起造人函件影本各乙件為證,故原告主張因上開事由,始僅就同一建造執照除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以外之其他建物變更起造人名義為原告,並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而系爭建物則因起造人仍為被告僑隆公司,且主管機關拒絕變更起造人名義之故,始以被告僑隆公司名義為第一次登記等事實為真,至於因起造人無法變更致使以起造人名義先為第一次登記,仍不影響原告實際出資興建,已原始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認定。

④另被告以依系爭協議書讓渡條件第㈣項所載,可知原告並非原始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原告興建房屋後僅取得就系爭建物請求被告僑隆公司登記移轉所有權之權利,原告與被告僑隆公司間僅係承攬關係,應屬債權債務關係之請求權,係依法律行為而繼受取得乙節置辯。

經查系爭建物既係全部由原告出資興建,已如前述,則該建物應由原告原始取得所有權無誤,而原告與被告僑隆公司就上開協議書讓渡條件所為之約定,其真意應僅係將原告所出資興建之87泰建字第1066號及第983 號等二張建造執照上所載之第一層建物先借用起造人被告僑隆公司名義為第一登記(主管機關亦因相關行政法令規章無法同意變更起造人為原告,詳前述)後,再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而已,依原告與被告僑隆公司於系爭建物查封前,即有向主管機關申請變更起造人,雖先經核准,後再為撤銷,最後以被告僑隆公司名義辦理第一次登記等情形而觀,原告與被告僑隆公司間就上開協議書讓渡條件約定之真意,僅係將原告所出資興建如附表所示不動產先借用被告僑隆公司名義為第一次登記後,再行移轉登記予原告名下而已,雙方並無另行移轉所有權之合意存在,否則,原告既已向被告僑隆公司價購建照執照之權利,且實際出資委由洛城公司承攬興建,依常理,原告怎可能先將系爭建物產權先移轉所有權予分文未出之被告僑隆公司,再行請求其移轉予原告?足認原告與被告僑隆公司間就關於第一次登記之約定,僅係形式上所為之登記而已,當不生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再原告向被告僑隆公司價購建造執照之權利,其契約真意在於被告僑隆公司將得在系爭基地上興建建築物之建造權利出售予原告,原告支付代價,渠等間並無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承攬意思表示合致,且被告僑隆公司亦非系爭基地之所有權人,原告與被告僑隆公司間亦無興建建物完成後互易或簽訂合建契約之情形,益徵原告始為實際興建系爭建物之原始起造人無疑,被告北區國稅局所辯洵非有據。

⑤承上說明,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既由原告出資興建,即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建築執照僅係主管機關為管理建築物之行政措施,不能僅憑起造人名義登記為被告僑隆公司,遽為認定被告僑隆公司為系爭建物之原始取得人。

㈣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之執行事件,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認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時,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向管轄法院提起民事訴訟。

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定有明定。

又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

(最高法院44年度台上字第721 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板橋行政執行處於94年12月6日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進行現場查封(台北縣新莊地地政事務所於95年1 月5 日現場施測,並於95年1 月23日完成查封登記)時,尚未為第一次登記,嗣後於95年1 月25日雖以起造人即被告僑隆公司名義為第一次登記,系爭建物屬何人所有,應以板橋行政執行處查封執行處分時為判斷基準,當時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其所有權,已如前述,在通常情形下,執行標的物遭查封登記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規定,不得再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或其他與標的物權利有關之新登記,而本件系爭建物之所以能在查封登記後再以起造人被告僑隆公司名義為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係因被告僑隆公司恰為執行債務人,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不影響查封之效力,而非因其確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故。

本件系爭建物於板橋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50023號行政執行案件,於94年12月6 日現場查封時係原告所有,亦不受嗣後依土地登記規則第141條第1項但書及以起造人名義登記被告僑隆公司之影響,板橋行政執行處執行查封非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僑隆公司所有之財產,揆諸上開規定,執行標的之所有權人自得依行政執行法施行細則第18條及強制執行法第15條之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原告請求撤銷上開行政執行程序,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㈤按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效力。

土地法第43條定有明文。

土地法第36條(即現行法第43條)所謂登記有絕對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

第一次所有權登記在第三人尚未信賴該登記而取得權利之前,並不能據以除斥真正之權利,真正權利人在訴請塗銷登記前,主張其權利自無不可。

又土地法第43條所謂依本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係為保護第三人起見,將登記事項賦予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故第三人信賴登記而聲請所有權移轉登記,縱令嗣經法院查封而對於查封後始辦妥移轉登記,執行債權人亦不得對之主張債務人無權處分,而認第三人尚未取得所有權,固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惟此係指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情形而言,不包括所有人之保存登記在內。

蓋保存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須經地政機關為登記之公告,在公告期內無人提起異議者,始得視為確定,倘在公告期內已經法院查封,即失其效力。

(最高法院33年上字第678 號及50年度台上字第909 號判例意旨參照)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查封後,再經第一次保存登記為被告僑隆公司,揆諸上開說明,因保存登記並非具有創設效力,原告出資興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始取得所有權,板橋行政執行處將系爭建物查封時,即非執行債務人即被告僑隆公司之財產,且查封當時系爭建物亦尚未辦理第一次保存登記,故被告北區國稅局仍為指封切結聲請執行,自無信賴登記保護之情形。

況嗣後系爭建物為第一次保存登記,乃因行政法令規章無法變更起造人始以被告僑隆公司名義辦理登記,原告與被告僑隆公司間並無另行轉讓系爭建物所有權之合意,是被告僑隆公司並未因法律行為繼受取得系爭所有權,互核保存登記並無創設效力,從而,該登記自不生系爭建物所有權移轉之效力。

㈥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之事實,已如前述,並請求如聲明第1項及第3項所示,被告僑隆公司對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並認諾原告此部分之確認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請求,依上開法條規定,自應本於被告僑隆公司之認諾,就此部分為被告僑隆公司敗訴之判決。

七、綜上所述,原告以如附表所示不動產由其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為由,請求確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所有、板橋行政執行處94年度營稅執特專字第150023號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所為之行政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及被告僑隆公司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之結論無礙,爰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紫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華海珍
~T40X0L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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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97年度重訴字第87號   不動產附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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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              │建築式│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權利  │                  │
│  │    │基  地  坐  落│樣主要├───────────┬─────┤        │                  │
│  │建號│--------------│建築材│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                  │
│  │    │建  物  門  牌│料及房│                      │要建築材料│        │                  │
│號│    │              │屋層數│合                計  │及用途    │  範圍  │                  │
├─┼──┼───────┼───┼───────────┼─────┼────┼─────────┤
│1 │8125│臺北縣泰山鄉泰│14層樓│一樓層:709.78        │陽台34.75 │  全部  │                  │
│  │    │山段三小段86地│鋼筋混│騎  樓:145.04        │          │        │                  │
│  │    │號            │凝土造│合  計:854.82        │          │        │                  │
│  │    │--------------│、超級│                      │          │        │                  │
│  │    │台北縣泰山鄉明│市場  │                      │          │        │                  │
│  │    │志路2段185號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8354建號(面積702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135)                      │
├─┼──┼───────┬───┬───────────┬─────┬────┬─────────┤
│2 │8126│臺北縣泰山鄉泰│14層樓│一樓層:219.80        │陽台25.57 │  全部  │                  │
│  │    │山段三小段86地│鋼筋混│二樓層:282.58        │          │        │                  │
│  │    │號            │凝土造│合  計:502.38        │          │        │                  │
│  │    │--------------│、活動│                      │          │        │                  │
│  │    │台北縣泰山鄉明│中心  │                      │          │        │                  │
│  │    │志路2段177號  │      │                      │          │        │                  │
│  │    │              │      │                      │          │        │                  │
│  ├──┼───────┴───┴───────────┴─────┴────┴─────────┤
│  │備考│含共同使用部分8354建號(面積7028.64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萬分之44)                       │
└─┴──┴────────────────────────────────────────────┘
~T64X4L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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