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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7年度除字第1420號
聲 請 人 洪麗卿
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證券無效事件,經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97年催字第1426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期間已於民國97年12月15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4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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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142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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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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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甲○○ │永豐商業銀│97年8月30日 │10,005元 │0000000 │ │
│ │ │行蘆洲分行│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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