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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1458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其簽發之面額新臺幣(下同)4 萬6,770 元支票(付款人第一商業銀行華江分行;
發票日民國97年1 月5 日;
票號0000000 號)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7年催字第117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本件本院97年催字第117 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所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之公告最後登載新聞紙之翌起3 個月,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民眾日報,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7年2 月1 日,是至97年5 月1 日屆滿3 個月之申報權利期間,本應於97年8 月1 日前聲請為除權判決,但聲請人遲至97年12月19日方聲請為除權判決,早已逾3 個月之法定期間,其聲請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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