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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7年度除字第1461號
聲 請 人 甲○○
上列聲請人因遺失證券,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陳稱: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一紙,前經聲請鈞院以97年度催字第988 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有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並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判決告該支票無效云云。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
」,「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
,民事訴訟法第542條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97年度催字第988 號係於民國97年7 月1 日裁定後送達聲請人,而該裁定主文第二項係載明:「聲請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將本公示催告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一日。」
,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登載公示催告公告之報紙,其登載公示催告之公告日期為97年7 月22日,顯已逾上開20日之期間,是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上開公示催告之聲請既視為撤回,則其於嗣後再將公示催告之裁定予以登載為新聞紙,因早已逾期而發生視為撤回其公示催告聲請之效力,而公示催告之聲請既已撤回,自不生公示催告期間屆滿之效力,無以發生使主張該票據權利之人因未於申報權利期間內申報權利之效果,是其聲請為除權判決乃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瑞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賴玉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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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附表: 97年度除字第146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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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編 號│發 票 人│付 款 人 │發 票 日│ 票面金額 │ 支票號碼 │備考│
│ │ │ │ │(新台幣)│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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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1 │保吉生化學│上海銀行永│96年2月28日 │100,863元 │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和分行 │ │ │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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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002 │保吉生化學│上海銀行永│96年2月28日 │10,269元 │0000000 │ │
│ │股份有限公│和分行 │ │ │ │ │
│ │司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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