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8,事聲,1,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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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號
聲 明 人 皓中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人與債務人丙○○、乙○○、戊○○、丁○○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98年1 月10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97年度執字第107776號駁回其執行聲請之裁定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聲明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8年1 月10日以97年度執字第107776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執有台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6 月26日桃院丁民執五字第17496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原係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灣中小企銀)所有,嗣台灣中小企銀將該債權讓與力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力富公司),再由力富公司將該債權讓與馬來西亞商德義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下稱德義第一資產公司),再由德義第一資產公司將該債權讓與台北國鼎資產管理有限公司(下稱國鼎公司),再由國鼎公司於97年4月30日將該債權讓與聲明人,雖未通知執行債務人債權讓與之事實,惟債權讓與之法律行為,僅讓與人與受讓人間之讓與合意,即可生效,並無須債務人承諾為必要,而執行法院僅為非訟法院,並無權限調查審認當事人間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即無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應否開始或續行之權限,且依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5之1 點規定,須執行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之行為,執行程序即不能進行者,始能駁回債權人執行之聲請,本件聲明人已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借據據以聲請強制執行,並供執行法院將之同時併送達債務人,則該強制執行程序並無不能進行之虞。

況聲明人於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時,已兼具有通知之效力。

異議人既已提出債權讓與聲明書,執行法院即可將聲明書及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併同送達債務人,足使債務人知悉債權讓與之事實。

再者聲明人為原債權人之繼受人,依照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規定,聲明人所持之執行名義對聲明人亦有效力,故聲明人得向執行法院聲請強制執行,原裁定駁回聲明人執行之聲請為不當,爰提起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強制執行應依執行名義為之,此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所明定,因此執行法院對於執行名義是否有效成立,自應加以審查(最高法院81年台抗字第114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執行名義,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第2項亦定有明文。

是執行名義成立後,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受讓人,固得執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惟依同法第6條第1項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應提出各該執行名義相關之證明文件。

又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6項並已補充規定:「債權人依本法第4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者,應提出證明其本人或債務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之相當證據。

執行法院並應為必要之調查。」



蓋此乃「開始」強制執行程序所須具備之要件,而非強制執行程序可否續行之問題,執行法院於審查執行名義相關證明文件齊備後,始得「開始」強制執行,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及第6條第1項規定之立法本旨,此屬執行名義主觀效力之規定,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先證明其已得向債務人主張債權存在之事實(97年11月13日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法律座談會民執類提案第1 、2 、3 號及決議內容參照)。

且執行法院就此執行名義之主觀效力,依上開最高法院判例意旨,本應加以審查。

如當事人聲請強制執行,不具備強制執行之法定要件者,執行法院即應以裁定駁回其聲請,亦有最高法院58年台抗字第230 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

本件聲明人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0年6 月26日桃院丁民執五字第17496 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前開債權憑證所載之債權人為臺灣中小企銀,非為聲明人名義,執行法院自當須先就執行當事人適格之強制執行法定要件為審查。

故聲明人以:執行法院僅為非訟法院,並無權限調查審認聲明人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已生效力等實體上權利義務之爭執,即執行法院無決定強制執行程序應否開始或續行之權限云云,自屬無據。

㈡次按強制執行程序如債權人於執行程序中應為一定必要之行為,無正當理由而不為,經執行法院再定期限命為該行為,無正當理由逾期仍不為者,致不能進行時,執行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其強制執行之聲請,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定有明文。

是該法文所定者,乃執行程序開啟後,債權人不為一定必要行為致執行程序無法進行者始屬之。

若聲請執行之始即欠缺執行要件,即與前開條款規定有間。

且按強制執行程序,除本法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規定,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亦有有明文,故若債權人之聲請欠缺執行要件,即屬聲請不備要件情形,則執行法院即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分駁回債權人之聲請,而無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 規定之餘地。

本件原裁定係認聲明人不具執行債權人適格,而駁回其執行之聲請,聲明人以:原裁定未適用強制執行法第28條之1之特別規定,而爰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處分駁回其執行之聲請,於法有違云云,容有誤會。

㈢又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規定,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

此因債權讓與契約固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意思合致時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惟此項讓與之事實,非必為債務人所知悉,為避免債務人誤為清償,而蒙受不測之損害,故有民法第297條第1項本文規定以茲保護。

因此,債權讓與須在債務人受讓與之通知以後,受讓人始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換言之,在通知以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債務人即使知悉其事實,受讓人亦不得對於債務人主張債權,因而債務人對於受讓人得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要旨、孫森焱著民法債編總論下冊89年8 月修訂版第956 頁參照)。

本件聲明人持債權人欄為台灣中小企銀之執行名義及歷次前手間之債權讓與聲明書各1 紙,主張其已合法受讓對債務人之債權,並舉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1284號判例及39年臺上字第448 號判例等主張債權讓與不須通知債務人即已生效,故其本件執行之聲請為合法等語。

惟上開判例要旨乃在闡明債權讓與之通知,其性質為觀念通知,無須債務人承諾,於通知合法到達債務人時,即對債務人生效。

非謂債權讓與毋庸通知債務人,受讓人即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

因此聲明人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

㈣按債權讓與通知之性質,固屬觀念通知,惟仍應準用關於意思表示之規定,其以非對話為通知者,仍以其通知達到相對人始發生效力(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277號裁判要旨參照)是在債權讓與通知合法到達債務人前,債權讓與契約僅於讓與人與受讓人間發生效力,對債務人尚不生效力,債務人對於受讓人自得拒絕給付,已如前述。

準此,受讓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聲請強制執行時,自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以供執行法院審查受讓人是否為原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並據以對債務人主張債權,「開始」對之為強制執行。

該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自無從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再以其他補行通知之方式,補足其「開始」(即聲請)強制執行時所應提出已合法通知債權讓與之證明文件的欠缺。

本件聲明人主張:執行法院於其聲請強制執行之際,將強制執行聲請狀繕本、債權讓與聲明書等併同查封通知書或扣押命令送達債務人,已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然強制執行之聲請,僅需依強制執行法第5條第1項規定提出書狀,該書狀毋庸提出繕本,強制執行法亦未規定執行法院須將執行聲請狀繕本送達債務人,此與民事訴訟程序,依法須由法院將起訴狀繕本送達對造之情形不同(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參照)。

至執行法院核發查封通知或扣押命令,乃開始強制執行之執行行為,自須於執行之聲請合於法定要件後,始得為之。

且執行實務上為防債務人脫產,查封通知均先送達登記機關,扣押命令均先送達第三債務人後,始通知債務人,故如於執行程序已發動生效後,始將債權讓與通知送達債務人,意即受讓人已先主張行使債權後,債務人始受債權讓與之通知,顯與民法第297條規定不符,自非適法。

況執行當事人適格乃執行開始要件,已如上述,倘未具備執行法定要件,執行程序無從開啟,執行法院亦無從併送強制執行聲請狀、債權讓與聲明書予債務人。

另異議人爰引最高法院95年臺上字第1523號裁判,主張其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之繼受人,得持該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一節。

查上開判決僅係闡明債權受讓人乃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第1項第1款所定之繼受人,為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有執行債權人之適格,非謂受讓人不須通知債務人債權讓與事實,即可對之主張債權聲請強制執行。

四、是本件聲明人聲請強制執行,並未提出債權讓與已合法通知債務人之證明,經執行法院定相當期間命聲明人補正,聲明人逾期未補正,復以其主觀之見解,僅援引無拘束本件執行事件效力之其他裁定或與本件不同情節之最高法院判例或裁判要旨而聲明異議,並未依限合法補正,顯未依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條第16項規定,提出其對債務人為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而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相當證據,依上說明,本件聲明人聲請強制執行之合法要件尚未具備,不得開始強制執行程序,原裁定認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於法並無不合。

從而,聲明人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為不當,聲明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佳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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