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8,事聲,11,20090325,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甲○○
相 對 人 明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債 務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度司執字第5941號執行事件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程序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98年1月10日以97年度執字第111267 號執行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強制執行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自應依法就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指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按「將來之薪金請求權,可能因債務人之離職,或職位變動,或調整薪津,而影響其存在或範圍,凡此種非確定之債權,均不適於發移轉命令,如執行法院已就此種債權發移轉命令,該債權未確定受清償前,執行程序尚不能謂已終結」(最高法院63年度第3 次民庭庭推總會決議參照)。

鈞院95年9 月19日板院輔95執實字第237778號執行命令係就債務人乙○○對第三人明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將來薪津債權」命令移轉,依上開最高法院決議意旨,原裁定以薪資債權已因移轉命令而移轉於相對人,原執行程序已終結,駁回聲明異議人就上開薪資債權強制執行之聲請,自屬不當。

上開執行命令,因第三人未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准將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移轉於債權人,詎第三人一再拒絕向債權人清償,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債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第三人不承認債務人之債權或其他財產權之存在,或於數額有爭議或有其他得對抗債務人請求之事由時,應於接受執行法院命令後十日內,提出書狀,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

」、「第三人不於前項期間內聲明異議,亦未依執行法院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將金錢、動產或不動產支付或交付執行法院時,執行法院得因債權人之聲請,逕向該第三人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1 、2 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債務人乙○○對第三人明和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之薪津債權,自民國95年10月起至清償日止在新台幣42,000元範圍內,移轉於債權人甲○○等情,有本院95年9 月19日板院輔95執實字第23778 號執行命令可稽。

聲請人即債權人主張執行法院發移轉命令後,第三人一再拒絕向債權人清償,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云云;

惟依上開法文第2項所規定債權人得聲請逕向第三人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僅限於第三人收受法院收取命令或支付轉給命令,不於法定期間異議,復不依執行法院所發收取命令將金錢支付債權人,或不依支付轉給命令將金錢交付執行法院時,始有適用。

至第三人所收受者,如為執行法院所發之移轉命令時,因法無明文,即無該條項規定之適用。

聲請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逕對第三人為強制執行,於法無據。

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聲請之裁定,並無不合,聲請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如債權人有強制執行法第115條之1第二項之情形,應依該條文聲請就債務人之其他財產繼續執行,亦非依強制執行法第119條第2項規定聲請就第三人之財產逕為執行,附此敘明。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錦輝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