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8,事聲,13,2009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1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人 乙○○
上列聲明異議人因與相對人甲○○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98度司促字第1469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98年1 月19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98年1 月19日以98年度司促字第1469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先予敘明。

二、次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甚明。

再「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款至第3款亦有明文;

另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之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序,復為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且依同法第121條第1項規定,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五百零八條之第五百十一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三、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之戶籍設在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267 巷4 弄7 號3 樓,屬鈞院管轄,原裁定以無管轄權駁回聲請,聲明異議人不服,並請求撤銷原裁定等語。

四、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之住址固記載「雲林縣北港鎮番溝里番溝114 號」,而非屬本院管轄,惟此項攸關管轄權有無之當事人地址欠缺,係屬得定期間命異議人即債權人補正之事項,原審未定期間命其補正,尚有未合。

又本件相對人即債務人甲○○之戶籍確實設於「臺北縣樹林市○○街○ 段267 巷4 弄7 號3 樓」,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份附卷可稽。

從而,原處分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發回非訟中心司法事務官另為適當之處理,爰裁定如主文。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筱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連思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