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8,事聲,2,200903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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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事聲字第2號
聲明異議人 杜拜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即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即債務人
上列當事人間強制執行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民國98年1 月10日97年度執字第103679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聲明異議程序費用由聲明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聲明人執有鈞院民國96年10月24日板院輔96執星字第66324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原係第三人業欣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業欣財信公司)所有,嗣業欣財信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明人,雖未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其對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行使債權,已兼有通知效力,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為不當,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㈠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民法第29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因之債權人依強制執行法第4條之2 規定,主張其為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效力所及之人,聲請強制執行,應證明其已得對債務人主張債權憑證表彰之債權,即提出已受讓債權及通知債務人之證明,此乃強制執行程序開始之要件,因之,在債務人受讓與通知之前,受讓人固尚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惟債權之讓與,依民法第297條第1項之規定,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於債務人不生效力,其立法本旨無非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是受讓人對於債務人主張受讓事實行使債權時,既足使債務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即應認為兼有通知之效力(最高法院22年上字第1162號判例意旨參照)。

㈡查本件聲明人據以聲請對相對人所有財產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6年10月24日板院輔96執星字第66324 號債權憑證所載債權,原係業欣財信公司所有,嗣業欣財信公司將該債權讓與聲明人等情,固有聲明人提出之上開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聲明書在卷可稽。

聲明人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並未提出有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相對人之證明文件,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7年12月3 日通知聲明人應於文到5 日內補正已將債權讓與事實通知相對人之證明,聲明人收受上開通知後,未為補正,自難認聲明人有為債權讓與之通知。

本件債權讓與對相對人應不生效力,而不得對相對人為強制執行。

是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據以裁定駁回聲明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固非無誤。

惟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8年1 月10日所為上開駁回強制執聲請之裁定中,已有表明聲明人受讓債權,且對相對人請求給付而聲請強制執行之事實,該裁定並於同年1 月23日送達相對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顯已足使相對人知有債權讓與之事實。

揆諸前開說明,即已具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通知債務人之要件。

準此,即應認聲明人已補正執行要件,而得聲請強制執行。

㈢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聲明異議人強制執行之聲請,未及審究事後聲明人已具有通知相對人債權讓與之事實而符合民法第297條第1項規定之情事,仍屬未當,則聲明人請求廢棄原裁定,應認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4 條第3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所示,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依法繼續辦理。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麗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吳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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