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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他字第3號
原 告 甲○○
被 告 丙○○
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壹萬伍仟零伍拾元。
被告丙○○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陸萬零貳佰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不當得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9 月28日以96年度救字第104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前開訴訟業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428 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字第47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第二審訴訟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經本院調卷審查後,原告、被告丙○○各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月蓉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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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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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審裁判費 │ 75,25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
│ │ │訴訟救助而暫免負擔。 │
├────────┼────────────┼────────────┤
│第二審裁判費 │ 101,292元│由被告乙○○預納。 │
├────────┼────────────┼────────────┤
│合 計 │ 176,542元│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原告、被告丙○○各應向本院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如下: │
│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丙○○負擔8/10,為60,200元。 │
│ 即75,250元 ×8/10=60,200元。 │
│ ㈡餘由原告負擔,為15,050元。 │
│ 即75,250元-60,200元=15,050元。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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