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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執字第1號
聲 請 人 丁○○
聲 請 人 乙○○
聲 請 人 丙○○
聲 請 人 甲○○
上列當事人與相對人丹麥商訊博有限公司間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關於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爭議事項前於民國97年9月10日調解,並成立調解,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積欠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詎相對人迄今仍未給付,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函影本1份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固為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第1項所明定。
惟勞資爭議之調解,應由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處理之,此觀同法第11條之規定即明,故「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乃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組成之法定機關,經其調解成立者,依同法第21條規定,方得視為爭議當事人間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即得依同法第37條第1項規定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免繳裁判費。
三、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係經「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協調而達成協議,並非經由「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所為之調解,此有聲請人所提臺北縣勞資權益維護促進會函在卷可稽,是兩造所成立者自非屬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程序成立之調解或仲裁,充其量僅得視為成立民法上和解契約,並無用勞資爭議處理法第37條規定得逕向法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之餘地。
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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