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8,勞小上,3,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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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勞小上字第3號
上 訴 人 甲○○
被 上訴人 乙○○
丙○○
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8年1 月13日本院板橋簡易庭97年度板小字第4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管轄小額訴訟程序第二審之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

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違背法令;

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如以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

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

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

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

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係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仍一再指陳:上訴人公司經營以電話行銷電信門號為主,公司所訂定之制度為業績制,當月新進員工,工作未滿一個月者,薪資以日薪計算:早班上班時間為早上10點至下午6 點,月薪20000 元全勤1000元;

晚班上班時間為下午1 點至晚上8 點30分,月新21000 元全勤1000元;

97年5 月16日開始,薪資計算方式為業績制:公司於97年5 月8日招集新員工開會並同意訂定終5 月16日開始,薪資計算為業績制,工作業績最低需達8 件,若未達8 件業績,1 件以2500元計算,並於97年5 月16日開始實施,而被上訴人乙○○、丁○○、丙○○為上訴人公司97年4月之新進員工,故97 年5 月1 日至5 月15日照樣依月薪計算,早班為10,000元,晚班為10,500 元:1.被上訴人乙○○為晚班員工:97年4月薪資,工作滿1 個月請領薪資22,000元,97年5 月薪資雖未達成最低業績8 件,但於下半個月達成4 件業績,請領薪22000 元;

2.上訴人丁○○為晚班員工:97年4 月薪資,工作5 天請領薪資3,500 元,97年5 月薪資未達業績請領薪資18,185元,扣除借款3,000 元薪資匯入15,185元;

3.被上訴人丙○○為早班員工:97年4 月薪資,工作10天請領薪資6,535 元,97年5 月薪資未達業績請領薪資13,751元,扣除借款3,000 元薪資匯入10,751元,97年6 月開始被上訴人等即主動不來公司上班,並無通知公司自行離職,所以並無留下當時任何的上班出勤紀錄,公司發放薪資皆符合勞基法規定,被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實屬無理各等語等語。

三、經核上訴人所提上訴理由,僅係就原審判決時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取捨為爭執,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亦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應認為未對原審判決有具體之指摘,難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是本件上訴難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1,500 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美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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