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8,勞訴,8,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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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8年度勞訴字第8號
原 告 庚○○
戊○○

辛○○
乙○○
己○○

丙○○
卯○○
寅○○

丑○○
甲○○
壬○○
丁○○
辰○○
子○○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靜育律師
被 告 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癸○○
訴訟代理人 陳家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8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陸萬參仟肆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戊○○新臺幣壹拾萬柒仟柒佰肆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辛○○新臺幣貳拾陸萬捌仟零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柒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新臺幣伍拾玖萬壹仟肆佰肆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捌拾萬肆仟參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卯○○新臺幣柒拾陸萬壹仟肆佰壹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寅○○新臺幣肆拾萬伍仟貳佰玖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丑○○新臺幣貳拾捌萬貳仟捌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參仟陸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壬○○新臺幣壹拾玖萬貳仟零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丁○○新臺幣貳拾參萬參仟玖佰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辰○○新臺幣壹拾萬參仟壹佰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子○○新臺幣貳拾陸萬伍仟參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等十四人均為被告信豐利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原告受僱被告公司多年,然於97年9月10日被告公司無預警的片面向員工宣告公司歇業,要原告等不用再到公司上班,並當場發予員工離職證明書,然就歇業後之資遣費及預告工資等發放事宜則均未談及,原告等乃向台北縣政府申訴調解,經勞工局定期召開協調會議,惟被告公司未派員出席,致調解不成立。

事過二個月被告忽於97年11月7日通知員工前往領取預告工資及勞工退休新制以後即94年7月1日至97年9月10 日期間的資遣費,原告14人除其中丙○○及己○○二人未選用新制仍續用舊制的退休金制度,故未領得新制時代的資遣費外,其他12位原告均已領取新制時期的資遣費。

換言之,就舊制時代的資遣費被告公司迄未發放。

(二)查被告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1款終止兩造間勞動契約,則應依同法第17條之規定給付資遣費,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

(三)有關原告等資遣費之計算及應發之金額分析如下:1 原告之薪資結構為本薪、環境津貼、職等津貼、主管津貼、技術津貼、績效獎金、夜勤(中、夜)、全勤獎金、應稅加班費、免稅加班費、伙食津貼,茲有原告14人所提出之薪資單為憑,其中有部份原告之薪資單遺失,而被告公司採銀行撥匯方式發放薪水,故以銀行匯入之薪資金額再加計每月扣繳之勞工保險費、健保費及福利金後之金額即是當月薪資總額。

2(1)庚○○92年11月5日到職,至94年6月30日止其年資為1年8月,其97年9月10日被資遣前六個月的薪資如后,即97年3月新臺幣(下同)38,801元、4月37,937元、5月38,258元、6月37,643元、7月38,280元、8月37,544元,其中平均工資為38,077元,斯此,被告尚應再給付庚○○資遣費63,462元(38,077×20/12)。

(2)戊○○92年4月9日到職,至94年6月30日止其年資為2年3月,其97年9月10日被資遣前六個月的薪資如后,97年3月44,251元、4月49,960元、5月50,279元、6月48,453元、7月47,352元、8月47,015元,其中平均工資為47,885元,斯此,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戊○○資遣費107,741元(47,885×27/12)。

(3)辛○○86年2月25日到職,至94年6月30日止其年資為8年5月,其97年9月10日被資遣前六個月的薪資如后,97年3月21,405元、4月33,226元、5月32,049元、6月33,540元、7月34,656元、8月36,217元,其中平均工資為31,840 元,斯此,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辛○○資遣費268,062 元(31,849×101/12)。

(4)乙○○88年5月25日到職,至94年6月30日止其年資為6年2月,其97年9月10日被資遣前六個月的薪資如后,97年3月39,634元、4月47,932元、5月42,908元、6月43,237元、7月43,649元、8月45,055元,其中平均工資為43,736 元,斯此,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乙○○資遣費269,705 元(43,736×74/12)。

(5)己○○80年9月26日到職,至97年9月10日止其年資為17年(因原告仍採舊制退休制度),其97年9月10日被資遣前六個月的薪資如后,即97年3月33,221元、4月34,292元、5月36,592元、6月34,011元、7月34,192元、8月36,439元,其中平均工資為34,791元,斯此,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己○○資遣費591,447元(34,791×204/12)。

(6)丙○○76年5月11日到職,至97年9月10日止其年資為21年4月(因原告仍採舊制退休制度),其97年9月10日被資遣前六個月的薪資如后,即97年3月35,287元、4月38,103 元、5月40,258元、6月39,580元、7月36,839元、8月36,169元,其中平均工資為37,706元,斯此,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丙○○資遣費804,395元(37,706×256/12)。

(7)卯○○78年11月4日到職,至94年6月30日止其年資為15年8月,其97年9月10日被資遣前六個月的薪資如后,97年3月50,990元、4月48,655元、5月48,633元、6月49,303元、7月47,343元、8月46,861元,其中平均工資為48,601 元,斯此,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卯○○資遣費761,416 元(48,601×188/12)。

(8)寅○○87年2月5日到職,至94年6月30日止其年資為7年5月,其97年9月10日被資遣前六個月的薪資如后,97年3月49,140元、4月56,619元、5月58,594元、6月55,596元、7月54,112元、8月53,817元,其中平均工資為54,646元,斯此,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寅○○資遣費405,291元(5 4,646×89/12)。

(9)丑○○88年6月18日到職,至94年6月30日止其年資為6年1月,其97年9月10日被資遣前六個月的薪資如后,即97年3月47,467元、4月46,102元、5月47,301元、6月45,380 元、7月47,167元、8月45,597元,其中平均工資為46,502元,斯此,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丑○○資遣費282,887元(46,502×73/12)。

(10)甲○○89年3月1日到職,至94年6月30日止其年資為5 年4月,其97年9月10日被資遣前六個月的薪資如后, 即97年3月24,541元、4月23,884元、5月24,409元、6 月23,312元、7月23,312元、8月24,081元,其中平均 工資為23,923元,斯此,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甲○○ 資遣費123,602元(23,923×64/12)。

(11)壬○○89年11月7日到職,至94年6月30日止其年資為4 年8月,其97年9月10日被資遣前六個月的薪資如后, 即97年3月新台幣(以下同)42,608元、4月40,784元 、5月41,282元、6月39,884元、7月42,454元、8月39, 912元,其中平均工資為41,154元,斯此,被告尚應再 給付原告壬○○資遣費192,052元(41,154×56/12)。

(12)丁○○88年3月8日到職,至94年6月30日止其年資為6 年4月,其97年9月10日被資遣前六個月的薪資如后, 即97年3月33,583元、4月37,034元、5月40,078元、6 月37,762元、7月37,482元、8月35,744元,其中平均 工資為36,947元,斯此,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丁○○ 資遣費233,998元(36,947×76/12)。

(13)辰○○92年4月14日到職,至94年6月30日止其年資為2 年3月,其97年9月10日被資遣前六個月的薪資如后,9 7年3月46,026元、4月46,627元、5月47,299元、6月45 ,264 元、7月44,683元、8月45,200元,其中平均工資 為45,850元,斯此,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辰○○資遣 費103,163元(45,850×27/12)。

(14)子○○87年6月1日到職,至94年6月30日止其年資為7 年1月,其97年9月10日被資遣前六個月的薪資如后即9 7年3月33,203元、4月37,397元、5月39,807元、6月39 ,100 元、7月37,836元、8月37,445元,其中平均工資 為37,465元,斯此,被告尚應再給付原告子○○資遣 費265,377元(37,465×85/12)。

(四)爰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1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資遣費,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之利息。

2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查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被告公司登記資料查詢單、原告離職證明書、勞工保險卡、薪資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戶籍謄本等件影本為證,並經被告於本院98年3 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稱同意原告請求,核屬對訴訟標的為認諾,依前揭規定,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僱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金額之資遣費,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97年11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張谷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郭群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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