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8,司,123,200903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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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23號
聲 請 人 甲○○即中華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呈報中華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終結事件,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中華山城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公司)業於96年12月31日廢止登記,並向本院呈報清算人就任,經本院以98年1月5日板院輔民德98年度司字第1 號函准予備查在案。

茲因中華公司負債遠大於資產,遂向本院聲請宣告破產,嗣經本院裁定駁回在案,是中華公司全部清算程序已於98年2月20日清算完結,報表除經監察人審核通過,亦經股東會議承認,爰請准予備查云云。

二、按公司清算人依公司法第93條第1項、第331條第4項規定,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商事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 號、89年度台抗字第388 號裁定意旨參照)。

而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清算人之職務包括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分派賸餘財產等,清算人必完成上揭各項事務,其清算程序始為合法,清算事務始能認為已完結,其公司人格始能認為已消滅。

否則,如清算公司尚有債務未為清償,法院即對清算完結之聲報准予備查,將造成清算人「形式上」已清算完結使法人人格消滅之表徵,其結果甚易導致債權人誤認為已無從對該清算公司進行追償,顯非法理之平。

為慎重計,94年2 月5 日修正之非訟事件法第180條增訂應由清算人造具經股東承認之結算表冊,以書面向法院為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法院及時、適當之介入審查監督,以達保護公司債權人,防止糾紛再起之目的。

又法院受理呈報清算終結之商事非訟事件,固毋庸為「准駁聲報」之裁定,惟仍應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作形式審查,倘有所處分,亦應以裁定為之,此觀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修正前第16條)、第36條第1項(修正前第20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84年臺抗字第457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故法院依據清算人依法附具之結算表冊文件,以及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所得之資料(例如:函各稅捐機關,查明清算公司有無欠稅等),作形式審查,倘已可審認尚未完成合法清算程序,認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時,即不得准予備查,應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相對人中華公司目前尚積欠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房屋稅及地價稅新台幣(下同)411 萬8651元、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6154萬2537元,有臺北縣政府稅捐稽徵處中和分處98年1月9日北稅中三字第0980000677號函、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中和稽徵所98年1 月16日北區國稅中和四字第0980000166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98年度司字第1 號卷第29頁至第36頁),且聲請人亦陳報上開稅款尚未完納,有聲請人提出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清算損益表、資產負債表各1 紙在卷可按(見本院98年度司字第123 號卷第6頁至第8頁),故中華公司尚未就欠稅清償,其清算事務顯未終結,其既不符清算終結之要件,且事證已明,無再命其補正之必要,其聲報清算終結請准予備查,亦屬無據,應由本院為如主文所示之必要處分,由聲請人繼續清算事務。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7 日
書記官 孫國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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