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8,司,172,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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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字第172號
聲 請 人 甲○○(即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就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期間,聲請准予展期
,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

本件清算期間准自民國九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延展至民國九十八年九月二十六日。

聲請程序費用由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清算人應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 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聲請法院展期,公司法第334條、第87條第3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就任板橋磚廠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後,因前清算人仍未辦理移交清算資料,故未能完成清算,為此聲請准予展期至98年9 月26日等語。

經核與首揭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准予展期如主文所示。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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