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8,司促,10456,2009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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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票字第2154號
聲 請 人 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經天瑞
非訟代理人 楊美娥

相 對 人 楊智勝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對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二年八月二十八日簽發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壹拾伍萬元,其中之伍萬肆仟零陸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九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伍佰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2年8 月28日簽發以台北縣板橋市為付款地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一紙,內載金額新臺幣150,000 元,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詎經提示尚有如主文所示之請求金額及利息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一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應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
四、發票人已提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懷歆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聲請。
二、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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