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8,司促,10563,2009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10563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聯福
債 務 人 許啟彬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叁仟零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計付叁佰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

二、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拾肆萬捌仟伍佰陸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計付叁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

三、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萬玖仟捌佰肆拾叁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按月計付壹仟元之違約金,違約金最高以三期計算為限。

四、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貳拾壹萬壹仟陸佰柒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八.二五計算之利息,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五、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六、如債務人未於第四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24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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