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8,司促,3640,20090223,2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3640號
債 權 人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代 理 人 乙○○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順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票號0000000 超過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利息部分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經核其票號0000000遲延利息應自為付款之提示日即民國97年12月1 日起算,債權人就票號0000000 超過民國97年12月1 日之利息請求,自屬無據,應予駁回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瑞祥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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