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8,司促,424,20090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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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司促字第424號
債 權 人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就新臺幣柒拾伍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就請求之一部不得發支付命令者,應僅就該部分之聲請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於第130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再依票據法第144條準用同法第95條規定,亦明定支票應為付款提示。

同法第123條復規定,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

同明示利息之起算日為付款提示日,如不為付款之提示,利息之起算,亦無所據。

三、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發支付命令,惟查新臺幣750,000 元之部分未提出退票理由單,尚未提示,依上開說明,該部份之聲請應予駁回,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張珉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8 年 2 月 9 日
書記官 涂文郁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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