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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98年度司促字第9941號
債 權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建平
債 務 人 林其方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壹仟貳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四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一) 緣相對人林其方於民國92年1 月20日向聲請人借款額 度新臺幣71252 元整。
手續費直接計入相對人尚未清 償之本金餘額。
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可動用 借款額度之2.00 % ,若相對人動用之借款金額低於 上開之最低應付款時,則以動用之借款金額為最低應 付款;
若相對人於動用借款額度後所生之借款債務 ( 含利息及各項費用)超 過聲請人所准相對人之實際可 動用借款額度,且差額超過最低應付款時,相對人當 月之最低應付款即為此差額。
期間如未依約繳納最低 應付款時,相對人即喪失期限之利益,視為全部到期 ,應立即償還全部借款;
且延滯利息改依年利率20.00 %計付。
立有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為證。
(二)上 開借款相對人現尚欠聲請人新臺幣71252 元 整,及自民國96年04月25 日 起至清償日止之利息迄 未清償,迭經催討相對人均置之不理,誠屬非是,依 上開約定,本件借款應視全部到期;
依法相對人自應 負給付責任,並應給付上開借款之延滯利息。
( 三) 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債務,而所請求之標 的,有附呈之現金卡約定事項及其他約定條款可證 ( 原本如奉鈞院通知,當送呈核對), 茲為免判決程序 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訴訟法第五O 八條之規定。
狀 請鈞院鑑核,賜准予發給支付命令,實感德便。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13 日
書記官 彭聰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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