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8,司拍,111,2009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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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相 對 人 乙○○97.12
關 係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依同法第881條之17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亦有準用。

而不動產所有人於設定抵押權後,將不動產讓與他人,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亦為同法第867條所明定。

故抵押債權屆期未受清償時,抵押物縱已移轉第三人所有,抵押權人得本於追及其物之效力實行抵押權。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原所有權人即債務人甲○○前於民國97年5 月22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3,12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嗣由債務人甲○○信託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惟依民法第867條之規定,其抵押權不因此受影響。

茲債務人對聲請人負債2,600,000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房屋貸款契約書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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