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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簡易庭民事裁定 98年度司拍字第117號
聲 請 人 台北縣中和地區農會
法定代理人 甲○○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貳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為民法物權修正前設定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準用,此觀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17條、民法第881條之17規定自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3年12月20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本金最高限額新台幣(下同)4,200,000 元之抵押權,依法登記在案。
茲相對人對聲請人負債3,106,142 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
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不動產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借據及其他約定事項等影本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簡仁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8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淑女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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