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8年度婚字第528號
原 告 張明耀
訴訟代理人 張慧玲
被 告 蔡玉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7 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及節本主文欄中第二項關於「張乃心(女,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記載,應更正為「張乃心(男,民國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復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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