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9,事聲,100,201011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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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100號
異 議 人 逸家不動產仲介經紀有限公司
即 債權人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聲明異議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丙○○、乙○○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聲明異議人即債權人對於民國99年9 月28日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38628 號支付命令事件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規定甚明。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9 月28日所為99年度司促字第38628 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支付命令聲請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

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民事訴訟法第六編督促程序關於支付命令之專屬管轄法院之規定,係屬強制規定,自不允當事人以合意方式變更管轄之法院。

三、經查:本件異議人即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依上開規定,係專屬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

若債權人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向非債務人住所地之法院聲請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時,縱使雙方有合意管轄之相關約定,然依前所述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當無另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之餘地。

經查,本件支付命令相對人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車城鄉,此觀異議人所具支付命令聲請狀上所載相對人住所地自明,復有相對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單在卷足憑,足認異議人向本院聲請對相對人發給支付命令,係違反專屬管轄之規定,本院司法事務官以無管轄權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從而,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育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溫婷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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