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9,事聲,42,201005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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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42號
異 議 人 羅昇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宏田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即債權人就本院99年度司促字第14579 號支付命令事件於民國99年4 月20日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2 、3 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4 月20日以99年度司促字第14579 號支付命令事件裁定駁回其聲請支付命令之終局處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2第1項、第513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名稱為之),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依法自應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第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又「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本件異議意旨略以:原裁定以相對人公司營業所設於臺北市中山區為由,駁回異議人支付命令之聲請,惟經檢索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司資料查詢系統,相對人公司登記地址為臺北縣永和市○○路53號8 樓,依民事訴訟法第510條規定, 鈞院應有管轄權,為此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四、經查,本件支付命令聲請狀上,關於相對人即債務人宏田國際精品股份有限公司之營業所所在地,固記載為「臺北市○○○路○段63號2樓」,惟依異議人聲請同時所檢附相對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明細),相對人公司所在地係「臺北縣永和市○○路53號8樓」,聲請狀上顯為誤載。

準此,原裁定逕以本院無管轄權為由,駁回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容有未洽。

本件異議人之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另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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