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9,事聲,85,201011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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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事聲字第85號
異 議 人 焦玲玲
焦安麗
相 對 人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間發還擔保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9 年8月31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之99年度司聲字第764號民事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99年8 月31日以99年度司聲字第764 號所為駁回其聲請發還擔保金之裁定,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12090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聲字第23號裁定異議人供擔保新臺幣(下同)302,617 元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80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嗣由異議人提供擔保金而停止上開強制執行程序,而前述債務人異議之訴雖經本院判決相對人勝訴確定,惟上開停止之強制執行程序,復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090 號民事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其理由為相對人所執為執行名義之本院90年度促字第56979 號支付命令未合法成立,縱經核發確定證明書,仍係不合法之支付命令。

則相對人所為上開強制執行之聲請既不合法,其強制執行程序即應撤銷,自無因異議人聲請停止執行而使相對人受延後執行損害之問題,此與執行異議之訴經判決債權人敗訴確定之法律效果無異,即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之情形相符,是原審逕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明,顯有違誤,爰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 (1)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

(2)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同意返還者;

(3)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所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係擔保債務人因假扣押所應受之損害,故必待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供擔保之原因消滅(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第279 號判例意旨參照)。

四、經查:異議人前以其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由,聲請本院裁定停止98年度司執字第12090 號強制執行事件,經本院以98年度重聲字第23號裁定異議人供擔保302,617 元,上開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804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暫予停止。

嗣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業經本院98年度重簡字第804 號判決異議人敗訴確定等情,業據其於原審提出上開民事裁定及民事判決各1 件為憑。

上開判決係以相對人即債權人所據以為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本院90年度促字第56979 號支付命令)核發及送達不合法,對異議人不生效力,該事項僅係異議人得否依強制執行法第12條第1項規定聲明異議而已,不得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依此理由為駁回之判決。

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同一理由(相對人即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所提出之執行名義不合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2090 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強制執行之聲請,復據異議人提出該裁定附卷可憑(本院卷第7 頁)。

則本件債務人提起執行異議之訴,並經法院裁定提供擔保停止強制執行,其擔保之原因固在於債務人若因執行異議之訴敗訴確定,債權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債務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執行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後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債務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

惟本件強制執行程序既經本院民事執行處裁定駁回確定,並於99年2月24日以板院輔98司執協字第12090號函撤銷執行程序,業經本院調卷核閱無誤。

則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既不合法,即無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而受損害可言,應認債務人應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其聲請返還擔保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臺灣高等法院73廳民一字第752號法律問題座談會研究意見參照)。

原裁定駁回聲明異議人之聲請,自有未洽,聲明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由本院將原裁定廢棄,因發還擔保金裁定准否係屬司法事務官之權責,另由其更為適當之處理。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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