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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12號
原 告 乙○
丙○○○
被 告 郁錩興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間僱傭關係存在。
確認原告丙○○○與被告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間僱傭關係存在。
被告應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止,按月起付原告乙○新臺幣陸萬伍仟肆佰柒拾玖元,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一日起至民國九十九年二月二十八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新臺幣參萬肆仟貳佰零貳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丙○○○新臺幣肆拾貳萬肆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提繳新臺幣捌萬肆仟壹佰參拾貳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至原告丙○○○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四項,原告丙○○○以新臺幣壹拾陸萬玖仟肆佰陸拾壹元為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惟被告於執行程序前,以新臺幣伍拾萬捌仟捌佰參拾貳元為原告丙○○○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起訴之聲明為⑴確認原告乙○與被告民國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間僱傭關係存在;
⑵確認原告丙○○○與被告98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間僱傭關係存在;
⑶被告應自98年7 月1 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新臺幣(下同)65,479元,98年7 月1 日起至100 年6 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丙○○○34,2 02 元。
嗣更正聲明為如主文第1-5 項所示,此僅單純減縮及擴張聲明,參酌前揭說明,自應准許。
二、原告請求確認當事人間僱傭關係存在,係本於當事人間存有僱傭契約,惟遭被告公司均否認,並拒絕給付報酬,故如經確認原告與被告公司間有僱傭關係存在,原告自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報酬,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有確認利益。
三、本件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附此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乙○係被告公司之模具技師兼工廠副廠長,原告丙○○○則為沖床作業員。
95年8月18日被告以同年9月30日起將結束工廠製造生產項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原告等人。
然被告郁錩公司並未實際結束工廠模具及製造生產部門業務,仍繼續進料製造生產並僱用新員工暨招募45歲以下之模具師以遞補原告乙○之工作,原告等乃以前開終止勞動契約不合法,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郁錩公司間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僱傭關係存在,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原告勝訴而告確定在案。
㈡被告雖以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勞務給付,其無營業為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致一方給付全部不能,被告亦得免為對待給付等為抗辯,然均屬被告前於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22號給付薪資事件所為之攻擊防禦方法,應受該判決既判力之拘束,不得再行提出之。
且被告於96年6 月22日接獲法院調解通知後,旋於同年月30日辦理停業,並將公司資產移轉予訴外人良特公司,此顯可歸責於被告,則其受領勞務遲延,原告自無補服勞務義務,而得請求報酬,原告嗣於98年10月29日去函請求回去上班並給付薪資,經被告拒絕收取,是以被告稱原告未提出勞務給付,並非事實。
㈢被告於95年8月18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既屬無效,其雖然暫停營業一年,但仍未合法向原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等與被告郁錩公司間之僱傭關係仍然存在。
又原告乙○擬於99年1月1日自請退休,故請求確認原告乙○與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98年12月31日止僱傭關係存在,並至原告復職日止,每月給付65,479 元(以95年9月30日平均工資計算)之工資。
㈣至原告丙○○○部分,被告業於99年3 月11日以答辯狀繕本送達作為終止與被告間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請求確認其與被告自98年7月1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僱傭關係存在,且原告丙○○○係勞工退休金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94年10月5 日選擇適用新制,並服務同一事業單位,故自任職日起即85年9月17日至94年10月5日止之工作年資9年又18天應予保留,以原告丙○○○於95年9月30日平均工資34,202元計算,被告應給付其資遣費310,668 元及預告期間工資34,202元。
另自94年10月5日適用新制至99年3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之日止,年資為4 年6個月6天,被告亦應給付此期間資遣費79,380 元,復加計被告自95年10月1日非法資遣原告起至99年3 月11日止,計41個月未依法提繳之退休金共84,132元,總計被告應給付原告丙○○○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未提繳退休金508,382元,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5項所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雖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院,然前具狀則以:㈠被告自96年7月1日起即已停止營業,員工亦陸續資遣完畢,是被告以答辯狀向原告丙○○○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原告丙○○○不得請求終止後之薪資。
另原告等前曾向本院請求給付薪資,嗣於97年1 月23日具狀撤回確認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及薪資之請求,足見原告等自96年7月1日起係欲對訴外人良特興業有限公司服勞務,則渠等既未依債之本旨向被告提出勞務給付,自不得請求給付報酬。
此外,被告既無營業之事實,已無工作可供原告提供勞務,顯係不可歸責於雙方當事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縱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亦得免為對待給付,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乙○自84年11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係被告之模具技師兼工廠副廠長,原告丙○○○自85年9 月17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沖床作業員,惟95年8 月18日被告以公告同年9 月30日起將結束工廠製造生產項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並資遣原告等。
㈡原告乙○之平均工資為65,479元、原告丙○○○之平均工資為34,202元。
㈢被告自95年10月1 日非法資遣原告丙○○○後,即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計41個月。
㈣原告等認被告郁錩公司並無結束工廠製造生產項目,非法終止勞動契約,訴請法院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字第52號民事判決確定,確認被告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與原告之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每月應給付原告乙○薪資65,479元、原告丙○○○薪資34,202元。
嗣經原告復向本院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經本院以98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於96年7 月1 日至98年6 月30日止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給付原告乙○385,994 元、丙○○○493,079 元,原告雖提起上訴惟業於97年1 月23日具狀撤回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6 號核發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而告確定在案。
四、本件爭點及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二人與被告郁錩公司間是否仍有僱傭關係存在?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其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重要爭點所提起之訴訟中,當事人及法院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不得任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315 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以,當事人在前訴訟以重要爭點加以爭執,經法院審理及判斷者,於不同之後訴,如以同一爭點為重要之先決問題時,當事人應不得為與其判斷相反之主張、舉證,法院亦不得為與其相矛盾之判斷,此即所謂爭點效理論。
⒉本件原告乙○、丙○○○主張其分別自84年11月17日、85年9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模具技師兼工廠副廠長、沖床作業員,於95年8月18日以同年9月30日起將結束工廠製造生產項目為由,終止勞動契約,資遣原告,原告無法接受被告此非法解僱,乃向法院提起訴訟,案經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與被告於95年10月1 日起至96年6 月30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並判決被告應自95年10月1日起至96年6月3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乙○65,479元、原告丙○○○34,202元。
被告於前開判決確定後,仍未終止兩造間僱傭關係,原告乃向本院再為訴請確認與被告間至98年6 月30日止僱傭關係存在,經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於98年7月1日起至98年6 月30日止間僱傭關係存在」,並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乙○應給付原告乙○385,994元,原告丙○○○493,079元,嗣原告提起上訴惟業於97年1 月23日具狀撤回,並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21日核發院通民法98勞上易106字第0980013691 號民事判決確定證明書而告確定,有原告提出之服務證明書、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52號、本院98年度勞訴字第22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10月21日院通民法98勞上易106字第0980013691 號民事確定判決證明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三重簡易庭98年度重勞調字第40號卷第8頁-第29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
而據前揭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乃係基於認定兩造間之勞動契約仍繼續存在,而判決命本件被告仍應按月給付本件原告工資,參照前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關於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已經前揭確定判決所確認,並為該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及,從而,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並不因本件被告所為資遣之表示終止,而應繼續存在。
再者,被告抗辯原告二人撤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勞上易字第106 號之上訴,即係未提出勞務給付,惟上訴之撤回乃上訴人提起上訴後,表示就其上訴,不求法院判決之意思,係上訴人向法院所為之訴訟行為,自與被告所辯勞務提供之契約行為有別,況被告自始未就原告二人未依債之本旨提供勞務等情,舉證以實其說,且未提出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新訴訟資料,仍執陳詞而為爭訟,則本院自應受前件訴訟爭點效判斷拘束。
準此,原告等主張與被告間,乙○於98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丙○○○於98年7月1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誠屬有據。
㈡原告等得對被告請求之金額為何?⒈原告乙○於95年9 月30日之平均工資為65,479元,原告丙○○○為34,202元,而被告郁錩公司自96年6 月30日以後已暫停營業,為兩造所不爭執,已如前述,則原告等之平均工資兩造既經前案為實質辯論,本件自應受拘束。
又原告等與被告間,乙○部分於98年7月1日至98年12月31日止、丙○○○部分於98年7月1日起至99年2 月28日止之僱傭關係存在,已如前述,是原告等請求被告於前開期間按月起付原告乙○65,479元,原告丙○○○34,202元,應屬足取。
⒉按「雇主依前條終止勞動契約者,應依左列規定發給勞工資遣費:一、在同一雇主之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每滿一年發給相當於一個月平均工資之資遣費。
二、依前款計算之剩餘月數,或工作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之。
未滿一個月者以一個月計」,勞動基準法第17條定有明文;
又按「本條例施行前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勞工,於本條例施行後,仍服務於同一事業單位而選擇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其適用本條例前之工作年資,應予保留」、「前項保留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第二十條、第五十三條、第五十四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雇主應依各法規定,以契約終止時之平均工資,計給該保留年資之資遣費或退休金,並於終止勞動契約後三十日內發給」、「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
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亦分別為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1條第1項、第2項、第12條第1項所明定。
⒊查原告丙○○○之平均工資為34,202元,其自85年9 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惟勞工退休金條例雖係自94年7月1日起施行,但並非全部勞工均於該日起同時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退休金制度,勞工得於5 年內選擇是否轉為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所規定之退休金制度;
本件原告丙○○○於94年10月5 日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有原告丙○○○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制度選擇意願徵詢表附卷足稽(見本院卷第48頁),並服務同一事業單位,是其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前之年資,即85年9 月17日至94年10月5日止之工作年資計有9年又18天應予保留,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核被告此部分應給付之平均工資為9 年又1個月,資遣費計為310,668元[計算式:34,202元×9×1/12(月)=310,668元]。
又原告丙○○○自94年10月5日起適用勞工退休金新制至99年3 月11日終止勞動契約止,計有年資4 年6個月又6天,依勞動基準法第17條規定,核被告此部分應給付之平均工資為4年又7個月,資遣費計為79,380元[計算式:34,202元×4×7/12(月)=79,380元]。
準此,原告丙○○○所得請求被告給付之資遣費金額共計應為390,048元(計算式:舊制時資遣費310,668元+新制時資遣費790,380元=390,048元)。
⒋次按「雇主依第十一條或第十三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一、繼續工作三個月以上一年未滿者,於十日前預告之。
二、繼續工作一年以上三年未滿者,於二十日前預告之。
三、繼續工作三年以上者,於三十日前預告之」、「勞工於接到前項預告後,為另謀工作得於工作時間請假外出。
其請假時數,每星期不得超過二日之工作時間,請假期間之工資照給」、「雇主未依第一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動基準法第16條第1項至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以業務緊縮為由非法資遣一節,業如前述,且被告解僱之日期即95年9 月30日乃於通知原告解僱之意思表示到達之次日即95年10月1 日,則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前揭法條規定預告,故應依前揭法條第3項規定給付原告丙○○○預告期間工資一節,即堪予採取。
經查,原告丙○○○係自85年9月17日起受僱於被告,至95年10月1 日為被告解僱為止,其受僱於被告之繼續工作時間為3 年以上者,被告本應依前揭法條規定於30日前預告之,然被告並未遵照法律規定之期間預告,故應給付原告相當於30日之預告期間工資,則原告丙○○○得請求之預告期間之工資金額即為34,202元。
⒌又按雇主未依勞工退休金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
前項請求權,自勞工離職時起,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第2項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就該條例施行後,勞工日後退休時,依該條例第23條規定領取及計算退休金之權益予以保障。
而前開應提繳金額,僅係存於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作為勞工退休基金,而由受委託之金融機構運用之,勞工須合於得請領退休金之要件,始得依該條例請領退休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4號研討結果參照)。
本件原告丙○○○主張被告自95年10月1 日非法資遣伊後,即未按月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其退休金有短少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因而原告丙○○○請求被告賠償其此部分損害,當屬可採。
則自原告丙○○○選擇適用勞工退休金條例規定之勞工退休金制度之95年10月1日起至99年3月11日雙方間勞動契約終止時為止共計41個月,被告未為原告提繳之退休金應為84,132元[計算式:34,202元×6%×41(月)=84,132 元]。
⒍準此,原告丙○○○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390,048 元、預告工資34,202元,共計424,250元(計算式:39,048元+34,202元=424,250 元),即屬可採。
至被告未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部分,揆諸上開說明,則應由其其提繳至原告之勞工退休金專戶內,方屬適法。
五、綜上所述,原告二人與被告之僱傭關係既仍有效存在,被告又拒絕原告提出之勞務給付,原告依據僱傭契約關係,請求主文第1至5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第4項聲明,請求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此僅促請法院為前揭職權之發動,故對於原告之請求自本院無庸為准駁之諭知,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勞工法庭 法 官 吳振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4 日
書記官 李宏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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