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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27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魏千峯律師
複代理人 林俊宏律師
被 告 統聯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林明珠律師
複 代理人 洪明聰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職業災害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及其中壹佰參拾捌萬玖仟陸佰玖拾陸元自民國99年2月23日起、其中玖萬陸仟零玖拾陸元自民國99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訴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於假執行程序實施前,如以新台幣壹佰肆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貳元或等額之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於起訴後,將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38萬96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計算百分之五之利息。」
擴張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5792元,及其中138萬9696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9萬6096元自本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合於前述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任職被告之國道客運手排大客車駕駛,於民國(下同)93 年1月22日下班騎乘機車返家途中,於該日22時5分許,沿台北縣五股鄉○○○路由西向東往二號越堤道方向行駛,駛至疏洪一路與疏洪六路口時,因道路施工處未設警告標示及完善柵欄等設施,致原告摔入施工地而受傷(下稱系爭事故),造成左股骨遠端開放性骨折、左膝髕骨開放性骨折、左脛骨近端骨折、頭部外傷(下稱系爭傷害),核系爭傷害係於下班返家正常途中所發生,應屬職業災害,被告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分別給付原告自93年1月22日至95年1月21日止、及95年1月22日至97年1月9 日之各2年職業災害工資補償,此已經台灣高等法院先後以95年勞上易字第39號、97年勞上易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在案(下稱前案確定判決)。
而原告至今所受之系爭傷害仍未完全回復,故原告依勞工請假規則第六條,向被告申請公傷病假自97年1月9日起至99年3月9日止,惟被告迄今尚未依法為97年1月10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該期間之工資補償,原告雖曾發函請求被告給付,仍無回應,原告爰依勞基法第59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開期間之工資補償,故提起本訴。
㈡本件系爭傷害確為職業災害,且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為5萬5447元,每日工資為1848元,此等重要爭點,皆經前案確定所肯認,已有爭點效,兩造均應受其拘束。
原告至今仍在醫療復健階段,無法從事原來之大客車駕駛工作,前經台北榮民總醫院鑑定後,亦表示原告已無法完全復原,無法再從事國道客運手排大客車之駕駛工作。
依前述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7年1月10日起至99年1 月31日止,共752日(計算式:356日+365日+31日)之工資補償,計138萬9696元(計算式:1848×752=0000000)。
另被告於本件起訴後,雖於99年3月25日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1次給付原告40個月之平均工資,免除此後之工資補償責任。
惟原告仍得追加請求99年2月1日起至99年3 月24日止之工資補償,即:9萬6096元(28+24=52,1848×52=96096),合計共為148萬5792元。
㈢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48萬5792元,及其中138萬9696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其中9萬6096元自本變更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2.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本件非屬職業災害,因通勤災害不具有業務遂行性,且勞工於通勤中所發生之災害、危險非雇主所得控制、預防,如要求雇主負擔此部分職災補償,顯違公平正義原則。
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將被保險人上下班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災害云云,顯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
退步言之,縱認本件屬於職業災害,被告既已行使一次給付40個月平均工資之權利,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原告即不得為本件工資補償之請求。
㈡縱認原告得請求賠償,原告騎乘機車未注意道路施工而摔傷,應負百分之五十過失責任;
且其受傷後,因長久未活動,以致肌肉萎縮,無法完成復原,與有過失,即應適用過失相抵之規定。
又原告曾向勞保局領取職業傷害殘廢給付26萬6400元,依勞基法第59條規定,亦應予抵充本件工資補償。
再者,原告因本件事故已獲得國家賠償工資143萬5618元,此部分與職災工資補償,具有重疊性,依法即應予以抵充本件工資補償金額。
㈢原告薪資中有關延長工時加給、清潔獎金、安全獎金、窗簾補貼、膠水補貼,均非屬原領工資範圍,原告將上開項目列為工資,顯無理由。
而且,另案原告既已遭認定減少勞動能力38.45%,則其工資亦應按比例減少38.45%,始符事理之平。
否則原告另案受領減少勞動能力損失212萬餘元,即屬不當得利。
㈣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等額之合作金庫銀行二重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查原告主張本件系爭傷害確為職業災害、原告之原領工資為5萬5447元、每日工資為1848元,前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判決確定在案(請求期間為:93年1月22日至95年1月21日止)。
之後原告仍在醫療復健階段,無法從事原有國道長途職業大客車駕駛工作,遂請求95年1月22日至97年1月9日止之工資補償,此經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3號勝訴判決,且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118號判決確定在案,亦認定原告已無法從事原有工作而應為工資補償、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不能抵充工資補償、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並無溯及免除先前之工資補償責任、不能以殘廢給付為抵充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上述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勞上易字第39號、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3號民事判決書各一份附卷可稽,自應認定屬實。
四、首先就本件系爭傷害是否屬勞基法第59條之「職業災害」而言:㈠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主應依規定予以補償,此勞基法第59條定有明文。
又按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6年2月27日臺八十六勞保三字第○○七四三九號令發布施行之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勞動基準法與勞工保險條例,均係為保障勞工而設,勞動基準法對於職業災害所致之傷害,並未加以定義,原審本於勞動基準法所規範之職業災害,與勞工保險條例所規範之職業傷害,具有相同之法理及規定之類似性質,並參酌勞工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之規定,認被上訴人係屬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職業傷害,於法並無違誤(參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60號判決)。
又所謂職業災害,不以勞工於執行業務時所生災害為限,亦應包括勞工準備提出勞務之際所受災害。
是故上班途中遭遇車禍而傷亡,應可視為職業災害。
行政院勞工委員會依勞工保險條例第34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四條即明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以適當交通方法,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參照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2985號判決)。
另所謂職業災害,係指勞動者執行職務或從事與執行職務相牽連之行為,而發生之災害而言。
申言之,應以勞動者所從事致其發生災害之行為,是否與其執行職務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為考量重點,而勞動者為從事其工作,往返自宅與就業場所間,乃必要行為,自與業務執行有密切關係,參酌勞工保險被保險人因執行職務而致傷病審查準則第4條規定:被保險人上、下班,於適當時間,從日常居住處所往返就業場所之應經途中發生事故而致之傷害,視為職業傷害。
陳同義於下班返家途中,騎乘機車摔倒,因車禍事故死亡,非出於其私人行為,應認其死亡係屬職業傷害之範疇(參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508號判決)。
由上可知,我國近年司法實務均肯認通勤災害確屬職業災害自明,甚且,依我國最高法院較新之96年台上字第2905號判決,亦肯認上班途中發生之通勤災害屬於職業災害,是被告僅以部分學理上之討論作為否認依據,實無足採。
㈡此外,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影響判決結果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完足舉證及辯論之結果,已為實質之判斷者,基於當事人間程序上誠信原則及訴訟經濟之考量,仍應賦予一定之拘束力。
是同一當事人間就該重要爭點提起之其他訴訟,除有原判斷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或原確定判決之判斷顯失公平等情形,可認當事人為與原判斷相反之主張,不致違反誠信原則外,應解為當事人及法院就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均不得為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參照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1220號判決意旨)。
另最高法院92 年度台上字第2460號、93年度台上字第129號、96年度台上字第2569號判決要旨等多號判決,亦採相同見解。
由此可知,我國司法實務業已肯認爭點效理論,而系爭傷害業分別經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度勞上易字第39號及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確定判決肯認係職業傷害、原告已無法從事原有工作、原領每日工資為1848元等在案,且經兩造於前案就此重要爭點詳為舉證、主張,自有爭點效之拘束,被告空言否認前案確定判決之爭點效力,實無可採。
五、其次,本件被告縱於99年3月25日依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1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亦無礙於原告請求自97年1月10日起至99年3月24日間之工資補償請求權。
因勞基法第59條第2款但書規定僅有向後免除責任,並無回溯免除之效力,此依勞基法施行細則第32條規定,雇主在未給與前,仍應繼續為勞基法第59條第2款前段之補償自明。
對此,亦經台灣高等法院97年勞上易字第118號確定判決所肯認並適用法律在案(本院卷第29頁正反面)。
被告此部份所辯,並無理由。
六、再就被告抗辯過失相抵部分而言:被告雖抗辯原告係因疏未注意道路施工而發生系爭事故,其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失,應依民法第217條規定予以過失相抵,減輕上訴人50%之責任云云。
惟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之補償規定,係為保障勞工、加強勞雇關係,促進社會經濟發展之特別規定,非為損害賠償。
同法第61條尚且規定該受領補償之權利不得抵銷,應無民法第217條過失相抵之適用(最高法院89年度第4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是縱認原告就系爭傷害之發生與有過有過失,依前揭說明,被告亦不能執此主張減免其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規定之工資補償責任。
被告另抗辯原告因系爭事故受傷後,未遵醫囑接受治療及復健,長久不活動,致所受傷害無法完全復原,而不能再從事手排大客車之駕駛工作,此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被上訴人就其損害之擴大與有過失,應減免上訴人之責任云云。
惟上述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勞上易字第118號判決書已明白記載「惟據馬偕醫院函送被上訴人之病歷資料所載,被上訴人自系爭事故發生後,持續前往該院進行治療及復健,此有該病歷資料、馬偕醫院復健科處分單及復健治療出席記錄可稽」(本院卷第29頁),並經原告提出馬偕醫院復健治療出席紀錄附卷可稽(參原證8),而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有未遵醫囑進行治療及復健之情事,其所為此部分抗辯,亦不可採。
七、再就被告抗辯原告曾向勞保局領取職業傷害殘廢給付26萬6400元,並因本件事故已獲得國家賠償工資143萬5618元,依法即應予以抵充本件工資補償金額而言:㈠按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1、2、3款係屬不同性質之補償責任規定,彼此間無互為抵充關係,可予抵充之勞工保險給付應僅限於同性質者始有適用,俾符合勞工保險制度之建置目的。
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被保險人遭遇普通傷害或罹患普通疾病,經治療後,症狀固定,再行治療仍不能期待其治療效果,經保險人自設或特約醫院診斷為永久失能,並符合失能給付標準規定者,得按其平均月投保薪資,依規定之給付標準,請領失能補助費」,依此項規定所為職業傷病殘廢給付,性質上係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3款所定之殘廢補償相同,而與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所定之工資補償性質不同,依前揭說明,上訴人自不得以被上訴人前依勞工保險條例第53條第1項規定向勞工保險局領取之職業傷害殘廢給付抵充本件工資補償。
㈡又原告因系爭事故另案請求國家賠償,業經台灣高等法院以96年度上國更(一)字第8號判決命訴外人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賠償原告195萬3312元本息確定,其中就原告之工作損失賠償金額為143萬5618元,有該案判決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49-57頁)。
惟查,原告因職業災害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向其雇主即被告所請求之職業災害補償,與原告依國家賠償法之規定向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其義務性質與給付目的並不相同,是原告雖獲台北縣政府高灘地工程管理處為損害賠償,仍不能抵充本件工資補償(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905號判決參照)。
且原告既是分別依國家賠償法及勞基法工資補償之不同目的制度,依法向不同債務人請求賠償或補償,皆於法有據,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八、被告雖又抗辯原告薪資中有關延長工時加給、清潔獎金、安全獎金、窗簾補貼、膠水補貼,均非屬原領工資範圍,原告將上開項目列為工資,顯無理由云云。
惟查,原告之原領工資數額確為每月新台幣5萬5447元,每日工資則為1848元,此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前揭二案確定判決所肯認無誤(參原證1 第8頁、原證7之第3、4頁),且兩造於前案亦已就此重要爭點詳為舉證、主張,本件自受有爭點效之拘束,被告抗辯前開項目非屬原領工資項目,自無可採。
九、被告雖又辯稱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致減少勞動能力38.45%,其工資亦應按比例減少38.45%,始符公平云云。
惟按雇主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為工資補償時,該條款已明定係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予以補償,是不論勞工所受傷害程度如何,均應按勞工原領工資數額計付補償金。
被告所為此部分之抗辯,於法未合,自不足取。
十、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被上訴人148萬5792元,及其中138萬9696元(即自97年1月10日起至99年1月31日止之工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2月23日起、其中9萬6096元(即自99年2月1日起至99年3月24日止之工資)自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均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本院另依聲請調閱原告97、98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後,查明原告於該二年度均無薪資收入,被告此部分抗辯即無庸再予究明),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十二、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以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余富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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