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9,勞訴,83,2010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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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勞訴字第83號
原 告 庚○○
原 告 甲○○
原 告 丁○○
原 告 丙○○
原 告 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蘇文生律師
被 告 元森建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庚○○新臺幣壹拾肆萬捌仟玖佰零捌元;

給付原告甲○○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捌佰參拾參元;

給付原告丁○○新臺幣壹拾貳萬肆仟柒佰伍拾柒元;

給付原告丙○○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壹拾柒元;

給付原告己○○新臺幣壹拾萬零捌佰陸拾貳元,及均自民國九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倘被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陸仟壹佰柒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5人自民國95年8月起陸續受雇於被告公司,擔任貨車司機工作,月領薪資各為原告庚○○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甲○○4萬1,500元、丁○○4萬1,500元、丙○○4萬2,300元、己○○4萬3,000元。

嗣原告己○○於97年8月遭被告資遣;

其餘原告則於98年3月11日遭被告資遣。

㈡原告5人均係適用勞退新制之勞工,被告未依規定按原告實領薪資投保,均僅以1萬8,300元作為月提繳工資,致被告為原告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額短少,並於原告遭被告資遣後,因屬非自願離職,而向勞工保險局申領失業給付時,亦因前述被告低報情事,而領得較低失業給付,受有損害。

即⑴有關提繳勞工退休金差額部分:爰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6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及第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

其中原告庚○○、丙○○、己○○屬第33級,月提繳工資按4萬3,900元計,每月提繳6%為2,634元;

原告甲○○、丁○○屬第32級,月提繳工資按4萬2,000元計,每月提繳6%為2,520元。

被告僅均按月提繳1,098元。

①原告庚○○:係95年10月20日加保,96年5月8日退保;

後於96年7月2日加保,再於98年2月16日退保。

差額部分共計4萬228元。

②原告甲○○:係於96年10月5日加保,98年3月12日退保,差額共計2萬4,553元。

③原告丁○○:係於96年12月4日加保,98年3月12日退保,差額共計2萬477元。

④原告丙○○:係於96年4月17日加保,98年2月18日退保,差額共計3萬3,177元。

⑤原告己○○:係於95年9月28日加保,97年7月4日退保,差額共計3萬1,078元。

⑵有關失業給付差額部分: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及就業保險法第6條第1項規定,屬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及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求被告賠償原告受失業給付差額之損害。

即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領滿6 個月失業給付者,本保險年資重新起算。

同法第19之1條第1項復規定: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10%加給給付或津貼,最多計至20%。

經核:①原告庚○○: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實際共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前2個月各短少1萬4,820元(25,800-10,980),後4個月增加20%(受扶養眷屬),每月短少1萬9,760元(34,400-14,640),合計短少10萬8,680元。

②原告甲○○: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實際共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前2個月各短少1萬4,220元(25,200-10,980),後4個月增加20%(受扶養眷屬),每月短少1萬8,960元(33,600-14,640),合計短少10萬4,280元。

③原告丁○○: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4萬2,000元,實際共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前2個月各短少1萬4,220元(25,200-10,980),後4個月增加20%(受扶養眷屬),每月短少1萬8,960元(33,600-14,640),合計短少10萬4,280元。

④原告丙○○: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實際共領取2個月失業給付,即每月各短少1萬4,820元,合計短少2萬9,640元。

⑤原告己○○: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實際共領取2個月失業給付,即每月各短少1萬4,820元,合計短少2萬9,640元。

之後雖任職於訴外人祥濠裝潢五金建材行,惟於97年11月5日又非自願失業,依就業保險條例第18條規定,尚得再領取4個月差額(每月仍以短少1萬4,820元計),共計8萬8,920元。

㈢另原告於任職期間,每周均僅星期日休,依規定每年應有19日國定假日,扣除每年過年給假9日外,其餘10日,被告應加倍給付薪資,依此計算原告任職3年不等期間,原告庚○○、己○○各請求1萬4,330元;

原告甲○○、丁○○各得請求1萬3,830元;

原告丙○○得請求1萬4,100元,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㈣併為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庚○○16萬3,238元;

給付原告甲○○14萬2,663元;

給付原告丁○○13萬8,587元;

給付原告丙○○7萬6,917元;

給付原告己○○13萬4,328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㈠被告自95年8月起陸續僱傭原告5人擔任司機工作,其等工作內容、上班時間(周一至周六上午6時至下午5時30分)、月薪4萬1,000元。

其中月薪4萬1,000元乃包含底薪、全勤獎金、加班費、誤餐費、伙食津貼,故原告主張之薪資,並非實在。

且依目前社會僱傭小貨車司機之商業習慣,貨車司機之工資亦非實領工資,故被告扣除其他津貼後,按其等實領工資投保並無低報之情,自無退休金提領差額,或失業給付差額損害。

㈡至原告請求國定假日工資部分,承前述,兩造間薪資約定本包含國定假日工資及加班費在內,故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㈢併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提出之資遣費計算書(詳原證1)為被告所製作,再經原告簽收。

依其記載內容:原告庚○○、己○○平均工資4萬3,000元;

原告甲○○、丁○○平均工資4萬1,500元;

原告丙○○平均工資4萬2,300元。

再比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詳原證2)結果,原告庚○○、丙○○、己○○為第33級(月提繳工資4萬3,900元);

原告甲○○、丁○○為第32級(月提繳工資4萬2,000元)。

㈡被告自95年8月起陸續僱傭原告5人擔任司機工作,其等工作內容、上班時間(周一至周六上午6時至下午5時30分)、月薪固定。

被告均以月薪1萬8,300元為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其中原告己○○部分,被告係以訴外人金樺豐企業社名義為其投保,惟實際僱主仍為被告。

)。

㈢原告提出如附件所示勞退差額計算表中被告申報提繳工資、實際提繳工資欄為真正(即被告係按月薪1萬8,300元申報提繳工資,並按申報提繳6%計);

實領工資、應按月提繳工資及應提繳勞退,則係按前述第1項內容(即原證1、2)折計之金額等情,並有原告投保資料(詳原證3)、已繳納勞工個人專戶明細資料(詳原證6)在卷可佐㈣原告庚○○、甲○○、丁○○、丙○○於98年3月13日遭被告資遣,其等非自願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9條之1 規定向勞工保險局各領得失業給付金額如下:⑴原告庚○○、甲○○、丁○○:前2個月各領取1萬980元(即18,300*60%)),後4個月增加受扶養眷屬(增加20%),每月領取1萬4,640(18,300*80%),合計各領8萬520元。

⑵原告丙○○:領取2個月(每月1萬980),合計2萬9,640元。

並有存摺影本4份(詳原證10)在卷可佐。

㈤被告己○○於97年7月3日遭被告資遣,其於非自願職後,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向勞工保險局領得2個月失業給付(金額共2萬9,640元)後,於97年9月11日至祥豪裝潢五金建材行任職(投保薪資1萬7,280元)至97年11月7日退保(非自願性離職)後,再依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4項規定,向勞工保險局請領97年12月至98年3月(共4個月)失業給付(每月1萬980元),合計領取6萬5,880元等情,並有原告己○○投保資料(詳原證3)、勞工保險局函(詳原證14、16)及失業給付申請書(詳原證15)在卷可佐。

四、原告主張:原告離職前實領薪資係如附件所示,被告未依原告實領薪資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及提繳工資,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請求賠償提繳不足金額;

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被告違反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就業保險法第6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失業給付差額等情。

被告則以:原告實領工資僅每月1萬8,300元,被告並未低報投保薪資,原告自無差額損害等語為辯。

㈠按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2條資遣費係以平均工資作為計算基準(每滿1年發給1/2個月平均工資)。

而所謂平均工資乃「計算事由發生之當日前六個月內所得工資總額除以該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作未滿六個月者,謂工作期間所得工資總額除以工作期間之總日數所得之金額。

工資按工作日數、時數或論件計算者,其依上述方式計算之平均工資,如少於該期內工資總額除以實際工作日數所得金額百分之六十者,以百分之六十計。」

,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4款定有明文。

工資則係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10條各款以外其他任人何名義之經常性給予。

又勞工保險條例第14條所稱月投保薪資,依勞工保險條例施行細則第27條規定,既以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規定之工資為準。

則原告主張:本件原告月投保薪資,應按取資遣費之平均工資計,於法難認無據。

㈡查觀諸卷附被告所書立資遣費計算書,既以原告庚○○、己○○平均工資4萬3,000元;

原告甲○○、丁○○平均工資4萬1,500元;

原告丙○○平均工資4萬2,300元計。

則原告主張:其等實領工資,即如被告所立計算書所載等語,自屬有據。

至被告就所抗辯:原告實領薪資均僅每月1萬8,300元等情,則未提出任何證據以供本院審酌,被告前開辯詞,自無可採。

承前述,再比對勞工退休金提繳工資分級表結果,原告庚○○、丙○○、己○○應為第33級(月提繳工資4萬3,900元);

原告甲○○、丁○○則為第32級(月提繳工資4萬2,000元)。

準此,被告既均按第14級(月提繳工資1萬8,300元)為原告投保及提繳退休金。

原告主張:被告低報致原告所受損害,依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規定(「按投保單位違背本條例規定,將投保薪資金額以多報少或以少報多者,自事實發生之日起按其短報或多報之保險費金額,處以二倍罰鍰,並追繳其溢領給付金額。

勞工因此所受損失應由投保單位賠償之。」

)應由被告負賠償之責等語,自屬有據。

㈢茲就原告所受損害說明於下:⑴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詳附件):按雇主每月負擔之勞工退休金提繳率,不得低於勞工每月工資6%;

雇主未依本條例之規定按月提繳或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致勞工受有損害者,勞工得向雇主請求損害賠償,勞工退休金條例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被告應依原告實領工資提繳勞退金額與被告實際提繳金額,既有如附件所示未足之差額。

則原告依前開法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提繳未足之差額損害,於法自屬有據。

即此部分被告應賠償原告庚○○4萬228元;

賠償原告甲○○2萬4,553元;

賠償原告丁○○2萬477元;

賠償原告丙○○3萬3,177元;

賠償己○○3萬1,078元(計算方式如附件所載。

)。

⑵失業給付差額:按失業給付每月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個月平均月投保薪資60%按月發給,最長發給6個月。

…受領失業給付未滿前3項給付期間再參加本保險後非自願離職者,得依規定申領失業給付。

但合併原已領取之失業給付月數及依第18條規定領取之提早就業獎助津貼,以發給前3項所定給付期間為限。

被保險人非自願離職退保後,於請領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期間,有受扶養之眷屬者,每一人按申請人離職辦理本保險退保之當月起前6 個月平均投保薪資10%加給付付或律貼,最多計至20%,就業保險法第16條第1項前段、第4項及第19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①原告庚○○部分:承前述,其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實際已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8萬520元(以實際投保薪資1萬8,300元計,前2個月為60%;

後4個月加計扶養眷屬為80%)等情,已如前述,可認為真正。

則原告庚○○主張:前2個月各短少1萬4,820元(25,800- 10,980),後4個月各短少1萬9,760元(34,400-14,640),合計短少10萬8,680元等情,既未逾法定可請求金額(即以4萬3,900元之60%計為2萬6,340元;

80%則為3萬5,120元。

故前2個月差額為1萬5,360元;

後4個月差額為2萬480元。

),其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10萬8,6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②原告甲○○、丁○○部分:承前述,其等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均為4萬2,000元,實際各領取6個月失業給付8萬520元(以實際投保薪資1萬8,300元計,前2個月為60%;

後4個月加計扶養眷屬為80%)等情,已如前述,可認為真正。

則原告甲○○、丁○○主張:其等前2 個月各短少1萬4,220元(25,200-10,980),後4個月增加20%(受扶養眷屬),每月短少1萬8,960元(33,600-14,640),合計短少10萬4,280元等情。

同前述既合於法定可請求金額(即以4萬2,000元之60%計為2萬5,200元;

80%則為3萬3,600元。

),其等此部分請求被告各賠償10萬4,28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③原告丙○○: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4萬3,900元,實際共領取2個月失業給付,承前述,其請求每月各短少1萬4,820元,合計短少2萬9,640元部分,因未逾法定可請求金額,原告丙○○此部分請求被告賠償2萬9,64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④原告己○○:Ⅰ、其自被告公司離職前6個月平均投保薪資為4萬3,90 0元,實際共領取2個月失業給付(10,980*2),承 前述,其請求每月各短少1萬4,820元,合計短少2 萬9,640元部分,因未逾法定可請求金額,此部分 請求自屬有據。

Ⅱ、嗣原告己○○於97年9月11日任職於訴外人祥濠裝 潢五金建材行(投保薪資1萬7,280元),而於97年 11月5日又非自願失業,依就業保險條例第16條第4項規定,自得再領取4個月失業給付。

惟按同法條 第1項規定,失業給付係按退保之當月起前個月平 均月投保薪資計,後4個月失業給付之標準自應以 每月薪3萬5,027元計((43,900*4+17,280*2)/6=35 ,027),即原告主張:此部分仍應以前次退保之應 投保薪資4萬3,900元計一節,尚乏法令依據,並無 可採。

準此,後4個月每月短少金額為1萬36元(35 ,027*0.6-10,980=10,036),原告己○○共得請求 4萬144元。

Ⅲ、基上,此部分原告己○○請求被告給付6萬9,784元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 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復主張:原告5人任職期間,每周均僅星期日休,依規定每年應有19日國定假日,扣除每年過年給假9日外,其餘10日,被告應加倍給付薪資,依此計算原告任職3年不等期間,原告庚○○、己○○各請求1萬4,330元(以日薪1,433元計*10日);

原告甲○○、丁○○各得請求1萬3,830元(以日薪1,383元計*10日);

原告丙○○得請求1萬4,100元(以日薪1,410元計*10日),爰本於勞動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等語。

被告則以:原告於任職時被告承諾給付月薪,即包含上班時間(周一至周六上午6時至下午5時30分)所有加班及特別休假工資在內,原告自不得再另為請求等情為辯。

經查:㈠按勞雇雙方約定之工資,不得低於基本工資,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定有明文。

但就所從事工作性質與必須密集付出勞力之生產線上勞工不同之勞工,為顧及勞雇雙方整體利益及契約自由原則,並落實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32條第4項但書之規定,上開勞工,如已同意休假日及平時之工作時間逾8 小時,所約定之工資又未低於基本工資加計按基本工資計算之延時工資、假日工資之總額時,並不違反勞基法之規定者,勞雇雙方自應受其拘束。

勞方事後即不得任意翻異,更行請求例休日及逾時之加班工資(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3 號、85年度台上字第1973號判決參照)。

故關於勞工應獲得之工資總額,原則上得依工作性質之不同,任由勞、雇雙方予以議定,僅所議定之工資數額不得低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若此種工資協議方式並不違背勞動基準法保障勞工權益之意旨,且符合公平合理待遇結構,則雙方一旦約定即應依所議定之工資給付收受,不得再事他求。

本件原告係受僱於被告從事貨車司機工作,其所屬駕駛員之工作內容與一般有固定工作地點、固定工作時間之生產線上勞工之工作方式並不相同,其駕駛員之工作時間常因行駛路線不同,以及尖峰離峰等交通壅塞或其他不可抗力原因,造成工時不易掌握,揆諸上開說明,被告為兼顧勞資雙方之利益,自得與其駕駛員工協議訂定不同之工資給與計算方式。

原告既受僱於被告擔任駕駛員之工作,就其工作性質、時間,自知之甚稔,其自受僱於被告起,既均同意按被告所訂定之薪資標準受領工資,顯然兩造間確已合意適用被告制定之薪給辦法受付工資。

再參諸原告就其受僱於被告期間,亦均按被告所定薪給辦法受領工資,且受僱期間均按月領取,從無異議,顯見原告有以所領取工資為應得工資之意思。

㈡而查本件原告每月實領薪資,承前述,既介4萬1,500元至4 萬3,000元間,以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每月1萬7,280元 (日薪576元;

時薪72元),及原告實際工作時間依勞動基 準法第24條、第39條(含每日加班3.5小時(前2小時加給 1/3;

後1.5小時加給2/3。

每日最低應給付948元)及特別休 假(加倍;

最低應給付1,896元))折算結果,原告每月至少 應領得2萬9,230元(948*30=28,440(每月,含加班);

(28, 440*12+948*10(特別休假10日未休))/12=29,230),顯然 被告給付予原告之工資高於行政院所核定之基本工資,及 依基本工資計算之延長工時工資。

㈢基上,兩造既就原告之工資另為協議,且被告給與原告工 資之方式亦符合勞基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及行政院 核定之基本工資內容,依前揭說明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 原告自應受其拘束,不得事後再予任意翻異,原告於上開 協議工資外,再請求系爭期間之國定假日加倍給付之工資 ,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從而,原告本於勞工退休金條例第31條第1項、勞工保險條例第72條第2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庚○○14萬8,908元(40,228+108,680=148,908);

賠償原告甲○○12萬8,833元(24,553+104,280=128,833);

賠償原告丁○○12萬4,757元(20,477+104,280=124,757);

賠償原告丙○○6萬2,817元(33,177+29,640=62,817);

賠償原告己○○10萬862元(31,078+69,784=100,862),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8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宣告,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信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莊琬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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