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9,司他,67,201011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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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67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甲○○
代 理 人 唐迪華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業經裁定確定,本院依職權裁定確定聲請清算費用額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向本院繳納聲請清算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玖拾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99年1 月25日以99年度消債救字第1 號裁定,准予暫免繳納聲請清算費用,該清算事件經本院99年度消債清字第9 號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並經本院99年度消債聲字第77號裁定為不免責裁定確定,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屬實。

揆諸前開規定,本院自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聲請人徵收應負擔之聲請費用。

三、再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1、2項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一千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

但所需費用超過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

經本院調卷審查,聲請人因聲請救助暫免繳納之聲請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 元,而本件實支之郵務送達費為1,190 元(計算式:34×35=1,190 ),則超過聲請費用1,000 元之部分,應另行徵收190 元。

故本件應徵收之清算費用額為1,190 元。

四、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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