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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69號
原 告 詹良智
被 告 衛豐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美敬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新臺幣伍仟肆佰參拾伍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9年2月26日以99年度救字第11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10號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2,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不服該判決而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勞上字第72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部份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6,15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70元;
訴之聲明第2項係命被告發給非自願離職之服務證明書,屬非財產權之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合計應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770元。
原告第二審上訴利益為120,832元,應徵收第二審裁判費為1,995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原告應負擔之第二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3分之1計為665元,故本件應由原告負擔之裁判費共計5,435元。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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