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9,司他,74,20101119,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74號
原 告 庚○○即蘇聖慶之.
己○○即蘇聖慶之.
丙○○即蘇聖慶之.
戊○○即蘇聖慶之.
丁○○即蘇聖慶之.
兼 上三人
法定代理人 甲○○即蘇聖慶之.
共同代理人 余德正律師
被 告 華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財團法人保險事業發展中心
代 表 人 乙○○
代 理 人 廖世昌律師
王俊翔律師
白佩鈺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保險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即受訴訟救助人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玖佰玖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給付保險金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7年12月31日以97年度救字第116 號裁定,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嗣經本院以97年度保險字第17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惟被告對該判決不服提起上訴,兩造復於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保險上字第2 號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首揭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4 萬2,000 元,應向原告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 萬995 元,因兩造成立訴訟上和解,依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規定,原告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則原告仍須向本院繳納裁判費三分之一即1 萬6,99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依首揭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曾宜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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