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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80號
原 告 乙○○
代 理 人 王泓鑫律師
被 告 庚○○
丙○○
己○○
甲○○
辛○○
丁○○
壬○○
戊○○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98年度救字第142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壹萬肆仟叁佰零柒元。
被告壬○○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佰叁拾捌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
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 並經本院以98年度救字第142號民事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
嗣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553號民事判決訴訟費用由被告壬○○負擔百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原告及被告壬○○不服提起上訴,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上易字第49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各自負擔並確定在案。
是揆諸前項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兩造徵收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經本院審查後,兩造應繳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計算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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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項 目 │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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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審裁判費 │ 5,95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 │ │免負擔。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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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審裁判費 │ 4,800元│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而暫│
│(原告上訴部分) │ │免負擔。惟原告減縮訴之聲明,原訴訟標│
│ │ │的金額為53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
│ │ │8,595元,後減縮聲明為300,000元,並撤│
│ │ │回對被告陳柏明請求給付5萬元部分之上 │
│ │ │訴,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4,800元,撤 │
│ │ │回及減縮部份之裁判費3,795元,依民事 │
│ │ │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則應由原告自 │
│ │ │行負擔(台灣高等法院96年度抗字第1847│
│ │ │號裁定意旨參照)。 │
├─────────┴──────────┴──────────────────┤
│附註:(元以下四捨五入) │
│一、受訴訟救助人即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繳│
│ 納而應由原告負擔第一審、第二審裁判費及減縮、撤回訴之聲明部分為14,307元。 │
│ 即【5,950×96%+4,800+3,795=14,307】 │
│二、被告壬○○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為上開原告因准予訴訟救助暫免預納而應由│
│ 被告壬○○負擔第一審裁判費部分為238元。 │
│ 即【5,950×4%=238】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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