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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他字第85號
原 告 簡銘宏
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一區養護工程處
法定代理人 莊明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業經終局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前起訴請求國家賠償事件,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112 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該案嗣經本院99年度國字第12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429,801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5,157 元,此項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林綉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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