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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16117號
債 權 人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乙○○
代 理 人 甲○○
債 務 人 戊○○
兼法定代理 丁○○
人
兼法定代理 丙○○
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支付命令事件,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四月二十三日所為之支付命令,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支付命令當事人欄中關於債務人「戊○○」之記載,應增列其法定代理人「丁○○、丙○○」。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於裁定亦準用之,同法第239條亦定有明文。
支付命令屬裁定性質,於此亦得準用。
二、查本院前開之支付命令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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