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99,司促,34367,2010110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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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34367號
債 權 人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丙○○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東新木業有限公司、乙○○、甲○○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對債務人東新木業有限公司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定有明文。

因支付命令之聲請,法院僅憑一方之書面審理,為便利法院調查其聲請有無理由,上述表明自非僅指聲請狀內記載請求之原因、事實而言,而應併包括提出相當證據釋明其請求之原因、事實為真實之義務,以免債務人對其請求加以爭執而提出異議,致原期簡易迅速之程序,反較通常訴訟程序為繁雜遲緩。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東新木業有限公司、乙○○、甲○○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9年8 月23日通知命債權人於25日內補正(一)補該公司最新之公司登記事項卡及選任清算人之股東會議記錄(二)補清算人及債務人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三)陳明該公司是否向法院呈報清算人?是否已清算完結?若有,請提出法院裁定,更正其法定代理人姓名並提出其最新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債權人已於99年8 月24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該部分聲請不能准許外,其餘聲請核無不合,另發支付命令。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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