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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司促字第40651號
債 權 人 甲○○
以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票之性質為提示證券,依票據法第130條規定,支票之執票人應於該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同法第131條第1項亦規定,執票人同法第130條所定之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均明示其應為付款之提示,及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始得對前手行使追索權。
且發票人簽發支票交付受款人,實含有請其向銀錢業者兌領款項,而受款人受領支票自亦含有願向該銀錢業者兌領之默示存在,從而其不為付款之提示,自係違背提示付款之義務,依誠信原則,不得逕向發票人給付票款。
二、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乙○○發給支付命令,經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4 日通知命債權人於5 日內補正債務人最新之戶籍謄本( 記事欄勿省略)、 退票理由單影本、債務人之住所(地址),債權人已於99年10月18日收受該通知,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迄未補正,其未盡釋明之責甚明,揆諸上開說明,應駁回其聲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1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司法事務官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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