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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重訴字第345號
原 告 黃鎮鎧
訴訟代理人 黃劉秀鳳
複 代 理人 林玠民律師
張耀天律師
被 告 黃鴻文
上列當事人間因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1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零叁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九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柒萬陸仟零叁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緣被告於民國99年11月22日晚間5 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縣泰山鄉(現已改制為新北市泰山區)壽山路往中山路方向行駛,途經壽山路102 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依當時夜間有照明,天候有雨,地面濕潤,視距無不良,路面鋪裝柏油,並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況,被告並無不能注意情事,適有原告站立於壽山路102號前之路面邊線處,被告疏未注意其右前方有原告站立於該處,致所騎乘之機車車頭撞擊原告,原告旋即倒地,因而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雙側上頜骨及右側顴骨弓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呼吸衰竭、水腦等傷害,雖經治療,惟仍呈現智力退化、肢體不平衡等重傷害,勞動能力喪失,完全無法從事原有之工作,且必須仰賴看護24小時照料。
而被告刑事責任部分,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874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
㈡茲將原告所受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醫療及就醫費用70萬1733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6萬2783元、用品費用14萬9650元、看護費用38萬2000 元、就醫車資7300 元。
⒉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781 萬元: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勢,致勞動能力減損,而原告於本件
交通事故發生前每月薪資為4 萬1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69歲,以國人平均壽命79歲計算至109 年1 月,共受有451 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10 月×41000 元=0000000 元);
另原告因受有上開傷勢而須聘請24小時看護,而外籍看護每月薪資為3 萬元,以國人平均壽命79歲計算至109 年1 月,請求110 月之看護費用,共計330 萬元(計算式:110 月×30000元=0000000 元)。
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為南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原告無法繼續經營公司,對於原告
個人社交及心情均有極大的影響,故請求精神慰撫金300萬元應屬適當等語。
㈢聲明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151萬173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緣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之機車,行經泰山鄉壽山路(現已改制為泰山區,下同)102 號前,因前方突然出現強烈燈光,致被告看不清楚,隨即碰撞原告,事發後立即報警處理,亦已坦承肇事並接受法院裁判。
被告與被告之母親於本件交通事故後數次前往醫院探視原告,祈求原告康復,對原告家屬充滿歉意,從未有不友善之態度。
而被告現為學生,沒有工作及收入,且被告家庭經濟不佳,所幸原告已領取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理賠金166 餘萬元,應不至於造成原告生活困頓。
雖兩造曾於101 年2 月20日經調解達成協議由被告給付原告300 萬元,惟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給付之保險金,第一期由被告先給付原告30萬元,然因被告為籌得該30萬元款項致未能調解成立。
另原告之子竟向被告謊稱汽車強制責任險保險所給付之保險金係由國家賠償,並非被告所賠償,故被告賠償之金額不包含汽車強制責任險所給付之保險金云云,原告家人利用被告對相關賠償事宜不熟悉,而向被告索求巨額賠償,使被告深感痛心。
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承擔所有刑責,惟因被告家庭經濟狀況拮据,期鈞院能就被告之經濟狀況為適當之考量。
㈡另原告主張於本件事故發生當時欲至工廠巡視,然南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辦公室之地點位於工廠對面大樓之2 樓,事故地點並無斑馬線,而路邊紅線與工廠門口僅有60公分之距離,且被告碰撞原告時是在馬路上之紅線內,是原告稱其站立於路邊係屬不實之陳述,係原告違規穿越馬路,為釐清肇事責任,被告請求鈞院為肇事責任鑑定等語,資為抗辯。
並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
如受不利判決,願提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㈢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金額表示意見如下:
⒈醫療及就醫費用70萬1733元: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萬2783元、用品費用14萬9650元、看護費用38萬2000元、就醫車資7300元均無意見。
⒉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781 萬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過高,被告無能力支付。
⒊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原告此部分請求金額過高。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於99年11月22日17時3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之普通重型機車,於上開地點,碰撞在路旁之行人即原告,原告因而倒地,致原告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雙側上頜骨及右側顴骨弓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呼吸衰竭、水腦等傷害,原告所受之腦部傷害進而導致原告中樞神經系統重度障礙,認知及理解功能重度障礙等無法治療後遺症之重傷程度。
㈡被告就原告請求醫療費用16萬2783元、用品費用14萬9650元、看護費用38萬2000元、就醫車資7300元俱不爭執(見本院卷第53頁,本院101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筆錄)。
㈢原告業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給付160 萬元、醫療費用保險給付6 萬3640元,共計166 萬3640元(見本院卷第14-15 頁,原告101 年7 月10日民事陳報狀)。
四、兩造爭執事項要點:
㈠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㈡原告請求醫療及就醫費用,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
㈢原告請求減少勞動能力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有無理由?如有理由,金額應各為若干?
㈣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以若干金額為適當?
茲分述如下:
五、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是否有過失?被告抗辯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與有過失,有無理由?
㈠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上開地點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站在路旁之原告,致原告倒地,因而受有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雙側上頜骨及右側顴骨弓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呼吸衰竭、水腦等傷害,雖經治療,惟仍呈現智力退化、肢體不平衡等傷勢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臺北縣政府(現已改制為新北市,下同)警察局新莊分局新莊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照片、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100 年2 月9 日診斷證明書等資料附於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偵查卷)100 年度偵字第10704 號卷內可稽,且被告經本院刑事庭以100 年度交易字第874 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得易科罰金在案,雖經原告不服請求檢察官提起上訴,惟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1 年度交上易字第179 號判決駁回上訴而確定,此部分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及偵查卷宗核閱屬實,故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而不法侵害原告,致原告身體受有損害等語,自堪信為真。
㈡被告固不否認其有過失,惟辯以:原告違規穿越馬路,亦與有過失等語。
查,被告警詢時陳稱:伊於99年11月22日17時34分許,騎乘普通重機車813-HZR 沿新莊市壽山路直行中山路方向要回家,當時伊由明志路轉進壽山路時,伊才騎乘一段路程,伊對向前方就有一道很強的白光朝伊過來,伊當時並不清楚對向駛來是何種車輛,於是伊下意識就往右側靠,當伊往右側靠時,就撞上一個不明物體,之後伊人車倒地滑行至前方,倒地後伊立即起身查看伊撞上何物,查看後才發現伊撞到原告,原告已經倒在路中(即壽山路102 號門前),伊見狀就馬上打電話報警,原告之家屬都已在旁觀看,等救護車到場後將原告送醫。
當時天氣為雨天、視線還清楚,路燈未亮、路面平坦、車流量不多,對向白光使伊看不見對方行人,肇事地點沒有號誌燈,標線清楚。
伊當時沒有看到原告,不知道原告當時走動狀態為何,因為伊完全被對向車燈擋住視線,伊根本無法反應才發生碰撞,當時伊車速約50至55公里,車子右側車殼損壞等語於卷(見偵查卷第3-4 頁),核與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黃劉秀鳳於警詢時陳稱:原告當時係在壽山路102 號門口準備進入公司,原告是靜止狀態站在門口,且位置是在路面紅線以內,此時突然就一輛機車行駛過來撞上原告,原告馬上倒地,而被告人車倒地滑行很遠才停下等語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五十公里。
但在未劃設車道線、行車分向線或分向限制線之道路,或設有快慢車道分隔線之慢車道,時速不得超過四十公里。
行經設有彎道、坡路、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
應依減速慢行之標誌、標線或號誌指示行駛。」
,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2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雖被告一再陳稱係因對向車道之車輛燈光致其視線受到阻擋云云,然依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事故發生當時為夜間,天候雨天,路面溼潤,該處設有路燈照明,視距並無不良之狀態,路面鋪裝柏油,無缺陷,無障礙物,並無使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既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本應知悉道路狀況多變,而應依前揭規定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且適當之因應措施,且本件肇事路段係為限速40公里(參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所載),被告騎乘機車竟以時速50至55公里之速度行駛,致撞擊其右前方站立於道路邊紅線內之原告,足見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適當措施,及未依規定速限超速行駛而撞擊原告之過失,且與原告所受上開傷勢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灼然。
是原告主張被告就本件車禍之發生具有過失,堪予憑採。
被告雖辯稱:因原告自對面大樓即壽山路33之5 號違規穿越道路前往壽山路102 號之工廠云云,然查,依被告與訴外人黃劉秀鳳於刑事案件之上開陳述互核相符,足認原告當時僅站立於路旁,且於紅線之內,並無穿越馬路之動作,而被告就該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尚難認為原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有何過失可言,被告此節所辯,為不足採。
六、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或健康者,對被害人因此減少或喪失之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因過失不法侵害原告身體,業經認定如前,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洵為正當。
七、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及就醫費用:原告主張因本件交通事故已支出醫療費用16萬2783元、用品費用14萬9650元、看護費用38萬2000元、就醫車資7300元,業據提出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急診醫療費用收據1 紙、住院醫療費用收據11紙、門診醫療費用收據24紙、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7紙、醫療財團法人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1 紙、桃園長庚紀念醫院門診費用收據1 紙、遠東聯合診所醫療費用收據1 紙、富永牙醫診所收據1 紙、醫療用品收據34紙、醫療用品發票41紙、看護費用收據11紙、救護車收費紀錄憑證4 紙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刑事庭100 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1號卷第7-82頁,下稱附民卷),且被告就原告支出上開各項費用並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自應准許。
㈡喪失勞動能力損害及增加生活上之需要:
⒈原告主張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勢,雖經治療,惟仍呈現智力退化、肢體不平衡等傷害,勞動能力完全喪失,而原
告為南榮實業股份有限公司負責人,每月薪資4 萬1000元,原告於事故發生時為69歲,以國人平均壽命79歲計算至109 年1 月,共受有451 萬元勞動能力喪失之損害等語,固據提出原告之合作金庫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內頁、臺北縣
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衛生署樂生
療養院診斷證明書2 紙、行政院衛生署台北醫院診斷證明
書等件影本為憑(見附民卷第3-6 頁、第83-86 頁),然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
查,原告係30年1 月24日生,於車禍事故發生時為69歲,已逾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年滿65歲強制退休年齡,依通常情形,以原告69歲之年齡已難認原告有從事工作之勞動能力存在,因此,原告是否有勞動能力、原告是否可勞動工作至79歲等情,均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而按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而
減少勞動能力者,其減少及殘存勞動能力之價值,不能以
現有之收入為準,蓋現有收入每因特殊因素之存在而與實
際所餘勞動能力不能相符,現有收入高者,一旦喪失其職
位,未必能自他處獲得同一待遇,故所謂減少及殘存勞動
能力之價值,應以其能力在通常情形下可能取得之收入為
標準;被害人因身體健康被侵害而喪失勞動能力所受之損
害,其金額應就被害人受侵害前之身體健康狀態、教育程
度、專門技能、社會經驗等方面酌定之,不能以一時一地
之工作收入為準。又商人之經營能力固為勞動能力之一種
,但營業收入乃出於財產之運用,資本及機會等皆其要素
,不能全部視為勞動能力之所得(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987號及63年台上字第1394號判例意旨參照)。
觀諸原告所提出之前揭存摺內頁,其摘要雖有載明以媒體薪津之名
義分別於98年5 月20日、6 月22日、7 月20日、8 月20日、9 月21日、10月20日、11月20日、12月21日各存入4 萬1245元,以薪資名義於99年1 月20日、6 月21日、8 月20日分別存入4 萬1245元、4 萬1749元、4 萬1749元、以媒體薪津之名義分別於99年2 月11日、3 月22日、4 月20日、5 月20日、7 月20日、9 月21日、10月20日、11月22日、12月21日存入4 萬1245元、4 萬1245元、4 萬1904元、4 萬1904元、4 萬1749元、4 萬1749元、4 萬1749元、4萬1749元、4 萬1749元,,實無從知悉匯入款項之明細是否與薪資相關,而上開數筆款項是否全部均屬薪資,抑或
是包含部分獎金?係由何公司轉入?等情,均未見原告說
明,況本院依職權查詢原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
細表附於另卷可參,原告於100 年度並無薪資所得收入。
再者,原告是否可自69歲工作至79歲,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尚非可採。
⒉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述之傷害,致日常生活無法自理,需仰賴看護24小時隨侍在側,業據提出臺大醫院診斷證明書2 紙、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2 紙、行政
院衛生署台北醫院等件影本附卷可參(見附民卷第3-6 頁及本院卷第28頁),然為被告否認,辯以上詞。
查,依原告所提臺大醫院101 年8 月10日診斷證明書,載明原告病名為「⒈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⒉雙側上頜骨及右側
顴骨弓骨折,⒊右側鎖骨骨折,⒋呼吸衰竭,⒌水腦」,
且醫師囑言載明「病人因上述疾病,於99年11月22日來本院急診就醫,同日接受開顱清除硬腦膜下出血及顱骨部分
切除手術,術後轉入加護病房,於12月6 日接受氣管造口手術,於12月16日轉入呼吸照護中心,於100 年1 月3 日轉回一般病房,於1 月13日接受顱骨成型及腦室--腹腔引流管放置手術,於2 月9 日出院,由救護車轉至外院繼續
住院治療,目前中樞神經系統障礙,平衡功能差,日常生
活須專人照顧,終身無法從事任何工作」等語,另依100年3 月7 日、7 月29日衛生署樂生療養院診斷證明書所示,原告係因顱骨骨折的顱內損傷之後期影響致四肢無力、
認知功能、肢體與吞嚥障礙,足認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
有上開傷害,縱經治療仍無法回復,且日常生活已難自理
,應有他人看護、協助,而有聘請終生看護之必要,是原
告請求終生之看護費,應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外籍看護費用每月3 萬元,請求至79歲共計110個月之看護費330 萬元等語,惟本院依職權查詢東南亞外勞人力仲介公司、博茂人力顧問有限公司之網路資料所示
,外籍監護工之基本薪資為1 萬5840元、健保費954 元、就業安定費2000元,每月負擔共計1 萬8794元,此有上開資料附於卷內可參(見本院卷第106-107 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外籍看護費用以每月3 萬元計算,
尚非可採,原告得請求之看護費用應以每月1 萬8794元計算。
原告主張其發生本件事故時為69歲,國人平均壽命為79歲,故原告得請求共110 個月之看護費等語,查,依98年臺灣地區簡易生命表男性平均餘命,年齡69歲者其餘命為14.92 年,故原告一次請求至109 年1 月24日止之看護費用,於法尚無不合。
而原告自100 年1 月3 日起至100年7 月8 日止,已支出看護費用38萬2000元,且其該部分之請求既已准許,業如前述,自不得再重複請求該部分之
看護費用,故該段期間之看護費用,應予剔除。故原告得
請求之看護費用期間應自100 年7 月9 日起至109 年1 月24日止,共計8 年6 個月又16天。
每月應負看護費1 萬8794元,則每年看護費用為22萬5528元(18794 ×12=225528),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金其額為163 萬7945元【計算方式為:(225528X6.00000000+(225528X0.00000000)X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其中6.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8 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日數折算年數之比例,0.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9 年霍夫曼單期係數。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原告看護費請求,於此
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範圍,非屬有據。
㈢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被告之過失不法侵害行為,受有頭部外傷併硬腦膜下出血、雙側上頜骨及右側顴骨弓骨折、右側鎖骨骨折、呼吸衰竭、水腦等傷害,雖經治療,惟仍呈現智力退化、肢體不平衡等傷勢,其精神上自受有相當之痛苦,其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精神慰撫金,洵屬正當。
本院審酌原告學歷為臺灣省立臺北第二高級工業職業補習學校畢業,名下財產有投資2 筆、其他所得1 筆,因上開傷勢所受精神痛苦之程度;
被告教育程度為大學,於本件車禍之過失情節,其名下僅有1 筆薪資所得3 萬餘元等一切情狀(參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本院刑事庭101 年度交簡字第4878號交通事件卷宗第5 頁),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0 萬元,尚嫌過高,應以100 萬元為允適,逾此金額之請求,非有理由。
八、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
被告抗辯原告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166 餘萬元等語,原告陳報已領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理賠金166 萬3640元(見本院卷第14-15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開規定,此部分應予扣除。
是經扣除保險理賠金額後,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應為167 萬6038元(計算式:162783+149650 +382000 +7300 +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 )。
九、綜上,原告基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67 萬603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0 年9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併駁回之。
十一、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
敘明。
十二、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翠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 日
書記官 李玉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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