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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司他字第30號
原 告 A女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A女之父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被 告 B男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兼法定代理
人 B男之母 (姓名年籍住所資料均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裁定准許(101年度救字第206號),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額新臺幣貳仟壹佰陸拾柒元。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同法第84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經本院以101年度救字第206號裁定, 准對原告予以訴訟救助,暫免其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 ,嗣兩造於本院101年度訴字第2017號審理程序成立訴訟上和解,並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訴訟業已終結,揆諸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復查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萬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惟參照同法第84條第2項規定意旨及程序經濟 ,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原裁判費之三分之一計為2,167元 【計算式:6,500元×1/3=2,16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爰依職權確定應向原告徵收之訴訟費用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符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陳虹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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