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被告於民國101年1月間,佯稱係富二代「蔡正雄」,營
- (二)聲明:
- 二、被告辯稱:
- (一)被告確曾自稱是「蔡正雄」,並於如附表詐騙(恐嚇)時
- (二)聲明:
-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第76頁反面):
- (一)被告曾於如附表詐騙(恐嚇)時間欄所示時間,對原告陳
- (二)兩造有於如附表交付款項之時間欄、交付款項之地點欄所
- (三)原告為高中職畢業,在銀行擔任行銷專員,月入30,000餘
-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
-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
-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
-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
-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441號
原 告 鐘素敏
訴訟代理人 謝世瑩律師
被 告 林育成
訴訟代理人 陳友炘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六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參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佰玖拾肆萬捌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101 年1 月間,佯稱係富二代「蔡正雄」,營造有雄厚資力假象,取信原告,並先後於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詐騙內容欺騙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 至17所示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3,858,000 元;
嗣因詐騙不成,另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恐嚇時間,以如附表編號18所示恐嚇內容恫嚇原告,致原告心生畏懼,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交付款項之時間、地點,交付如附表編號18所示金額60,000元。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此等財產損害,及非財產損害1,000,000 元。
(二)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4,91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
(一)被告確曾自稱是「蔡正雄」,並於如附表詐騙(恐嚇)時間欄所示時間,對原告陳稱如附表詐騙(恐嚇)內容欄所示之話語,亦有於如附表交付款項之時間欄、交付款項之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與原告碰面。
但兩造來往期間,原告應已知悉被告之本名,被告未對原告為詐欺或恐嚇行為。
縱認被告有原告所指之不法行為,因被告未自原告處取得任何財物,兩造間無金錢往來,被告仍無須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
此外,原告係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惟其所謂人格法益受到侵害,究何所指,未見原告明確敘明及舉證,難認有理由。
原告之請求並無依據,請予駁回。
(二)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第76頁反面):
(一)被告曾於如附表詐騙(恐嚇)時間欄所示時間,對原告陳稱如附表詐騙(恐嚇)內容欄所示之話語。
(二)兩造有於如附表交付款項之時間欄、交付款項之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碰面。
(三)原告為高中職畢業,在銀行擔任行銷專員,月入30,000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不動產。
四、兩造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55頁):被告是否有對原告為詐欺、恐嚇行為,取得如附表所示交付之金額?
五、本院就兩造爭執事項之判斷:原告主張被告於如附表詐騙(恐嚇)時間欄所示時間,對其詐欺、恐嚇,致其陷於錯誤或心生畏懼,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02 年度易字第2851號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91至107 頁),並請求引用該刑事案件偵審卷宗所附卷證資料為憑。
被告雖否認對原告為詐欺、恐嚇行為,惟依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所述,其自承未因腦瘀血或大腸癌開刀,並非國光客運公司或秋雨公司之股東,亦無隨扈、BMW車輛、位在高雄之房屋等節(見偵查卷第194、195 頁),依據卷附被告之入出境紀錄(見偵查卷第125頁)、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刑事卷第45、46頁)、勞工保險局102 年10月14日保承資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見本院刑事卷第47頁)、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102 年10月15日健保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全民健康保險保險對象投保歷史列印表(見本院刑事卷第48、49頁)、經濟部102 年10月14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暨所附國光客運公司、秋雨公司變更登記事項表(見本院刑事卷第50至64頁)等資料,更可知如附表編號1 至17詐騙內容欄所載內容,與事實不符,參以被告始終無法說明「蔡正雄」、「鄭振隆」之確切聯絡方式,原告主張被告對其詐欺,自屬有據;
而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8所示時間,對原告陳稱:「念妳的頭,我等一下就找妳媽,妳要惹事嗎?」、「妳再嗆一下,等一下連妳媽一起殺」、「妳在玩我喔,我現在就去找妳媽,妳叫妳媽小心一點,我叫鄭振隆馬上準備上去」等語之事實,有兩造間之通話譯文可資證明(見偵查卷第188 頁),此等內容乃威脅原告及其家人安危之用語,原告表示會心生畏懼,合於情理,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恐嚇,同堪認定。
被告另否認自原告處取得任何財物,然對照卷附臺北富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及帳單、聯邦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表、澳盛銀行信用卡帳單、玉山銀行信用卡消費明細對帳單、花旗銀行現金回饋白金卡月結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中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新光人壽保險單借款總額明細表、花旗銀行吉享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資料、華南商業銀行忠孝東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新莊市農會中港分部活期存款存摺等資料(見偵查卷第27至34頁、第53至80頁),兩造間確有金錢往來,觀諸兩造間之通話譯文(見偵查卷第22、23、85至113 、159 至189 、250 、251 頁;
本院刑事卷第77至85頁),尚可知原告要求被告返還借款時,被告未否認向原告拿錢之事,佐以被告於刑事案件偵查期間,已自承向原告借貸3,000,000 元以及收取200,000 元等情(見偵查卷第5 、219 頁),俱與被告所辯不符。
原告主張其遭被告詐欺、恐嚇,交付如附表所示金錢之事實,堪信為真,被告所辯,不足採信。
六、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而所謂侵害他人之自由,並不以剝奪他人之行動或限制其行動自由為限,即以強暴、脅迫之方法,影響他人之意思決定,或對其身心加以威脅,使生危害,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81年度臺上字第2462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被告對原告詐欺、恐嚇,致原告分別交付3,858,000 元、60,000元之事實,已認定如前,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3,918,000 元之財產上損害,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又被告對原告為恐嚇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揆諸上開實務見解,應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損害,核屬正當;
至被告對原告之詐欺行為,主要係侵害原告的財產權,無從遽認原告之人格法益受到損害,原告復未就此舉證證明,此部分非財產上損害賠償之請求,即屬無據。
茲斟酌原告因被告之恐嚇行為心生畏懼而交付60,000元所造成之精神痛苦,兼衡兩造各自陳報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即:原告為高中職畢業,在銀行擔任行銷專員,月入30,000餘元,名下無財產;
被告為高職畢業,目前沒有工作,名下有不動產(見本院卷第76頁反面),本院認被告應賠償之非財產上損害,以30,000元為適當。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948,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2 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並無不合,茲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影響判決結果,爰不另一一論述。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許炎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昭綾
附表:
┌──┬────────┬────────┬───────┬───────┬─────┐
│編號│詐騙(恐嚇)時間│詐騙(恐嚇)內容│交付款項之時間│交付款項之地點│交付之金額│
├──┼────────┼────────┼───────┼───────┼─────┤
│ 1 │101 年2 月10日 │被告友人「鄭振隆│101 年2 月14日│臺北市松山區南│ 40,000元│
│ │ │」家人急用 │ │京東路3 段337 │ │
│ │ │ │ │號「星巴克」 │ │
├──┼────────┼────────┼───────┼───────┼─────┤
│ 2 │101 年2 月20日 │被告腦瘀血開刀急│101 年2 月22日│新北市新莊區中│ 350,000元│
│ │ │用 │ │平路46巷口 │ │
├──┼────────┼────────┼───────┼───────┼─────┤
│ 3 │101 年3 月22日之│被告腦瘀血開刀急│101 年3 月22日│新北市新莊區中│ 200,000元│
│ │前某日 │用 │ │平路46巷口 │ │
├──┼────────┼────────┼───────┼───────┼─────┤
│ 4 │101 年5 月10日之│「鄭振隆」虧空與│101 年5 月10日│新北市新莊區中│ 300,000元│
│ │前某日 │被告合夥之高雄包│ │平路46巷口 │ │
│ │ │包店款項,欠缺資│ │ │ │
│ │ │金周轉 │ │ │ │
├──┼────────┼────────┼───────┼───────┼─────┤
│ 5 │101 年5 月20日之│被告腦瘀血開刀急│101 年5 月20日│新北市新莊區中│ 105,000元│
│ │前某日 │用 │ │平路46巷口 │ │
├──┼────────┼────────┼───────┼───────┼─────┤
│ 6 │101 年5 月25日之│被告與「鄭振隆」│101 年5 月25日│新北市新莊區中│ 250,000元│
│ │前某日 │向錢莊借款,共同│ │平路46巷口 │ │
│ │ │簽發面額500,000 ├───────┤ ├─────┤
│ │ │元本票,被告遭錢│101 年5 月30日│ │ 250,000元│
│ │ │莊追索債務 │ │ │ │
├──┼────────┼────────┼───────┼───────┼─────┤
│ 7 │101 年5 月28日 │被告支付隨扈雜支│101 年5 月28日│新北市新莊區新│ 30,000元│
│ │ │費用 │ │泰路郵局 │ │
├──┼────────┼────────┼───────┼───────┼─────┤
│ 8 │101 年7 月11日之│被告肋骨斷裂,需│101 年7 月11日│新北市新莊區中│ 100,000元│
│ │前某日 │治療費 │ │平路46巷口 │ │
├──┼────────┼────────┼───────┼───────┼─────┤
│ 9 │101 年7 月23日之│被告血便嚴重,需│101 年7 月23日│新北市新莊區中│ 180,000元│
│ │前某日 │治療費 │ │平路46巷口 │ │
├──┼────────┼────────┼───────┼───────┼─────┤
│ 10 │101 年8 月17日之│被告之高雄包包店│101 年8 月17日│新北市新莊區中│ 125,000元│
│ │前某日 │欠缺資金至香港補│ │平路46巷口 │ │
│ │ │新貨 │ │ │ │
├──┼────────┼────────┼───────┼───────┼─────┤
│ 11 │101 年9 月12日之│支付以「鄭振隆」│101 年9 月12日│新北市新莊區中│ 88,000元│
│ │前某日 │父親簽發之本票,│ │平路46巷口 │ │
│ │ │向西園醫院「周文│ │ │ │
│ │ │彬」醫師票貼之利│ │ │ │
│ │ │息 │ │ │ │
├──┼────────┼────────┼───────┼───────┼─────┤
│ 12 │101 年9 月初某日│被告成為國光客運│101 年9 月13日│新北市新莊區中│ 500,000元│
│ │ │公司股東,與國光│ │平路46巷口 │ │
│ │ │客運公司前董事長│ │ │ │
│ │ │「沈政棋」出差至│ │ │ │
│ │ │美國,幫國光客運│ │ │ │
│ │ │公司購買飛狗巴士│ │ │ │
│ │ │,及委任「謝震武│ │ │ │
│ │ │」律師至澳洲開庭│ │ │ │
│ │ │,欠缺資金 │ │ │ │
├──┼────────┼────────┼───────┼───────┼─────┤
│ 13 │101 年10月12日之│被告罹患大腸癌,│101 年10月12日│新北市新莊區中│ 150,000元│
│ │前某日 │欲至花蓮慈濟醫院│ │平路46巷口 │ │
│ │ │開刀,欠缺醫療費│ │ │ │
│ │ │。另以:「沈政棋│ │ │ │
├──┤ │」表示原告可至其├───────┤ ├─────┤
│ 14 │ │在臺北開設之廈門│101 年10月15日│ │ 300,000元│
│ │ │喜來登飯店臺北辦│ │ │ │
│ │ │事處上班,管理收│ │ │ │
│ │ │取大陸地區廈門喜│ │ │ │
├──┤ │來登飯店花店的錢├───────┤ ├─────┤
│ 15 │ │,且欲將借名登記│101 年10月24日│ │ 80,000元│
│ │ │在被告弟弟名下之│ │ │ │
│ │ │高雄房屋過戶予原│ │ │ │
│ │ │告,安撫原告 │ │ │ │
├──┼────────┼────────┼───────┼───────┼─────┤
│ 16 │101 年12月10日之│被告至日本開刀,│101 年12月10日│新北市板橋火車│ 790,000元│
│ │前某日 │缺醫療費 │ │站南三門 │ │
├──┼────────┼────────┼───────┼───────┼─────┤
│ 17 │101 年12月11日 │被告坐高鐵,帶隨│101 年12月11日│新北市新莊區中│ 20,000元│
│ │ │扈,須要吃飯等花│ │平路84號「85℃│ │
│ │ │費 │ │咖啡店」 │ │
├──┼────────┼────────┼───────┼───────┼─────┤
│ 18 │101 年12月17日 │因詐騙不成,對原│101 年12月18日│新北市新莊區中│ 60,000元│
│ │ │告恫稱:「念妳的│ │平路46巷口 │ │
│ │ │頭,我等一下就找│ │ │ │
│ │ │妳媽,妳要惹事嗎│ │ │ │
│ │ │?」、「妳再嗆一│ │ │ │
│ │ │下,等一下連妳媽│ │ │ │
│ │ │一起殺」、「妳在│ │ │ │
│ │ │玩我喔,我現在就│ │ │ │
│ │ │去找妳媽,妳叫妳│ │ │ │
│ │ │媽小心一點,我叫│ │ │ │
│ │ │鄭振隆馬上準備上│ │ │ │
│ │ │去」等語 │ │ │ │
├──┼────────┼────────┼───────┼───────┼─────┤
│ 19 │102 年1 月7 日 │被告購買2 間位在│101 年1 月8 日│新北市新莊區中│無(為警查│
│ │ │高雄市之房屋要過│ │平路46巷口 │獲) │
│ │ │戶予原告,惟尚欠│ │ │ │
│ │ │建商120,000 元(│ │ │ │
│ │ │原告表示僅能借被│ │ │ │
│ │ │告60,000元) │ │ │ │
├──┴────────┴────────┴───────┴───────┴─────┤
│總交付金額:3,918,000 元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