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原告於民國100年10月29日20時10分許
-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本件車禍是原告之機車突然往左靠,勾到
-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頁暨反面頁):
- (一)被告游朝焜於100年10月29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
-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藥費10,200元、交通費
- 四、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並依侵權
- (一)就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部分:
- (二)原告就因上開車禍所受損害提出之賠償金額是否合理部分
-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
-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
-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
-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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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1731號
原 告 杜麗美
被 告 游朝焜
上列原告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12 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03 年10月9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三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拾貳萬捌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之意旨:原告於民國100 年10月29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路段時,遭同方向被告騎乘之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擦撞,當時被告未保持適當之安全間隔,貿然自左側超越原告,其機車右側後照鏡因此擦撞原告機車之左側後照鏡,造成兩車拖行,致原告左手大拇指僵直,指關節活動度僅存20至30度。
而被告過失傷害罪刑責部分,業經鈞院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審理在案(嗣經判決有罪確定)。
再者,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藥費新臺幣(下同)1 萬200 元、看護費3 萬元、交通費710 元、工作損失30萬元、事故鑑定費3,000 元、機車修理費430 元、勞動能力減損30萬元之財產上損害,另本件車禍對於原告造成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故請求賠償金精神慰撫金20萬元。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1條之2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4萬4,34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之意旨:本件車禍是原告之機車突然往左靠,勾到被告之機車後照鏡,而被告閃避不及,才會發生車禍,並非因為被告超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被告對車禍之發生沒有過失,故不同意刑事判決結果。
而對於原告請求醫療費用部分,若有單據之證明被告則不爭執,交通費部分被告亦不爭執,至於工作損失部分,原告的手造成的傷害是否有需要休養半年不能工作,應由原告提出證明,收入部份也請原告提出每月合理收入證明,如以勞保投保薪資計算則被告不爭執。
爰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益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本院卷第7頁暨反面頁):
(一)被告游朝焜於100 年10月29日20時1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 號重型機車搭載友人鄭方絜,沿新北市三重區環河北路3 段往蘆洲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區○○○路0 段000 號對面路段時,適有原告杜麗美騎乘J6Y-325 號重型機車行使於其同向右前方,被告游朝焜機車右側後照鏡因此擦撞原告杜麗美機車之左側後照鏡,造成兩車拖行,致原告杜麗美受有左手近位指骨骨折之傷害。
(二)原告因上開車禍受傷,受有支出醫藥費10,200元、交通費710 元之財產上損害。
四、原告主張本件交通事故係被告之過失行為所導致,並依侵權行為請求損害賠償84萬4,340 元及自本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被告則否認上情,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是本件兩造爭點應為:⒈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有過失?其過失比例為何?⒉原告就因上開車禍所受損害提出之賠償金額是否合理?茲分述如下:
(一)就被告就上開車禍是否有過失及其過失比例部分:查原告主張被告就上開車禍之過失責任,業據其引用被告所涉過失傷害刑事案件之相關事實及證據,而被告上開行為觸犯刑法過失傷害罪行,亦經本院刑事庭以102 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 元折算一日並確定,有上開刑事判決及本院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12 號卷證各1 份資料在卷可稽,自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屬實。
被告雖抗辯:本件係因原告機車突然往左靠,勾到被告之機車後照鏡,而被告閃避不及,才會發生車禍云云。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超車時,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行至安全距離後,再顯示右方向燈駛入原行路線,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1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本件參諸原告於甫案發後經警詢問案發經過時陳稱:我行駛在最外側車道,行經事故地點時,感覺我的機車怪怪的,想要靠邊行駛,突然一部機車(AYN-019 )從我左後方擦撞過來,擦撞後它拖行過來,我車未倒地等語,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 份在卷可參(101 年度偵字第12938 號卷第20頁);
又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又陳稱:當天我直走,我想要靠右邊的路肩,但是被告的車輛就已經擦撞到了。
我很害怕,想要靠右邊停,但來不及,就被被告勾著走等語(102 年度交易字第187 號刑事卷第17頁反面)。
再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亦陳稱:原告當時的位置是在其右前方,騎在內側數來的第三個車道,比我的位置靠近路肩一點。
速度應該比我慢等語(同上刑事卷第16頁反面),本院衡諸兩造說詞及上開刑事案卷所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案發現場及車損情形照片等一切情狀,及一般騎乘機車者遇緊急狀況多採取靠路側(即靠右)行駛之行動,且後車較易掌握前車行車動線,若原告靠左行駛,被告豈有執意超車致發生碰撞之理等經驗法則,認原告所言較堪採信,故本件車禍肇事原因應係被告於超車時,未保持安全距離所致,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亦採相同之鑑定意見,有該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書在卷可參(101 年度調偵字第2299號偵查卷第13至14頁),揆諸上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被告所為騎乘機車行為既有違規,應堪認定其有過失,故認被告就本件車禍應負全部之過失責任。
(二)原告就因上開車禍所受損害提出之賠償金額是否合理部分? 1、醫藥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手近位指骨骨折之傷害,有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101 年度偵字第12938 號偵查卷第9 頁),並因此支出之醫療費用共計10,200元(已經原告自行扣除汽車強制責任險理賠金額),業據原告提出三軍總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數紙在卷可參(102 年度交附民字第112 號卷第21至43頁、48至55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自應列計為原告所受之損害。
2、交通費部分:原告因本件車禍前往醫院就醫,因需搭乘交通工具往返其住處及醫院,因此支出之交通費共計710 元,業據其提出乘車證明、計程車收據數紙(同上交附民卷第2 至6 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一第92頁反面),堪認屬原告因本件車禍所生之必要花費,自應列計為原告所生之損害。
3、看護費部分:原告請求看護費3 萬元,無非以主張因本件車禍由家人看護共15日等語為據,雖以家屬看護所付出之努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然原告就其因本件車禍是否於日常生活起居有受人照護之必要並未舉證,再經本院依職權就原告車禍後傷勢有無請專人照顧之必要一節函詢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經該醫院以病歷摘要紀錄紙函覆稱:「左大拇指近位指骨骨折,術後指節間關節僵直(活動度約20-30 度),需復健治療。
除非杜女士慣用左手,否則應無專人照顧之必要。」
等語(本院卷一第122 頁),而原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係慣用右手(本院卷二第7 頁反面),足見原告應無受看護之必要,其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據。
4、工作損失部分:原告請求工作損失30萬元,無非以主張其原任職油漆工,每日工資2,300 元,受傷期間半年無法工作等語,並提出薪資袋8 個為據(同上附民卷第14至20頁)。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左大拇指近位指骨骨折傷害,於100 年10月29至30日住院手術,以骨釘固定,101 年2月1 日門診手術拔除骨釘,有上開新光吳火獅紀念醫院甲種診斷證明書1 紙及同醫院103 年1 月17日(103 )新醫醫字第0087號函所附之病歷資料1 份在卷可查(本院卷一第121 至164 頁);
又原告另於100 年11月8 日至101 年6 月26日有至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中醫門診就診治療12次,亦有該醫院102 年11月15日院三病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病歷影本1 份在卷可參(本院卷二第97至115 頁),復參酌原告所自承從事油漆工係屬於對雙手功能及勞動力需求較高之工作,確實將因上開傷勢而有無法勝任工作之情,足見其所稱6 個月無法工作一節,堪值採信。
至原告薪資部分,雖據其提出上開薪資袋為據,然究未能提出公司行號之工作證明,自難以該薪資袋所載日薪作為認定其工作損失之依據,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之原告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紙(本院卷一第174 頁),原告當時投保薪資為2 萬8,800 元,認原告於投保前既已衡酌其其工作能力、保費負擔及所希望獲得保障程度為投保,應較為接近其於案發當時之每月實際薪資,故認應以其當時之投保薪資28,800元為準,是原告工作損失部分應為172,800 元(28,800×6 =172,800 ),逾此部分之請求應為無理由。
5、勞動力減損部分:原告就勞動力減損部分,略主張:女性平均歲數82年,故請求約30年共30萬元等語。
按勞動能力之喪失或減少,係指謀生能力之受害,致生減少將來收益之效果,包括有形與無形之減失在內;
又按被害人身體或健康受侵害,致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其本身即為損害,並不限於實際所得之損失,至於個人實際所得額,則僅得作為評價勞動能力損害程度參考,不得因薪資未減少即謂無損害。
是關於原告勞動力減損部分,首應確認者為其減損之比例,經本院依原告聲請委託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就原告因本件車禍致勞動力減損減損比例為鑑定,經該醫院以103 年7 月11日校附醫秘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受理院外機關鑑定案件補充意見表回復鑑定結果稱:「1 、杜女士之上肢之肢端能力缺損比例為12%,拇指活動度之肢端能力缺損比例為6 %。
2 、經估算杜女士之上肢之肢端能力損比例換算為17%。
3 、轉換算合計全人之障害為4 %。」
等語。
又原告自100 年10月29日起至101年4 月28日止因傷無法取得薪資部分,原告業已請求工作損失,並經本院准其所請,則原告請求之勞動能力減損部分,自應自101 年4 月29日起至原告年滿65歲即114 年11月21日止。
再原告未提出薪資之計算基準,其自承並無每月固定之薪資,又觀諸原告上開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 紙所載被告係投保新北市室內裝潢業職業公會,可知其投保薪資應是其自己考量工作收入、保費負擔及所希望保障程度後之決定,與一般受僱勞工以每月薪資投保之情況並不相同,是尚難憑原告勞工保險投保薪資此即認定其往後之工作收入,是本院認其薪資計算基準應以起算日之行政院勞工委員會101 年1 月1 日所公告之基本工資18,780元作為認定原告每月工作收入之標準,方始適當。
準此,原告每年減少勞動能力損失為9,014 元(計算式:18,780×12×4 %=9,014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依霍夫曼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新臺幣9 萬5,162 元【計算方式為:9,014 ×10.00000000+(9,014 ×0.00000000)×(10.00000000-00.00000000)=95,162.00000000000。
其中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3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0.00000000 為年別單利5 %第14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206/365=0.00000000)。
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6、精神慰撫金部分:原告雖主張被告應給付精神慰撫金20萬元等語。
按非財產上賠償之金額是否相當,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影響該權利是否重大、兩造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為核定之準據,最高法院著有47年臺上字第1221號判例、51年臺上字第223 號判例可資參照。
原告因本件侵權行為受有上開傷害,其身心確受有相當程度痛苦,是原告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
查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警詢中自陳小學畢業、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調查筆錄1 份在卷可查(101 年度偵字第12938 號卷第4 頁),及其因本件車禍所受傷勢、該傷勢對於其生活或職業之影響,並就兩造之財產狀況依職權調取渠等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各1 份在卷佐稽(本院卷一第14至21頁),本院審酌上開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因本件車禍應得之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7、機車修理費及事故鑑定費部分:原告主張因本次車禍致支出機車修理費430 元、事故鑑定費3,000 元等語,惟查本件原告係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然因犯罪所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中,固得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對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最高法院60年度台上字第633 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所謂附帶提起民事訴訟之前提,必須該損害行為同時構成刑事犯罪,經刑事訴訟程序判決有罪,並經所屬法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裁定移送該法院民事庭,始得請求被告回復其損害。
經查: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判決有罪在案,已如前述,其並未因涉犯毀損罪嫌而遭起訴及受有罪判決,是揆諸前揭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自不得刑事附帶民事請求被告賠償上述機車修理費用之損害;
惟原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偵查中所繳納之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費,係屬原告主張權利而為支出,亦與其因上開事故所受有之身體損害,尚難認有相當因果關係,揆諸前開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機車修理費430 元、鑑定費用3,000 元,尚難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應給付原告328,872 元(計算式:10,200+710+172,800+95,162+50,000=328,872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即102年3 月14日(同上附民卷第56頁)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案判斷結果無影響,均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因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供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誌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許清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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