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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468號
原 告 黃麗美
訴訟代理人 陳信亮律師
被 告 黃麗品
訴訟代理人 沈炎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及其上20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75年間擬購買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000分之29,及其上2031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5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地),唯因有債務糾紛,名下不宜置產,經徵得胞妹即被告與其配偶賴新青2人同意後,借用信託被告名義購買並辦理所有權登記,於交屋後並無償提供給被告與賴新青居住共用代為管理,除購屋貸款之還款資金均由原告提供外,房屋稅及地價稅亦由原告負擔,至90年4月19日被告與賴新青離婚,被告搬離上址,系爭房地仍由賴新青管理使用,因賴新青僅使用系爭房地增建之6樓,5樓仍由賴新青管理,並以被告名義訂約出租,由賴新青管理收租。
嗣於101年3月間,原告擬收回房屋,經口頭通知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歸還原告,被告竟相應不理,原告以雙掛號信件通知,被告則拒收信件,近日甚且委託房屋仲介公司人員前往現場查看擬加以出售處分,已然有違借名登記之初衷甚且有侵占背信之圖謀,為防借名登記之不動產遭被告處分侵占,原告有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訴請返還不動產所有權之必要。
爰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一併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通知,並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所生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提起本訴等情。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主張本件借名登記關係存在,應負舉證責任。
又原告雖以其持有被告已結清終止往來之原華僑銀行中山分行帳戶印章,主張該帳戶為其管理使用,惟持有經結清終止往來帳戶印章與持有仍使用中帳戶印章,於概念上本有極大差異,加以我國人民將自己印章交付他人委託辦理事務本為常態,遑論兩造係姊妹,而有特別信賴關係存在,是持有該帳戶印章應無法逕認為該帳戶即為原告管理使用;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帳戶名義人應即為帳戶使用人,此為常態事實,是原告主張帳戶名義人與帳戶使用人非相同時,則屬變態事實,自應由原告就此部分負舉證責任。
㈡系爭房地確係被告獨資購買,原告主張顯非事實。
查證人黃麗敏為原告胞妹,被告胞姐,與兩造皆屬手足至親,且並無恩怨,是衡諸經驗法則,渠證述應屬公允可信,觀諸黃麗敏於103年1月21日作證,明確表明曾與被告居住於系爭房地多年,系爭房地確由被告獨立購買,與原告無涉,且被告亦曾不聽勸阻而將系爭房地貸款借予原告之事實,皆足證明系爭房地確係被告所獨資購買,實無原告主張借名登記之事實。
至證人賴新青因與被告離婚後,藉口無處居住亦無能力謀生,乃占用系爭房地加蓋之6樓部分繼續居住,嗣因被告欲將系爭房地自行管理,乃多次促請賴新青遷讓,惟其皆不予遵行,不得以乃委由律師於101年9月14日發函催告,詎料皆由郵局招領,可見賴新青與被告本即存有宿怨,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虛偽陳述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查原告與被告係同胞姊妹關係,系爭房地現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有土地建物謄本及戶口名簿在卷可稽(本院司板調字卷第7至10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意思表示之通知,自得基於終止借名登記所生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
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經查: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係原告出資購買,借名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事實,業經證人賴新青具結證稱:「(與黃麗品結婚後,有無買入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五樓之不動產?)有」、「(為何購買該不動產?何時及誰看中該不動產?)我結婚時與我兄弟同住,因為我前妻與我兄弟不合,所以她跟她大姐講,她大姐就說你們自己出去找房子,我會出錢。
是我們夫妻一起去看得,當時是預售屋」、「(如何訂立買賣契約?總價金若干?)我們夫妻兩個人去訂約的,總價170萬元」、「(如何安排所有權登記?)預售屋付訂金是我太太付錢的,所以是我太太的名字」、「(購買不動產之資金來源即自備款部分如何?)就是她大姐資助的錢,他大姐要買的房子」、「(貸款部分金額若干?向何一家金融機關貸款?原向中和地區農會貸款,嗣後有無增貸?貸款之資金何人使用?)貸款約110萬元,向中和農會貸款,後來有增貸轉到大眾銀行,貸款的錢是大姐在用,因為她需要這個錢」、「(貸款部分按月攤還之分期款何人繳納?)我大姐繳的」、「(你大姐怎麼繳款?)這是她們姊妹的事情,她可能是跟她大姐拿錢來繳,因為這個房子不是我們的,所以我們也不可能繳錢」、「(房屋稅、地價稅何人繳納?)都是我在繳的,因為我太太常常不在家,一出去就好幾天,壹個禮拜不回家。
稅款是用她大姐的錢去繳」、「(黃麗美叫你去買她出錢給你們住,是要送給你們,還是要借黃麗品名字登記?)她是借黃麗品名字去買這房子。
她要把她的兒子從員林接回來住,我們住在那邊也可以順便照顧她的兒子。
她兒子住到當兵,就去做事了,當兵回來還是有回來住」等語(本院訴字卷第41至43頁),並有原告提出其持有系爭房地95至101年度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本院司板調字卷第11至17頁)及大眾銀行匯款明細表(本院訴字卷第179頁)附卷可佐,已堪信為真實。
㈡被告固抗辯賴新青與被告本即存有宿怨,而為對被告不利之虛偽陳述云云。
惟查,賴新青係經具結而作證,縱與被告確有怨隙,亦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為不實陳述之理,遑論賴新青有參與見聞系爭房地購買、登記、交屋、繳納貸款稅捐等過程,所為證述自足採為本件借名登記事實之認定依據。
㈢證人黃麗敏固證稱:「(被告名下有登記所有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0號五樓房地,證人是否清楚?)我知道」、「(上開房地是何人購買?)是黃麗品買的」、「(買賣契約是否由黃麗品本人簽訂?)對」、「(買賣價金是否均由黃麗品支付?)對」、「(有無在系爭房屋居住過?)有」、「(從買房子到現在,黃麗美是否曾經跟妳講過房子是她買的,但是登記在被告名下?)沒有」、「(這棟房子為何要向大眾銀行貸款?)當初買房子蓋多少就繳多少,不夠的當然要向銀行貸款」、「(被告有無曾經用這棟房子抵押貸款,把錢借給黃麗美?)有,她有跟我說,但我回她說這樣好嗎」、「(後來有借嗎?)我記得是有借錢」、「(黃麗品買這個房子的過程妳有無參加?)都沒有,但黃麗品有跟我說」等語(本院訴字卷第150-1、150-2頁)。
然黃麗敏既然並未實際參與見聞系爭房地購買、登記事宜,而係聽聞被告轉述而為上開證言,自不足遽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依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房地借名登記意思表示通知,而依終止借名登記關係所生不動產所有權返還請求權,訴請被告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連士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3 日
書記官 羅采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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