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PCDV,102,訴,507,201405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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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507號
原 告 陳忠信
訴訟代理人 郭詠晴律師
被 告 陳印鑑
訴訟代理人 陳智賢
訴訟代理人 謝新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3 年4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地號面積二千六百七十八平方公尺、同段同小段00一七-000六地號面積一千三百七十七平方公尺二筆土地准予原物分割,應分割為:如附圖方案㈥所示地號一七(1)面積一千九百九十三平方公尺、地號一七-六(1)面積六百六十六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方案㈥所示地號一七部分面積六百八十五平方公尺、一七-六面積七百一十一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被告所有。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查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同段同小段0000-0000 地號,面積共4,055平方公尺土地2 筆(下稱系爭土地),原告擁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3 分之2 ,與就系爭土地擁有持分3 分之1 之被告,於共有關係存續中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原告為求物之利用效益能作最充分之發揮,希望與被告和平協議分割共有物,是曾於民國101 年8 月29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伊在文到後7 日內至鋐珅法律事務所就系爭土地分割事宜協商;

惟被告以存函回覆欲將協議地點改至樹林地政事務所,致無法達成系爭土地分割之協議。

且系爭土地其上並無任何建物存在,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訴請判決分割共有物。

(二)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0000000 地號、同段同小段0000-0000 地號,面積共4,055 平方公尺土地貳筆,按兩造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合併分割如102年5月27日附圖方案㈠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查坐落新北市○○區○○○段○○○○○段00地號面積2678平方公尺,17-3地號2300平方公尺、17-6地號面積1377平方公尺,共6355平方公尺,原為父祖所遺留之田地,父親陳清雲在60年1 月31日去世後,家庭由三兄弟陳萬居、陳印鑑、陳樹火三人繼承,每人持分三分之一,但三兄弟已成家立業,在61年2 月間經家族長輩召開家族會議,將父祖產業分為三股,持分均分拈鬮為定,開載明白毫無寬窄,厚薄等情,自分之後各守本分照據管業,永無異言,有兄弟分家書可證,當時是分成三塊,兄弟同意後由三兄弟抽籤,路邊的二塊各一分半,靠河邊是四分地,所以分家書所附之田地平面圖分成三分,被告將三兄弟分配土地圖標示清楚,如鈞院第44頁附圖所示綠色部分(約1454平方公尺)分給長子陳萬居,紅色部分(約1454平方公尺)分給次子陳印鑑,藍色部分(約3447平方公尺)分給三子陳樹火,以上面積以實際丈量為準。

查陳樹火分得藍色部分(約3447平方公尺),比陳萬居、陳印鑑分得之土地多出2 倍多,因為陳樹火分得之土地位置在較低窪靠近溪邊的田地,缺水不適合耕作的土地,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位在路邊,適合耕作較肥沃的土地,所以分得較少,而陳樹火分得之土地出賣原告的父親陳萬居,後來陳萬居將其中17-3地號面積2300平方公尺,於78年4 月24日出賣廖克煌,因此原告不能拿陳樹火分得之便宜不好的土地來參與分配分割土地,如此分割顯失公平,應依照分家書分割。

(二)查分家書之分管方法以兩造分得在靠路的土地,陳樹火分得靠路邊的土地,而且陳樹火分得之土地均為河川地,土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不能將不好的土地來拿與被告平分,顯失公平。

查該系爭土地已分管40年之久,各在自己的土地栽種農作物,被告栽種柚子樹辛苦耕作,土地肥沃,每株年收成參仟元以上,反觀原告分管之區域只栽種樟樹,任其雜草叢生,垃圾遍地,實不能重新變動分管之位置,對雙方都不利。

(三)被告請求依照原物分割,並依照分家書內容,其中土地部分已依土地貧瘠分管,原告不能向弟弟陳樹火當初分得較多的土地拿來平分,應依照分管書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分割方案㈢所示分割。

如鈞院無法以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法,請再依分割方案㈣、㈤之方法分割,方合乎公平。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應有部分為原告3 分之2被告3 分之1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堪信實。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且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而於辯論終結前,兩造仍無法就分割方法為協議,核與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相符,是原告請求分割上開共有物,應予准許。

(三)次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其分割方法始得謂為適當。

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須先就原物分配,於原物分配有困難時,始予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有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71 號判例可參。

查系爭土地面積屬梯狀狹長型,有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並無不能採用原物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之意願,原告主張應原物分割,被告亦表示願原物分割,倘造成一部分畸零地部分願向原告購買,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以原物分配予兩造為適當。

(四)茲審酌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案:⒈附圖方案㈢部分(本院卷第52頁圖示,A 部分為原告、B部分為被告):①按「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固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

、「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除達成將來按分管部分為分割之合意外,法院為裁判分割,並不受其拘束。」

,本院101 年度訴字第675號及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1795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酌。

第按「共有人與他共有人之前手間,因分管位置利用價值不同,致分管面積有所差異,乃渠等間之債權契約,自不能拘束法院就現共有人間依其應有部分所為分割判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茲參照。

是被告主張與原告前手間訂有之分家書(見本院卷第39至43頁),應耕作利用價值不同而致有分管面積與共有人持分不同之狀況,並無從拘束原告。

況兩造共有近柑園二橋方之土地,即依原分家書所定應由原告前手陳萬居分管使用之部分,因造橋之故曾經過政府徵收,被告曾依其持分三分之一比例領有政府徵收款項,卻未依照徵收後減少之面積,將分家書約定使用之面積相應縮小,因此目前兩造使用土地之現況將對原告造成不公。

綜上,本院經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利用價值與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於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應不受分管狀態之拘束。

②經本院就分割方案㈢中之面積情形函詢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該所函覆稱:系爭17地號土地分區為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受農業發展條例第16條第1項第4款之限制,又依耕地分割執行要點第12點規定,系爭17地號之土地89年1 月4 日前為2 人共有,故此地號僅能分割為兩筆等情,有該所102 年7 月16日新北樹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1 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28 頁),故被告主張之分割方案㈢將會使17地號分割為17地號、17(1) 地號及17(2) 地號三筆,有違前揭規定,於法不合。

③又將系爭土地二筆地號如分割方案㈢中17(1) 、17-6(1) 部分分給被告取得,將造成原告所分得之土地均一分為二,且其中17-6、17部分將因面積過小不好使用,並將無從與其他土地合併利用之狀態,此方案將使該土地之利用價值減損很大,對原告極為不利。

況依分割方案㈢原告所取得之面積為2601平方公尺,惟依原告持分為3 分之2 ,本應分得2703平方公尺,原告將因此少分得102 平方公尺,造成被告取得超過其持分比例之面積土地。

綜上,本院因認被告所提方案㈢並不可採。

⒉附圖方案㈣部分(本院卷第53頁圖示,A 部分為原告、B部分為被告):①依被告所主張分割方案㈣,對照本院102 年5 月22日之勘驗筆錄目前兩造種植樹木之現況(見本院卷第111 頁),將會造成與現況使用方式差距過大,被告種植之柚子樹範圍將由原告取得,而原告種植之樟樹範圍卻由被告分得,則兩造將需耗費相當大之資源及費用大舉移動樹木,將造成變更種植樹木位置之損失,核非妥適之分割方案。

②況依分割方案㈣原告所取得之面積為2601平方公尺,惟依原告持分為3 分之2 ,本應分得2703平方公尺,原告將因此少分得102 平方公尺,造成被告取得超過其持分比例之面積土地。

而分割共有物本需注意維持現狀原則,且樟袖樹木如經搬遷後,有可能無法存活,綜上各情,本院因認被告所提方案㈣,並不妥適,核無足採。

⒊方案㈤部分(見本院卷第175 頁):①被告提出之方案㈤其中17地號土地農業地的部分1123平方公尺,比被告應有的持分面積多230 平方公尺;

17-6地號土地為229 平方公尺,比被告應有的持分少230 平方公尺。

此方案是以之前的方案㈢為基礎請地政人員就編號17-6⑴部分之面積為331 平方公尺減掉229 平方公尺,為102 平方公尺云云。

②惟方案㈤所分割成之形狀不方正,且造成原告所分得之系爭17-6地號土地有狹長不利使用之情形,原告將來要耕種或做其他使用都將有困難,且大幅增加被告鄰路之範圍,對原告確有不公平之處。

③以被告之持分3 分之1 ,系爭17地號面積為2678平方公尺,應取得893 平方公尺,而系爭17-6地號面積為1377平方公尺,依被告持分應取得459 平方公尺,惟依被告所提方案㈤系爭17地號被告取得1123平方公尺,多得230 平方公尺,17-6地號為229 平方公尺,減少230 平方公尺,徧離被告持分範圍甚多,且未考慮土地利用的問題,本院因認被告所提方案㈤並不妥適。

(五)次就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析述如下:⒈附圖方案㈠部分(見本院101 年度板調字第148 號民事卷第3頁):①依原告所提出之土地登記第二謄本原先系爭17-6地號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使用分區為河川區(見101 年度板調字第148 號卷第5 頁),嗣依原告所提非都市土地使用編定結果通知書,內容記載系爭17-6地號現在之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用地編定為農牧用地,有通知書1 紙可參(見本院卷第194 頁),而系爭17及17-6地號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為9,100 元,價值並無顯著不同,惟就臨路部分,則係17地號大部分均有鄰道路,而17-6地號則只有一小部分鄰道路,此可參見前揭勘驗筆錄(見本院卷第110 頁)。

②又依目前使用現況而言,依原告所提空照圖、及系爭土地上現況照片觀之(見本院卷第18至22頁),及本院現場履勘當日目視可及僅有方案㈠原告主張分得部分靠柑園橋側,遠離臨路處方有一小角塌陷,其餘部分均可做耕作使用,且被告目前種植柚子園之狀況亦未因系爭17-6地號之使用分區被劃為河川地或17地號被劃為農業區而有所差別。

③以原告之持分3 分之2 ,系爭17地號面積為2678平方公尺,應取得1785平方公尺,而系爭17-6地號面積為1377平方公尺,依原告持分應取得918 平方公尺,惟依原告所提分割分案㈠,原告在系爭17地號取得2059平方公尺,以上開持分比例計算,多得274 平方公尺,在系爭17-6地號取得644 平方公尺,則少274 平方公尺,徧離原告之持分3 分之2 甚多,而原告多分得之系爭17地號土地鄰道路之範圍明顯較多,對被告較為不公,本院因認原告所提方案㈠亦不妥適。

⒉附圖方案㈡部分(本院卷第77頁):①原告主張分割方案㈡被告應分得之編號17面積893 平方公尺及編號17-6面積459 平方公尺,既符合兩造持分範圍,又可避免兩地號之使用分區不同,並不會造成被告分到較多比例價值較低之河川區土地。

②惟姑不論17、17-6二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已改變,二者土地公告現值亦相同,並不存在二地號有顯著使用價值差異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倘依方案㈡勢將造成被告所種值袖樹有一大部分範圍會分割到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位置,而原告又不願就此部分對被告之袖樹損失為價格之補償,則此方案明顯對被告有不利之情形,本院因認原告所提方案㈡亦不公平妥適。

⒊附圖方案㈥部分(即原告民事追加聲明續狀,見本院卷第177 至180 頁):①以原告之持分3 分之2 ,系爭17地號面積為2678平方公尺,應取得1785平方公尺,而系爭17-6地號面積為1377平方公尺,依原告持分應取得918 平方公尺,總面積為2703平方公尺;

惟依原告所提分割分案㈥,原告在編號17(1) 取得1993平方公尺,以上開持分比例計算,多得208 平方公尺,在編號17-6(1) 部分取得666 平方公尺,則少252 平方公尺,惟姑不論17、17-6二地號之土地使用分區已改變,二者土地公告現值亦相同,並不存在二地號有顯著使用價值差異之情形,業如前述,且原告所取得之總面積為2659平方公尺,少於原告之持分3 分之2 所取得之面積本應為2703平方公尺,總計可分得之面減少44平方公尺,而依系爭二土地之公告現值均為每平方公尺9,100 元計算,則原告少分得之44平方公尺,價值減損為400,400 元(計算式為:9,100 ×44=400,400 元)。

②惟依方案㈥勢將造成被告所種值袖樹,會有一部分範圍分割到原告所分得之土地位置,上述原告少分得44平方公尺之價差,適足以瀰補被告之袖樹損失,則此方案明顯對兩造均較為公平妥適,且觀諸依附圖方案㈥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後,兩造各自取得之土地除較為方正,更利於各自使用,且原告臨路之範圍對比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㈠,就系爭17地號部分,被告臨路之面積範圍將大幅增加,對被告亦較有利,本院因認原告所提分割方案㈥,較為公平妥適。

(六)綜上各情以觀,是本院認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以原告所提如附圖方案㈥所示之分割方法,即如附圖方案㈥所示地號17(1) 面積1993平方公尺、地號17-6(1) 面積666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原告所有;

如附圖方案㈥所示地號17部分面積685 平方公尺、17-6面積711 平方公尺部分之土地歸被告所有,較為妥適。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訴請就系爭土地裁判分割,經核並無不合,且依前開理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分割之訴雖有理由,惟關於訴訟費用負擔,以共有人全體各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吳幸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陳怡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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