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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訴字第722號
原 告 許淑娥
被 告 廖啟廷
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傷害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刑事案號:101 年度交易字第332 號,附民案號:101 年度交附民字第293 號),本
院於中華民國103 年4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捌仟貳佰伍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廖啟廷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0 年3 月30日19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往中和方向最右側車道行駛,行經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與中山路交岔路口時,本應依指示標線行駛,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違規左轉,碰撞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導致原告人車倒地,受有下唇裂傷1 公分、下巴裂傷3 公分、頭部、下顎及腰部挫傷等傷害。
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第1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共計新台幣(下同)768,050 元,項目及金額分列如下:
1.醫療費用139,759 元:原告因本件車禍事故至刁仁杰中醫支出醫療費用25,320元、康禾中醫診所支出93,800元、西園醫院支出14,800元、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下稱台北榮總)支出2,789 元、常榮中醫診所支出3,050 元。
2.交通費用7,800 元:往返醫院之車資,往返西園醫院就醫4次,先搭公車至捷運土城站15元,搭捷運至龍山寺站30元,搭公車至西園醫院15元,加上車禍該日搭乘計程車返家 250元,共610 元【計算式:250+(15+30+15)×2 ×3 次=610】;
往返台北榮總9 次,先搭公車到捷運土城站15元,搭乘捷運至石牌站50元,共1,170 元【計算式:(15+50 )×2 ×9=1,170 元】;
往返康禾中醫診所34次,搭乘公車至捷運土城站15元,搭捷運至台電大樓站40元,共3,740 元【計算式:(15+40 )×2 ×34=3,740元】;
往返刁仁杰中醫、常榮中醫診所共76次,共2,280 元,【計算式:15×2 ×76=2,280元】,共計7,800 元。
3.精神慰撫金:原告因車禍造成多處受傷,1 年多來遭受病痛折磨,往來奔波於醫療院所,夜間難以安眠,痛楚無以復加,精神遭受莫大傷害,請求精神損害賠償620,491 元。
㈡併為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68,05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被告廖啟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其於準備程序時到庭陳稱:伊擔任素食工廠臨時工,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伊願意分期給付原告5 萬元等語,惟未以言詞或書狀作任何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機車,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且其所行駛之最右側車道僅能右轉、禁止左轉,左轉時應讓左側直行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貿然違規左轉,與原告機車發生碰撞,致原告受有下唇裂傷1 公分、下巴裂傷3 公分、頭部、下顎及腰部挫傷等傷害之事實,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於警詢、偵查時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西園醫院診斷證明書、康禾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刁仁杰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台北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 份、現場暨車損照片在卷可稽,堪認屬實。
再按駕駛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
又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2條第1項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依卷附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觀之,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之新北市板橋區民生路2 段往中和方向最右側車道,係右轉專用車道(車道地面上劃有右轉箭頭),該車道禁止左轉(車道旁接近路口處設有「禁止左轉」之標誌),而前揭民生路2 段與中山路之交岔路口(包括中山路上往臺北市方向之機車待轉區)係位於上開最右側車道之左前方,顯見被告確有未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之指示,亦未讓左側直行車先行,貿然違規左轉駛至前揭交岔路口之過失,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亦同上認定,此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100 年7 月6 日新北車鑑字第1000910 號鑑定意見書、臺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 100年10月25日覆議字第0000000000號函各1 份(見偵卷第58、59、68頁)可參,則原告主張因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致其受有前揭傷勢,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既因被告之過失駕駛行為致受有傷害,其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自屬有據。
茲審酌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項目及金額如下:
1.醫療費用139,759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行為支出醫療費用,業據原告提出康禾中醫診所門診醫療費用收據,並有該中醫診所函覆之病歷摘要可參(見交附民卷第21至37頁、本院卷第86、87頁),計算康禾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金額共計93,800元;
另有刁仁杰中醫診所門診掛號費收據、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該中醫診所函覆之醫療費用明細收據可佐(見交附民卷第40至49頁、本院卷第54至57頁),計算刁仁杰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金額共計25,320元;
依原告提出之常榮中醫診所費用明細收據 1紙、免用統一發票收據、掛號費收據(見交附民卷第51至54頁),計算常榮中醫診所醫療費用金額共計3,050 元;
依西園醫院醫療單據5 紙(見交附民卷第55至57頁),計算西園醫院醫療費用金額共計1,730 元;
另依台北榮總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見交附民卷第58至62頁),計算台北榮民總醫院醫療費用,共計2,789 元,核算原告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26,689 元(計算式:93,800+25,320+3,050 +1,730 +2,789 =126,689 ),原告得請求之醫療費用應為126,689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2.交通費用7,800 元部分:
原告主張其至前開醫療院所治療來回花費車資共計7,800 元等語,業據提出計程車收據1 紙,並提出計算表為證(見交附民卷第14頁,本院卷第49頁)。
依原告提出之前開醫療費用收據,核算原告至西園醫院就醫4 次,所須車資為610 元,原告搭乘公車至捷運土城站15元,搭捷運至龍山寺站30元,搭公車至西園醫院15元,加上車禍該日搭乘計程車返家250 元,共610 元【計算式:250+(15+30+15)×2 ×3 次=610】;
至台北榮總就醫9 次,原告搭公車到捷運土城站15元,搭乘捷運至石牌站50元,共1,170 元【計算式:( 15+50 )×2 ×9=1,170 元】;
至康禾中醫診所就醫34次,原告搭乘公車至捷運土城站15元,搭捷運至台電大樓站40元,共3,740 元【計算式:(15+40 )×2 ×34=3,740元】;
至刁仁杰中醫、常榮中醫診所共75次,共2,250 元,【計算式:15 ×2 ×75=2,250元】,原告所得請求之交通費用應為7,770 元(計算式:610+1,170+3,740+2,250=7,770 ),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
3.精神慰撫金620,491 元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參照)。
查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下唇裂傷1 公分、下巴裂傷3 公分、頭部、下顎及腰部挫傷等傷害,已如前述,精神受有相當之痛苦,自不待言,其請求被告賠償精神上之損害,自屬有據。
查原告為國立台中商業專科學校附設空中商業專科進修補習學校畢業,99年間任職國雲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通安國際開發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擔任路邊停車收費員,99年度薪資所得共367,634 元,100 年度所得為50,970元,曾擔任保母,名下並無任何不動產;
被告為高中畢業,目前擔任素食工廠臨時工,100 年所得為252,000 元,名下動產有汽車2 輛,有畢業證書、各類所得扣繳暨免扣繳憑單、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4至16頁、第19、20頁、第43頁)。
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社會地位、經濟狀況、被告過失程度、原告所受傷勢輕重,及其所受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以60,000元,較為允當,逾此金額之請求,則不應准許。
4.依上,原告得請求之賠償金額應為194,489 元(計算式:126,689 元+7,700 元+60,000元=144,459 元)。
㈢末按保險人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
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有明文規定。
查原告已自強制汽車責任保險獲得保險金給付66,203元等情,為其自陳在卷,並有存摺交易明細可佐(見本院卷第50頁),則此部分已受領之給付自應予以扣除,經扣減結果原告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金額為128,286 元(計算式:194,459 元-66,203=128,256 元)。
四、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28,256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6 月26日起(見交附民卷第1 頁,被告係當庭收受)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不待原告聲請,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來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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