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重訴字第124號
原 告 尚志資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振隆
訴訟代理人 李宛珍律師
陳彥希律師
謝礎安律師
被 告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
法定代理人 游素菁
被 告 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
法定代理人 方國賢
訴訟代理人 蘇麗英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
前項規定,於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法律關係是否成立者準用之,但法律別有規定者,依其規定,民事訴訟法第182條定有明文。
又按民事或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據者,應依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
前項行政爭訟程序已經開始者,於其程序確定前,民事或刑事法院應停止其審判程序,行政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
依此規定,必民事訴訟之裁判,以行政爭訟程序確定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或行政處分是否無效或違法為先決要件之情形,民事法院始應停止其審判程序,由認定先決事實之行政法院或受理訴願機關先為裁判或決定,再以該確定裁判或決定所認定之事實作為民事法院裁判時認定事實之基礎。
二、經查:㈠按分配表異議之訴,為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不同意,聲明異議,因他債權人或債務人有反對之陳述,致異議未終結者,由聲明異議人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之訴訟(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41條參照)。
準此可知,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係在解決已合法參與分配之債權人內部彼此間對應受分配金額之爭議(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故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債權人之債權是否存在,自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
㈡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係以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就訴外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之財產參與分配,聲明之債權有誤為由,起訴狀記載甚明。
而訴外人通達國際股份有限公司與被告財政部北區國稅局板橋分局間,尚有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第二次核定處分繫屬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案號: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並經兩造洽商和解中等情,業據原告陳述明確(見本院卷四第357至36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五第19至24頁),則上開行政爭訟事件之結果,足以影響系爭分配表所列執行債權之分配受償結果,自為分配表異議之訴之先決問題,故本件於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12年度訴更一字第12號行政爭訟程序終結前,有停止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明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楊鵬逸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