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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104號
異 議 人 魏許富士
相 對 人 戴士翔(即戴見宏繼承人)
戴碧吟(即戴見宏繼承人)
葉 免(即戴見宏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年3月8日所為102年度司執字第23157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該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 至3 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2 年3 月8 日以102年度司執字第23157 號清償票款事件之裁定(下稱原裁定),異議人於收受該裁定送達後10日內具狀聲明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先前對相對人戴士翔於台灣積體電路製造公司之薪資為強制執行,然相對人之母即葉免為代相對人戴士翔清償債務,即於94年4月27日與異議人成立和解,約定由異議人先行撤回強制執行,之後葉免將以戴見宏之土地清償債務,但葉免並未還清該債務,因而異議人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司促字第15078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原裁定認事用法自有違誤,爰聲明異議請求廢棄原裁定並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申言之,前揭債務人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確定後,執行名義之執行力即告喪失,且強制執行之法院應受其拘束,除非另行取得新的執行名義,否則,債權人自不得再執該執行名義為強制執行之聲請,而執行機關亦應撤銷已為之執行行為。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促字第36807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100 年12月5 日北院木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之聲請,經本院核閱102 年度司執字第23157 號卷宗查明無訛。
(二)然相對人戴士翔曾對異議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本院於101 年3月15日以100年度訴字第2668號民事判決:「被告(即異議人)不許依臺北地院85年促字第36807號支付命令、同院94年1月27日北院錦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同院100年12月5日北院木86執宙字第2586號債權憑證之執行名義對原告(即相對人)強制執行。」
等語後,該判決並於101年4月13日確定在案,有該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影本附卷可稽。
準此,相對人戴士翔前對異議人持以執行之執行名義所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既受勝訴確定判決,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自不得再持相同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將異議人對相對人戴士翔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駁回,於法自無不合。
(三)異議人雖另主張其對相對人戴士翔之母即第三人葉免尚執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核發之100年度司促字第15078號支付命令及其確定證明書云云,並提出上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等件為證,惟上開支付命令,核均屬異議人與第三人葉免間之債務糾葛,要與相對人無涉,縱該債務糾葛實質上與前項執行名義所示債務相牽連,然異議人仍不得以其對債務人葉免之確定支付命令聲請對相對人戴士翔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併此敘明。
五、至於本件異議人聲請追加執行戴見宏所有,座落於彰化縣北斗鎮○○段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0000-0000號之土地,則應由本院民事執行處依法審認、處理,核非本件聲明異議得審酌。
再者,本件係異議人對於本院民事執行處駁回其對相對人戴士翔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之裁定不服,然其於聲明異議狀上並列戴碧吟、葉免為相對人,惟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係規定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足見得為異議之相對人,係以經司法事務官為終局處分之人為範圍,始符程式,本件聲明異議狀以上未經終局處分之人戴碧吟、葉免為相對人,此部分之異議不合程示,應併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事由,一部為無理由,一部為不合法,原裁定駁回異議人對相對人戴士翔部分之強制執行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此部分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財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瀅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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