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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事聲字第43號
聲 明人即
債 務 人 簡文忠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勞工保險局等人間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對於民國101年9月12日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01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關於更生或清算之程序,除本條例別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條定有明文。
次按「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處分,與法院所為者有同一之效力。」
、「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之異議仍適用第518條及第519條之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3 、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民事執行處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1年9月12日以100年度司消債聲字第16號裁定駁回異議人聲請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異議人於102年1月24日收受該裁定之送達(見原裁定卷第34頁),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前曾聲請更生,經鈞院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認可更生方案,以3個月為1期,異議人已依約清償第1期至第3期債務,並預定於101年9月15日清償第4期債務,惟因:㈠異議人於100年8月7日因一時疏忽酒後駕車遭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處拘役59日確定,並於101年2月6日繳交易科之罰金5萬9,000元,又因異議人之職業小客車駕照遭基隆監理站吊扣,期間自101年2月14日起至102年2月13日止,無法繼續開車營業謀生,再加上異議人身體出狀況,如於101年9月15日清償第4期債務後,即無力繼續償還債務,故聲請鈞院延長1期履行期限,即101年12月15日第5期債務暫免清償,而總清償期則向後遞延1期,惟鈞院司法事務官未能考量異議人為中度肢障人士,並因兩側裝設人工髖股且脊椎第4、5節手術無法久坐,是以異議人是否能繼續駕駛計程車,本身即已存疑,異議人現更換工作而需展延1期,是否即可歸責於異議人,非無推究之餘地,原裁定未就此論斷調查,亦未令異議人提出說明或補陳證據證明之,率爾駁回異議人延期之聲請,於法自有違誤。
㈡又異議人已提出聲證一所示鈞院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裁定,其中已載明異議人為中度肢障不能久坐,且再罹患高血壓、慢性肝炎等疾病,身體狀況更雪上加霜,是以異議人是否能繼續按期全數償還,是否可歸責於異議人,即有疑義,原裁定未予調查論斷,亦未命異議人提出更詳盡之證明,率爾駁回異議人延期之聲請,未考量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自有違誤,爰聲請廢棄原裁定等語。
三、按「更生方案經法院裁定認可確定後,債務人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其履行期限。
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2 年。」
,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債務人突然非自願性失業,而可預見、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
或因遭逢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屬適例。
四、本件異議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於100年1月31日以99年度消債更字第310號裁定准予更生後,所提之更生方案業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0年6月15日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第21號裁定認可,各債權人債權總金額71萬0,959元,約定總清償金額48萬,清償比例百分之67.51,以3個月為1期,每期清償1萬5,000元,異議人已依約清償第1期(100年12月15日)、第2期(101年3月15日)、第3期(101年6月15日)等債務,每期扣除勞工保險局原可分配之2,310元後,每期清償金額為1萬2,691元,並預定於101年9月15日清償第4期債務,有異議人提出之民事裁定書(聲證1)、聯邦銀行電子商務繳款申請書(聲證2)等影本附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惟查:㈠異議人主張因遭刑事判決確定須繳納易科罰金5萬9,000元及遭吊扣職業職業小客車駕照,故聲請延期履行更生方案,雖據提出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0078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台灣士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湖交簡字第430號刑事簡易判決、罰金繳納收據、基隆監理站吊扣職業小客車駕照執行單等影本為證(聲證5),惟依上開刑事判決所載,異議人係於100年8月7日15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龍門路附近之路邊攤,飲用米酒及保利達等酒類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至同日16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汐止區中興路110巷口前時,為警執行路檢勤務攔查,當場測試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發現已高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經由檢察官聲請簡易處刑,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以異議人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並考量異議人前因相同案由,於91年間經本院以91年度板交簡字第1號判決處拘役50日確定,嗣於91年3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判處處拘役59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一日。
從而,本件異議人主張其為繳交易科罰金5萬9,000元及受吊扣職業小客車駕照等情,均屬異議人犯罪行為所致,已難謂係不可歸責於異議人之事由,且其犯罪行為日係發生於上開更生方案經本院裁定認可確定之前,堪認異議人客觀上應可預見刑事判決將有不利於異議人之虞,此與「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要件不符。
從而,異議人執此作為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事由,於法自有未合。
㈡異議人主張罹患高血壓、慢性肝炎等疾病,身體狀況更雪上加霜,是否能繼續按期全數償還債務,是否可歸責於異議人,即有疑義云云,雖據提出101年6月4日仁愛醫院檢驗科生化檢查檢驗結果影本為證(聲證2),惟上開檢驗結果僅記載異議人有高血壓及慢性肝炎,是否得執此認定異議人已無工作能力,已屬可議。
況該檢驗報告並非醫師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自無從認定異議人因此喪失工作能力。
又司法事務官於101年12月11日以板院清101司消債聲月消字第16號函,諭知異議人於文到7日內提出因不堪久坐而需更換工作或因慢性疾病加劇影響工作能力之證明,異議人並未遵期提出,於本件異議程序中又未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供本院審查,是異議人主張原裁定未予調查論斷,亦未命異議人提出更詳盡之證明,率爾駁回異議人延期之聲請,未考量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之生存權云云,顯屬無據。
至於,本院100年6月15日100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21號認可本件更生方案之裁定內,固有異議人自陳因兩側裝設人工髖骨且脊椎第4、5節手術無法九坐領有中度肢障手冊,僅得以駕駛計乘車為業每月營業25日,每日營業額1,500元等記載,然上開異議人身體健康狀所及之還款能力,係法院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前,業經異議人考量自身工作能力後提出之還款計畫,雖因嗣後遭吊扣職業小客車駕照而無法從事計程車駕駛工作,履行還款計畫,然此並非「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之事由,已如前述,是異議人以業經提出上開裁定書影本為由,主張原裁定未予調查論斷,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所主張之上開2 事由,均與消債條例第75條第1項所定延長更生方案履行期限之法定要件不符,原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核無違誤,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並無理由。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消債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黎文德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涂菀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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