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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再簡抗字第1號
抗 告 人 蔡鼎台即蔡杰明
相 對 人 莊玉燕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 102年 1月21日本院三重簡易庭 101年度重再簡字第5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提起再審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蔡鼎台即益兆工程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8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惟抗告人並未經營益兆工程行,新北市政府亦無益兆工程行之登記,且該支付命令送達之處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抗告人並未實際居住於該址,僅係將戶籍寄在朋友馮世傑之母親馮許金雀戶內,以利抗告人之小孩就學。
抗告人實際住於泰山鄉中港西路花市搭建之鐵皮屋內,抗告人未收到該支付命令,直至相對人委託第三人向抗告人要債,抗告人始知有此支付命令,上開支付命令送達難認合法。
原裁定不察駁回抗告人之再審,原裁定有可議之處,為此提出抗告,並聲明求為廢棄原裁定,准予再審原告提起再審。
二、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之全部或一部,得於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前項支付命令有第496條第1項之情形者,得提起再審之訴,並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民事訴訟法第516條第1項、第521條定有明文。
是支付命令須經合法送達債務人收受後,債務人未於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發支付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其支付命令始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發生實質上之確定力及執行力,對此確定之支付命令方有以再審之訴救濟之必要。
倘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法院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者,不生該裁判已確定之效力,對債務人即不生任何拘束力。
又按依民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依一定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之地域者,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
顯見我國民法關於住所之設定,兼採主觀主義及客觀主義之精神,必須主觀上有久住一定地域之意思,客觀上有住於一定地域之事實,該一定之地域始為住所,故住所並不以登記為要件,戶籍登記之處所固得資為推定住所之依據,惟倘有客觀之事證,足認當事人已久無居住該原登記戶籍之地域,並已變更意思以其他地域為住所者,即不得僅憑原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最高法院97年台抗字第118號裁定要旨足資參照。
再者,支付命令於核發後3個月內不能送達於債務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515條第1項規定,其命令失其效力,自不生提起再審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簡上字第29號裁判意旨參照。
故當事人對於未合法送達而業已失效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與再審之訴要件不合,乃屬再審之訴不合法,尚非再審之訴無理由,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末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規定,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情形,亦準用上開規定。
三、經查,相對人以蔡鼎台即益兆工程行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經本院98年度司促字第5358號核發支付命令在案,該支付命令送達之地址為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於98年4月3日寄存送達於新莊中平派出所,業據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誤。
又抗告人實際上未住於上開地址,僅係將戶籍寄在朋友馮世傑之母親馮許金雀戶內,以利抗告人之小孩就學,抗告人實際住於泰山鄉中港西路花市搭建之鐵皮屋內,抗告人未收到該支付命令之事實,業據證人馮世傑、陳淑玲證述在卷,再查,抗告人於99年7月9日又將戶籍遷到新莊市○○路○段0巷00號3樓,亦有遷徙紀錄資料查詢結果可稽,亦足徵抗告人並無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之意思,即不得僅憑戶籍登記之資料,一律解為其住所,抗告人主張系爭支付命令送達不合法等語,應屬有據。
四、綜上,抗告人主觀意思及客觀事實均未居住於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2樓,本院前揭支付命令未經合法送達,自無從確定,不生既判力及執行力,抗告人就未確定之支付命令提起再審之訴,顯不合法。
原審雖以抗告人逾再審期間為由駁回其再審之訴,理由雖與本院不同,但結論並無二致。
從而,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原審以裁定駁回其訴,於法無違,抗告意旨求為廢棄原裁定,並將本件再審之訴發回原審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高文淵
法 官 劉以全
法 官 陳映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勁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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